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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125号
案件名称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旺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行再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生野区林寺六丁目7番22号。

法定代表人:古田鹤彦,该公司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莉,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东,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旺通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环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东旺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76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4502782号“Furut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系旺通公司于2005年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07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饼干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22日,古田制果株式会社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Furuta”商标源自企业创建者的姓氏“古田”,在日本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在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注册。

虽然尚未在中国申请注册“Furuta”商标,但已对该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

诉争商标与“Furuta”商标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其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并使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

“Furuta”为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

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Furuta”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商标公告复印件、大阪商工会议所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商标知名度证据、2006年-2009年期间日本各大报纸对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及其产品的介绍和部分产品手册、互联网上有关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及其“Furuta”商标相关搜索结果、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分别于1998年和2003年发给大生塑料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的两封感谢信及其中文译文、“Furuta”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及译文、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盖章的法人作品说明、作品说明书等证据。

2013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3106号《关于第4502782号“Furuta”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Furuta”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或达到驰名商标程度。

旺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在先商号在相关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必要保护要件,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未提交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其主张的美术作品,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撤销理由不成立。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理由是: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对“Furuta”标志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

诉争商标是对“Furuta”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

诉争商标和古田制果株式会社“Furuta”商标的构成文字及字体设计完全相同,并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如果允许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势必会损害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

诉争商标损害了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Furuta”作为其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其提出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Furuta”标志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已经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Furuta”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以及旺通公司具有恶意,故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的认定结论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古田制果株式会社负担。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理由是:1、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是“Furuta”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获得注册,在中国也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并获得非常高的知名度。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对“Furuta”标志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

诉争商标是对“Furuta”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

2、诉争商标和古田制果株式会社“Furuta”商标的构成文字及字体设计完全相同,并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如果允许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势必会损害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

3、诉争商标损害了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4、“Furuta”是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创始人的姓氏、商号和重要商标,在日本是驰名商标。

“Furuta”和“古田”是一一对应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旺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争议程序及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于1986年7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1988年3月30日在日本大阪首次发表美术作品“Furuta”。

登记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古田”与“Furuta”对应关系;

2、日文宣传材料及企业相关介绍,用以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是“Furuta”商标的真正权利人。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及中文翻译,用以证明“Furuta”商标注册地为日本,系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于1986年申请并于1988年获准注册。

2、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日本拥有多个在第30类商品上的“Furuta”商标。

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又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2、百度百科检索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Furuta”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鉴于上述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未经质证程序,且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其曾经委托中国工厂为其生产“Furuta”品牌商品并出口到日本,但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时,应以该商号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商品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

本案中,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宣传报道、产品介绍等证据仅能反映该公司及其产品在日本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据此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Furuta”作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糖果、饼干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故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有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1、当事人主张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2、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3、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

4、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为证明其对“Furuta”标志享有著作权,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法人作品说明、作品说明书等证据。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虽属于中国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但鉴于中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故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以及自述的作品完成时间是否属实,并无当然的证明力。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法人作品说明、作品说明书均系其自行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对“Furuta”标志享有著作权,亦无法确认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

因此,对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有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4、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本案中,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糖果、饼干等商品上使用了“Furuta”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亦明确表示,其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Furuta”品牌的商品。

故对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有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古田制果株式会社负担。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予撤销。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Furuta”商标不仅在日本与国际食品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而且至少从1993年开始就在中国的广东省、福建省、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辽宁省等地大量使用、宣传、销售“Furuta”商标的商品,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作为同业竞争者,旺通公司于1996年成立于中国广东省,在明知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抢注了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二)诉争商标侵犯了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应予撤销。

“Furuta”商标于1986年创作完成并申请商标注册,于1988年在日本大阪通过商标注册成功的方式首次发表。

再审申请人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Furuta”商标并非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在设计上具有显著特征,体现在第三个英文字母R上,其左上角并非一个弯钩,而是由一个倒三角与一个小弧坡设计构成,使得该商标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和视觉外观,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受保护的作品,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

诉争商标的字体,书写形式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绝不是偶然的巧合,诉争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明显是对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三)诉争商标侵犯了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在先商号权,应予撤销。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创立者的姓氏是“ふるた”,对应的日文汉字是“古田”,其日文假名是“ふるた”,而其日文假名的罗马音表示是“Furuta”。

除此之外,“ふるた”在日本还是一个常见的姓氏。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将其用作企业商号,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以及强烈的文化纽带。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自1961年1月10日成立以来,1963年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后一直将其用作企业商号。

