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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程青风、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民初235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程青风、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程青风;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235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青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丽湖中央大厦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孔鑫。

被告:李剑,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程青风、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晨公司)、李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黎卓玲、人民陪审员潘小军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程青风、李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绿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宏联公司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程青风、李剑未经原告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长期销售由被告绿晨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装,使原告宏联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程青风辩称:涉案档口原来是由他来经营的,2016年5月17日他将涉案档口转租给被告李剑经营至今。

他以涉案档口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李剑承租涉案档口后,使用他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他与被告李剑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不能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因此本案他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李剑辩称:涉案档口原来是由被告程青风经营的,2016年5月17日被告程青风将涉案档口转租给他经营至今。

被告程青风以涉案档口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他承租涉案档口后,使用被告程青风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他销售的,但是他不清楚其是否侵权。

被告绿晨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4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享有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三层83号的一家招牌为“cicibaby”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十件童装(其中六件童装上有“大嘴猴”图案),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该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由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盖有该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童装以及销售单据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10套衣服和1张销售单据。

其中有6套款式一样的灰色衣服,该6套衣服的上衣印有戴帽子的卡通猴头图案,所戴的帽子上标有“PAULFRANK”字样,上衣的水洗标上标有“I-KID”标识,上衣所悬挂的合格证上载有“品牌:I-KID”、“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销售单据上载有:“cicibaby儿童配饰馆”、“罗灵儿”、“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B座三楼83档”、“3月23日”、“金额200”等字样。

宏联公司表示上述产品不是宏联公司、保罗弗兰克公司生产、销售或者宏联公司、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李剑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衣服是由其销售的。

宏联公司、程青风、李剑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三层83号商铺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叁楼383档是同一个地方。

宏联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200元,并为此举证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以佐证。

另查,程青风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叁楼383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

程青风为证明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李剑,提交了李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程青风作为甲方与李剑作为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B座3楼383档出租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为35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李剑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再查,绿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8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纺织品、服装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卡通猴头标识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有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6号《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三层83号的一家招牌为“cicibaby”的商铺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程青风、李剑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三层83号商铺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叁楼383档是同一个地方。

程青风在公证当时办理了以上述档口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而根据程青风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其与李剑的陈述,李剑在公证当时承租了上述档口经营,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程青风、李剑应共同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程青风、李剑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程青风、李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被控侵权商品水洗标上标有“I-KID”标识,所悬挂的合格证上载有“品牌:I-KID”、“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在绿晨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绿晨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绿晨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宏联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绿晨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与程青风、李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者在行为目的、行为结果以及违法所得结算方面均是相互独立的,依法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各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程青风、李剑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4000元,绿晨公司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0元。

绿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青风、李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程青风、李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四、被告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程青风、李剑共同负担400元,被告湖州绿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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