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4267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燕娟,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诉被告翁燕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审判员刘凡丹、人民陪审员潘小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翁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316348号、第1446937号、第14595776号、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6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特玛苏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2316348号、第1446937号、第14595776号、第4512950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原告特玛苏公司发现,被告翁燕娟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运动世界人来人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为涉案交易的收款方,应与被告翁燕娟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特玛苏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翁燕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其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其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而商家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并保证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其作为非自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其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相关资质证明,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在平台上有数十万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信息服务,且平台数据是实时变化的,其客观上无法做到全面实质性审查。
为了便于权利人维权,其在官网上有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其在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之后,就会立即对被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络链接等有效处置方式。
本案中,其在原告特码苏公司起诉之前,其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其在收到原告特码苏公司的诉讼材料之后,已经采取处理措施,相关产品已在2019年6月2日由其断开链接,涉案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46937号“Butterf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截止),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株式会社特玛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129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拍用胶套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株式会社特玛苏于2015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5957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运动用球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株式会社特玛苏于2015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163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打假维权、鉴定及其它所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2019年7月10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补充)》,载明其就2018年12月13日授权于特玛苏公司的《独家授权委托书》,作出补充如下:日本株式会社特玛苏将在中国境内享有的所有关于【BUTTERFLY蝴蝶】系列的注册商标,整体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12316348号、第1446937号、第14595776号、第4512950号等注册商标。
特玛苏公司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和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提交了《兵乓》杂志宣传广告(2014年-2016年)、《兵乓世界》杂志宣传广告(2016年),以及相关赛事赞助合同复印件、荣誉赞助牌打印件等以佐证。
2019年3月20日,特玛苏公司代理人谢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依据特玛苏公司的申请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对签收邮件及浏览相关电子信息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
3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签收圆通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该邮件运单号码为804970080419428449,签收后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4月3日,谢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依据谢斐的要求拆封上述邮件(运单号码:804970080419428449),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5月13日,谢斐来到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依据谢斐的要求封存上述邮件中的物品(运单号码:804970080419428449),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封存件交由谢斐保管。
5月13日,谢斐在钟山公证处城东分部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进行操作,预装“拼多多”,进入“拼多多”(登录账户名称为“buyaoxi”),浏览在店铺“运动世界人来人往”购买的商品(订单编号为:190320-331466015673307、190320-659240387413307)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浏览上述订单所购买商品的相关信息,并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2019年5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75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过程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拍照数据和现场手机截屏保存图片打印所得。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buyaoxi”在涉案店铺“运动世界人来人往”购买的两件商品分别为“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拍六星狂飙王蝴蝶胶皮初学者乒乓球拍送乒乓球”和“正品包邮蝴蝶王乒乓球拍六星拍蝴蝶胶皮直拍横拍单拍送乒乓球”,实付金额分别为170元和140元,商品快递方式均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均为804970080419428449;
浏览上述订单“正品包邮蝴蝶王乒乓球拍六星拍蝴蝶胶皮直拍横拍单拍送乒乓球”的商品信息,页面配图中突出显示有“蝴蝶王”字样,商品信息中还显示有“¥95起”“已拼643件”等内容。
经当庭打开(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75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一个快递盒,快递盒上粘贴的快递单显示为圆通速递,单号为804970080419428449。
拆开快递盒,内有一个纸箱,纸箱内有两个乒乓球拍及其配套保护套、数件球拍保护膜及护边保护胶带、乒乓球等。
其中,一个球拍上印有“Butterfly”标识,另一个球拍上印有“Butterfly”、“”标识,球拍保护膜和护边保护胶带上均印有“”标识。
特玛苏公司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和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utterfly”、“”、“”标识,以及涉案店铺乒乓球拍商品信息页面配图中突出使用的“蝴蝶王”字样,侵害了其第12316348号、第1446937号、第14595776号、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玛苏公司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量大的事实,还提交了申请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当庭查看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视频文件,显示拼多多平台“运动世界人来人往”店铺商品“正品包邮蝴蝶王乒乓球拍六星拍蝴蝶胶皮直拍横拍单拍送乒乓球”已拼240件;
商品“正品红双喜乒乓球拍六星狂飙王蝴蝶胶皮初学者乒乓球拍送乒乓球”已拼718件。
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文件,经当庭登录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予以验证,显示上述文件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修改。
另查,www.pinduodu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寻梦公司。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电子商务、服装鞋帽、体育用品、珠宝首饰等。
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店铺“运动世界人来人往”是翁燕娟在其拼多多平台注册的店铺,但寻梦公司主张,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寻梦公司签收本案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已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为此举证了涉案店铺入驻拼多多平台的相关身份认证资料、涉案店铺于2019年1月26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和2019年5月16日下架的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于2019年6月2日禁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等。
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率/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庭审中,特玛苏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并表示其不清楚翁燕娟的库存情况。
特玛苏公司同时确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向拼多多平台发出知识产权投诉。
特玛苏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16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购物费310元,并举证了相关公证费发票等以佐证。
本院认为:特玛苏公司经商标权人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许可,享有第12316348号、第1446937号、第14595776号、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及维权等权利,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750号《公证书》证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运动世界人来人往”发生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店铺内相关乒乓球拍商品信息页面配图中亦突出使用了“蝴蝶王”字样。
同时结合寻梦公司举证的涉案店铺入驻拼多多平台的相关身份认证资料等,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翁燕娟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特玛苏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316348号、第1446937号、第14595776号、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utterfly”、“”、“”标识,以及涉案乒乓球拍商品信息页面配图中突出使用的“蝴蝶王”字样,与特玛苏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为此,本院依法认定翁燕娟在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Butterfly”、“”、“”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446937号、第14595776号、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翁燕娟在涉案乒乓球拍商品信息页面配图中突出使用“蝴蝶王”字样的行为侵犯了第12316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翁燕娟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特玛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翁艳娟仍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有库存侵权产品。
为此,特玛苏公司诉请判令翁艳娟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特玛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翁燕娟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翁燕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翁燕娟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以及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翁燕娟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0元。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
特玛苏公司确认其未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拼多多平台发起过知识产权投诉,同时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商品管理操作日志,在涉案侵权商品已经下架的情况下,寻梦公司仍于2019年6月2日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的四日内已将涉案侵权产品作禁售处理。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翁燕娟与寻梦公司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因此,对特玛苏公司指控寻梦公司与翁燕娟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翁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燕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翁燕娟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