旺通公司作为中国食品企业,在无任何文化或者历史关联的情况下,直接将国外的姓氏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旺通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就已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主要是南方地区)开展各种宣传与销售活动,旺通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必然会知晓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存在及其商标,其抢注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享有在先权利的诉争商标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旺通公司不仅抢注了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商标,还抢注了其他权利人的知名商标,如愤怒的小鸟系列商标、荷兰乳牛、脆妮妮等商标。

(五)旺通公司在评审及原审阶段提交的公司年度报表、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与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任何关联性,所提交证据不仅没有任何一处明确注明“Furuta”商标的字样,而且证据形成日期大多数均晚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对诉争商标提起撤三或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和无效宣告申请之前,有过任何实际宣传和使用情况;

据以证明其在先权利的《商标设计合同书》明显系伪造,是对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公正的无视。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Furuta”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一定影响或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交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Furuta”作为其商号在饼干等行业内享有知名度,其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未提出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旺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旺通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在先使用“Furut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二)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日本登记注册的商号是日文,其在华子公司登记名称是“富璐达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对“Furuta”不享有在先商号权。

(三)“Furuta”商标为简单的字母组合,设计形式非常简单,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四)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原审中自认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并未在中国销售过“Furuta”商标的商品。

而且,从2011年开始,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准备进入中国市场时,曾主动联系旺通公司商谈合作,因此,旺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恶意。

《商标设计合同书》是旺通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对“Furuta”商标没有在先权利,诉争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维持注册,请求本院驳回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申请再审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1993年日本制果时报关于再审申请人参加1993年11月1日中国广州第一届日本果子展示会并在南方日报刊载了广告的新闻报道;

证据2再审申请人参加1998年11月5至10日汕头展销会的材料;

证据3为再审申请人参加2000年11月2日至7日举办的福州展销会的材料;

证据4为有关再审申请人于2001-2004年间在中国大陆被宣传报道的国图检索资料;

证据5为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在中国大陆被宣传报道的国图检索资料;

证据6为再审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和2003年发给“大生塑料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的两封感谢信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7为2004年向上海松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提货单;

证据8为2004年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

证据9为2005-2006年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

证据10为1987年日本邮政局发行显示Furuta的明信片;

证据11为1987年日本食品新闻杂志刊登带有Furuta的广告;

证据12为1990年食品新闻广告;

证据13为1994-2004年日本报刊关于Furuta的新闻报道;

证据14为大阪商工会议所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商标知名度证明。

证据1-14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自1993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宣传、销售带有Furuta商标的产品并持续在中国大陆宣传、销售带有Furuta商标的产品,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5为日本、韩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早在1986年就开始将作为商标注册,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与商标权。

证据16为Furuta商标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7为法人作品说明;

证据18为“古田”“ふるた”和“Furuta”的对应关系证明。

证据16-18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

证据19为广东旺通恶意抢注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的列表,用以证明旺通公司抢注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申请再审程序中第一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件;

证据2为再审申请人于2003年在中国大陆宣传报道的国图检索资料;

证据3为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至2013年在中国大陆宣传报道的国图检索资料;

证据4为再审申请人于2002、2004、2005与2010年在中国大陆宣传报道的期刊检索资料;

证据5为图书《食玩不思议》中关于再审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摘页;

证据6为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7为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

证据8为加盖公章的2004-2006年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

证据9为2004年11月-12月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

证据10为再审申请人第一次提交证据1、2、3、10、11、12、13、14的公证认证件;

证据1-10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一直在中国大陆宣传、销售带有Furuta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1为日本设计公司设计Furuta的资料;

证据12为“Furuta”商标设计笔记的公证认证件。

证据11、12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早在1986年就已经开始将Furuta作为商标注册,享有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

证据13为再审申请人在日本注册的第2088201号商标的公证书;

证据14为再审申请人在韩国注册的第400739942号商标的公证书;

证据15为再审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第5064422号商标的公证书;

证据16为再审申请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第302798065号商标的公证书。

证据13-16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日本、韩国和中国均成功注册了Furuta商标,应当是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

证据17为旺通公司恶意抢注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详情;

证据18为旺通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证据19为以“福如塔”和“福如塔广东旺通”为关键字进行百度检索的检索结果页面前5页的打印件;

证据20为广东省司法局发布《广东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公告》;

证据21为阳江市正艺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

证据22为再审第三人无效阶段提交的《商标设计合同》。

证据17-22用以证明旺通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间抢注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八枚商标以及伪造证据的事实行为。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申请再审程序中第二次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1986年至2000年制果时报上关于再审申请人商品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早在1986年2月8日就在日本的报纸上发表了作品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

证据2为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带有商标的商品通过其经销商上海嵩海经贸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

