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226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桂兰,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庆市宿松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东方盛世(实际经营和送达地址安徽省宿松县金宝幼儿园人民路北宿松县实验中学东南君缘家私宿松专卖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6MA2Q2C0F07。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林,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桂兰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汪玮敏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