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白城市青年南大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崔仁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生,吉林储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格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张春玲,央格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1.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力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形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商品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对以上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00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其双弧形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原告方委托人于2018年4月19日在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南大街20B3号的央格尔购物广场博士·邦尼商铺内,购买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
同时,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双弧形图形“”,五边形及标签标识“”,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双弧形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五边形“”、“”注册商标成近似商标。
被告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牛仔裤等服装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商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被告分别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央格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2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4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李铮及韩春亮到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南大街20B3号的央格尔购物广场博士·邦尼商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在该销售场所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购物票据两张,韩春亮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刷卡小票、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266号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类似于、、标识牛仔裤一条。
但标识缝合在口袋右侧,为蓝色标签;
类似绗线图案中,反对称线条上绣有黄色密集短折线条。
口袋上部边缘缝合有棕色皮质“FASHION”标签。
裤子后口袋上方裤带位置有棕色皮质标签博士·邦尼商标“Design&classic”,该标贴旁的皮带环处挂有吊牌,上面印有“BLOSJ”、“BAOLONGSHIJIA”龙游天下型衣相随”、“B.LONGSHIJIA”以及生产工厂为常熟市保龙世家服饰的厂名、地址、电话。
兜内存放有央格尔购物广场销售凭证一枚,记载裤子一条,价格150元,pos机刷卡小票及央格尔购物广场收款小票两枚,支付方式为pos机刷卡。
原告的LEVI’S品牌牛仔裤在后兜口袋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在腰部有双马图形商标、“LEVI’S”、511等商标标识。
另查明,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公司;
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男女服装、家电百货、金银珠宝、箱包鞋帽、钟表眼镜、文化办公、体育用品等综合性商场。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与央格尔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图案以及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
原告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了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原告注册的第14212864号商标,系整个裤子口袋的一个五边形形状,旁边有“LEVI’S”的英文字母,口袋中含双弧线标识。
原告注册的第8497624号商标系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
五边形的口袋图案在裤子后兜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且被控侵权牛仔裤在显要位置缝制了“Design&classic”标贴,并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印有“BLOSJ、BAOLONGSHIJIA、龙游天下型衣相随、B.LONGSHIJIA”等品牌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来看,系在央格尔的博士·邦尼商铺处购买。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此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中单独进行使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驰名商标等商业声誉的证明。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利惠公司上诉提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整;
3.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事实不符。
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利惠公司。
其中双弧线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成为利惠公司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是利惠公司最为宝贵的历史遗产,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从商标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也可以看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案涉双弧线商标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不属于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其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认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
再结合全国其他法院对双弧线等系列商标的保护,可知案涉商标应该得到司法强保护,一审法院应该依据权威的解释进行判决。
利惠公司为第一条牛仔裤的创始人。
即利惠公司在该行业中非常知名。
自1873年至今,在长达近150年的时间里,盛名不衰,从美国的淘金小镇走向全世界。
国外流行文化是吃麦当劳、喝可口可乐、穿李维斯牛仔裤。
而利惠公司牛仔裤的销售量--全球销售35亿条。
按全球人口60亿平均计算,每两人就有一人购买了一条李维斯牛仔裤。
其知名度不言而喻。
在本案一审中,利惠公司递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利惠公司牛仔裤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包括著名影视歌体明星所做广告,以及流行前沿杂志的宣传海报等等。
这都说明了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同时也证明了利惠公司在营销活动中的巨大资金投入。
利惠公司将涉案商标主要用于其牛仔裤的后袋上,与“LEVI’S”商标共同宣传,在报刊、杂志投放的广告中通常将涉案商标称为飞鸟弧线或双弧线,并通常作为产品的经典细节之一,在广告中以组图的形式重点介绍或以刊登牛仔裤背面照片的形式突出双弧线标识在牛仔裤后袋上的使用,这种使用和宣传的方式已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双弧线标识与利惠公司牛仔裤建立了唯一确定联系,该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牛仔裤的标志性经典元素之一。
二、央格尔公司在其出售的牛仔裤后袋上使用与利惠公司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央格尔公司抗辩仅用于装饰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对被控侵权商品对该商标的使用不满足商标性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正常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穿着牛仔裤之前会剪掉吊牌,拉下衣服的下摆遮住裤袋上的皮标,在这种情况下,分辨牛仔裤来源的唯一标志便是通过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双弧线等图形商标进行辨识,而侵权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形与上诉人所使用的三个商标都高度近似,所以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据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常熟市宝龙世家服饰店”,为确定生产厂家利惠公司对该公司进行了查询,发现该公司并无任何工商登记信息。
这也意味着,对于被控侵权商品来说,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涉案商标是能指向其来源的唯一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标识是用于牛仔裤商品上,且使用的位置在后袋上,因此该侵权标识缝制在该商品后袋上的行为本身就起到了商品来源的作用;
正如由于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长久以来都是放在牛仔裤后袋位置使用,在利惠公司两架马车及小红标商标被遮住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能通过双弧线商标辨识利惠公司的牛仔裤一样,相关公众在对被控侵权牛仔裤区分商品来源时,客观上也是通过商品上的该侵权标识进行直接区分的。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确实已经形成了商标性使用。
综上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牛仔裤)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与利惠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商标的商品。
央格尔公司在牛仔裤后袋上使用与利惠公司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与利惠公司牛仔裤具有一定联系或与利惠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央格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央格尔公司二审辩称:利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央格尔公司没有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仅是作为一个装饰来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1)央格尔公司销售的牛仔裤有自己的商标,与利惠公司牛仔裤的商标完全不同;
(2)涉案的图形与利惠公司商标不同,不近似,弧线不明显,两个比较差异较大;
(3)央格尔公司销售的商品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双弧线不是很明显,在牛仔裤行业缝线是很正常的事情。
2.没有证据证明利惠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由国家商标局进行认定,且知名度高低没有统一标准,很难界定,现利惠公司要求在商标性使用的时候予以保护,请求不成立。
3.央格尔公司没有构成侵权,按照商标法六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已经提供产品来源,如构成侵权,应予免责,况且被诉人没有构成侵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央格尔公司一审提供了亿鑫裤业销售单,证实其在五爱市场服装城地下0010档口进的货。
利惠公司质证认为该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没有体现是封存牛仔裤的销售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在突出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的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区别仅在于案涉商品标识双弧线反对称线条上绣有黄色密集短折线条,整体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现有证据表明,经过利惠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双弧线商标已经在消费者群体中获得极高的声誉和认同度,被控侵权产品在牛仔裤后袋上突出使用双弧线标识,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在弧线设计、走向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一般消费者是能够与利惠公司“LEVI’S”品牌的牛仔裤联系起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央格尔公司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利惠公司上诉认为央格尔公司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商品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央格尔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进货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系央格尔公司单方提供,没有任何盖章,载明的品名无法与涉案商品对应,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央格尔公司的赔偿金额,利惠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央格尔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利惠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3万元为宜(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上诉人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