证据3为购买图书《食玩不思议》的电子发票,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有大量的宣传报道;

证据4为在线英语翻译词典(爱词霸、有道、沪江小D)翻译Furuta的中英互译结果,用以证明Furuta与古田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证据5为富璐达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为富璐达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5、6用以证明富璐达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再审申请人的在华子公司,在中国大陆成功注册了“富路达”和“富璐达”两个中文商标并持续使用。

证据7为再审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商标注册证,补强说明再审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为诉争商标的权利人。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三次共提交证据48份,其中43份为新证据,对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到3,该三份证据的形成地在日本,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2中的企业名称是“Furuta制果株式会社”,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不同;

证据3中没有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信息;

该三份证据没有显示商标和产品。

对证据4、5,在这些国图检索资料中,出现的主体名称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不同;

报道中未明确写明具体商标,涉及的产品是可以食用也可以当做玩具的巧克力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

证据5的形成地是在台湾地区,并非中国大陆,且出版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对证据7,该证据的形成地是在日本,为复印件,有明显涂改,未经公证认证;

出具发票和提货单的主体名称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不同;

发票中列出的众多产品中,仅有3个产品标有“Furuta”商标,其产品是巧克力,非面包等。

对证据8、9,这些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模糊不清;

送货单中的产品没有“Furuta”商标的任何产品,出现的是“富路达”;

送货单中的产品为糖、巧克力,非面包等;

证据8中的送货单有3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证据9中的送货单日期全部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对证据10-14,这些证据的形成地是日本,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5,只有一个是在中国的注册证,申请日期晚于诉争商标,与本案无关;

其他法域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9,这些商标已经能够全部无效,且与本案无关。

对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第一次补充提交的证据,旺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次补充证据2到5,这些检索资料中的主体名称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不同;

这些资料中都是作为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报道是对整个行业的分析性报道,不是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主动使用的证据;

证据3、4的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证据中的产品是巧克力蛋,不是面包等;

证据5的形成地是台湾地区,不是中国大陆。

对第一次补充证据6到9,仅是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不认可;

大部分销售时间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只有8个销售记录,一共220包产品,产品是巧克力,非面包等;

送货单上的商标是“富路达”,非“Furuta”。

对第一次补充证据10,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将所有的文件只做了一次公证认证,不能起到对境外证据客观、真实的实质要求;

对第一次补充提交证据11、12,是古田制果株式会社自己制作,形成地在日本,证据11未经公证认证,证据12形成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是为本案申请再审准备的。

对第一次补充证据13到16,对日本、韩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中国在先使用“Furuta”商标;

对中国的商标注册证,不会成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对第一次补充证据17,这些商标已经能够全部无效,且与本案无关。

对第一次补充证据18到21,与本案无关。

对第一次补充证据22,为旺通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对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第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二次补充证据1,证据的主体名称是“Furuta制果株式会社”;

证据的形成地是日本;

证据中的产品是糖和巧克力。

对第二次补充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次补充证据3,该发票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不能改变该图书的发行地是台湾地区的事实。

对第二次补充证据4,不能证明“Furuta”与古田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对第二次补充证据5、6,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于中国大陆在面包等产品上使用“Furuta”商标。

对第二次补充证据7,该注册证的注册地是台湾地区,不是中国大陆;

注册人是古田制果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古田制果株式会社。

旺通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旺通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及照片,证据2为补充提交的关于“Furuta”商标实际使用的照片,用于证明旺通公司一直将“Furuta”商标与“旺通”一起使用,在合同中多使用中文“旺通”商标。

证据3、4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与旺通公司洽谈合作的部分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主动多次联系旺通公司要求洽谈合作项目,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此前没有在中国大陆实际销售过产品。

证据5为上海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侵权的行政处理告知书,用以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对旺通公司及其商标非常了解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恶意。

证据6本案二审判决,用以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明确承认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并未在中国大陆实际使用过“Furuta”商标。

证据7,“百度知道”上关于商标注册是否可以重名的截图信息,用以证明旺通公司认为只要在其使用的商品类别上没有注册的商标,其是可以申请注册的,故其申请荷兰乳牛等商标主观上没有恶意。

对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古田制果株式会社质证认为,对证据3、4,该证据不能证明旺通公司合法享有诉争商标的所有权,反而进一步证明旺通公司以高额的转让费(400万美金)和采取诉讼维权等不正当手段相威胁,要求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回赎其合法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

对证据5,该行政处理告知书的处罚对象为“大昌东峰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不是“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通过调取二审庭审笔录,在二审庭审时,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并未进行过关于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陈述,而是一直强调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二审庭审笔录不一致,事实认定错误。

