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879号 原告: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内坑镇坑尾村兴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瑞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马坪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天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瑞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被告瑞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星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鞋扣(6)”(ZL20163005××××.5)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广告宣传册、广告牌、删除侵权产品宣传网页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瑞星公司对其侵害“鞋扣(6)”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瑞星公司承担。
恒通公司当庭撤回“判令被告销毁广告牌、删除侵权产品宣传网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为“鞋扣(6)”(ZL20163005××××.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鞋扣与原告的一致,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
原告认为,原告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瑞星公司辩称,1.瑞星公司的行为构成在先使用。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鞋扣(6)”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26日。
瑞星公司在此之前已经设计并制造出相同外观设计的涉案鞋扣产品,并且仅是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被告享有先用权,不应视为侵权,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模具送货单等作为在先使用的证据。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有获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鞋扣(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该专利权;
2.“鞋扣(6)”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鞋扣(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权授权条件;
4.(2016)厦思证内字第43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
瑞星公司质证认为,对恒通公司的证据1-3表面合法性无异议,对实质合法性有异议,瑞星公司于2015年就开始设计、生产并对外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在2015年就已经是行业的公知设计;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瑞星公司享有先用权,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
瑞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761号公证书;
2.被告员工陈天崖(曾用名:陈天涯,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1-2证明被告最迟在2015年就已经开始设计、制造、销售“米奇鞋扣”,远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时间2016年2月26日。
恒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瑞星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内容真实,内容上无法体现被告已经生产出相关产品,以及做好相关制造的准备,且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立体实物,被告证据无法显示全部专利特征,不能证明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及专利产品一致或相同。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瑞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瑞星公司提出该微信聊天记录经过数据迁移,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6日,恒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鞋扣(6)”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5。
2019年1月7日,恒通公司已缴纳该专利的年费。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图。
2016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23日,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冰受恒通公司的委托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雪冰来到福建省晋江市标有“瑞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三层建筑物,并取得了鞋扣样品若干,及印有“瑞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天涯”字样及其联系电话的名片以及该公司的宣传册。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及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密封后交由杨雪冰收执。
2016年12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43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确认。
庭审中,原告恒通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物,其中米奇鞋扣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瑞星公司承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的。
瑞星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晋江市永和镇马坪加油站对面,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塑料制品。
2019年6月25日,瑞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崖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天崖使用其手机进行操作,登录微信(微信号×××)查看其与“鸿利韦”的聊天记录,并对聊天记录进行了截屏。
2019年6月28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7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显示陈天崖登录的微信手机号与原告公证取得的名片记载的手机号相同。
“鸿利韦”(微信号×××)于2015年12月31日向该微信号发送了包含米奇扣的产品图片,该微信号于2016年2月20日向“鸿利韦”发送了包含米奇扣的产品图片。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陈天崖微信(微信号:×××)的相关聊天记录,该微信于2015年12月27日向“曹志刚模具厂小经”(微信号×××)发送了包含米奇扣的产品图片,并告知对方“米奇头日字扣0.045/套(共有三个规格内径1.4mm,1.6mm,2.0mm)”;于2015年12月27日向“宏德盛林文”(微信号×××)发送了包含米奇扣的产品图片,并称“新款”;于2016年1月3日向“特尔林志向”(微信号×××)发送了包含米奇扣的产品图片;于2015年12月27日向“桐林志伟”(微信号×××)发送了包含米奇扣的产品图片,并称“新款”;于2015年12月27日向“嘉人小李”(微信号×××)发送了包含米奇扣的产品图片,并称“新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恒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属于鞋扣,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组件配合关系均相同,仅在米奇耳朵边框、鞋扣的整体弧度上存在略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瑞星公司员工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向诸多案外人发送了米奇扣的产品图片,所展示的产品的产品造型、产品形状、各组件配合关系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且微信聊天过程中涉及到该产品的规格、价格,可以认定瑞星公司已完成了制造该产品的设计、打样等工作,已经作好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准备,瑞星公司的行为不视为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鞋扣(6)”的侵害。
原告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晋江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