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本案再审开庭时补充提交3份证据,证据1为旺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负面信息的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旺通公司生产的饼干等商品被媒体频频爆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而被予以行政处罚等负面消息;

证据2为《日中韩姓氏大辞典》中关于“古田”与“Furuta”一一对应的摘页,用以证明“古田”对应的唯一英文就是“Furuta”;

证据3为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在本案诉争商标的评审和一、二审阶段,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始终坚持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强调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Furut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对上述证据,旺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跟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Furuta”是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商号;

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了古田制果株式会社自认在中国没有销售带有“Furuta”商标的商品。

对于上述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和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中和本案争议焦点相关联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具体分为三个问题: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能否成立;

古田株式会社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能否成立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申请再审主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中国宣传、销售带有“Furuta”商标的商品,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为证明该主张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1为1993年日本制果时报关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参加1993年11月1日中国广州第一届日本果子展示会并在南方日报刊载了广告的新闻报道、证据2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参加1998年11月5日至10日汕头展销会的材料、证据3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参加2000年11月2日至7日举办的福州展销会的材料,上述三份证据虽然形成于日本,但经过了公证认证,且旺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多份文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制作在一本公证书中违反了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2中的企业名称虽然为“Furuta制果株式会社”,但根据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原审的证据,“Furuta”可以翻译为“古田”,应认定证据1、2中的企业主体应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

证据1可以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参加了1993年11月1日中国广州第一届日本果子展示会并在南方日报刊载了广告,证据2可以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参加了1998年11月5日至10日的汕头展销会。

证据3中的商品目录表中有4款商品条码与第一次补充证据8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中的相应条码一致,两个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参加了2000年11月2日至7日举办的福州展销会,并展示了部分商品。

证据4、5,第一次补充证据2到5,第二次补充证据3为有关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被宣传报道的资料,其中证据4、第一次补充证据2来源于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第一次补充证据4来源于期刊检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第一次补充证据3、5和第二次补充证据3,宣传报道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不予采纳。

证据4、第一次补充证据2、4可以证明,2001年发行的《人民日报市场版》、2002年发行的《世界经济》、2004年发行的《经理日报》等报纸和杂志上记载了“日本制果公司Furuta”“Furuta甜食公司”“Furuta制果株式会社”等内容,从报道内容看,上述不同名称指向同一主体,且部分期刊上产品图片中可以显示出“Furuta”商标。

上述宣传报道中虽提及的产品多是可以食用也可以当做玩具的巧克力产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证据6到8,第一次补充证据6到9,第二次补充证据5、6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委托其在中国的经销商生产、销售“Furuta”商标商品的相关证据。

证据6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1998年和2003年向其中国合作伙伴发出的感谢信,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就委托中国公司生产“玩具点心”等相关商品。

证据7为2004年向上海松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提货单,其上有上海松海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上海松海商贸有限公司进口了带有“Furuta”商标的商品。

证据8,第一次补充证据6到9和第二次补充证据5、6均为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及相应辅助证据,送货单上有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供货单上显示的虽为“富路达”,但“富路达”应为“Furuta”音译,可以合理推定送货单中的商品应使用的是“Furuta”商标。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上海东峰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南方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带有“Furuta”商标的商品。

综合上述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Furut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至于旺通公司答辩认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二审中自认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并未在中国销售过“Furuta”商标的商品,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在中国境内有销售吗?

上:通过证据五互联网上的搜索可以看到,通过了其他途径进入到国内。

审:2005年之前也没有在国内销售?

上:除了证据六之外还有其他证据但是没有办法搜索到,我们提交的证据就只有目前这些。

”从上述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看,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并未否定其在中国销售过“Furuta”商标的商品,旺通公司该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uruta”商标相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Furuta”商标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旺通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uruta”商标应有所知晓,在此情况下,仍注册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古田制果株式会社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二)古田株式会社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上述对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证据的分析,在部分报纸和杂志上记载了“日本制果公司Furuta”“Furuta甜食公司”“Furuta制果株式会社”等内容,从报道内容看,上述不同名称指向同一主体,即古田制果株式会社,从使用方式看,均将“Furuta”作为商号使用。

上述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Furuta”作为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商号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而且,诉争商标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在先使用的商号“Furuta”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等商品与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经营的巧克力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在先商号权,古田制果株式会社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三)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本案中,“Furuta”标识为简单的英文字母组合,难以认定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古田制果株式会社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明其为“Furuta”标识著作权人的相关证据不予评述。

综上,古田制果株式会社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5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27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43106号关于第4502782号“Furuta”商标争议裁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4502782号“Furuta”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旺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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