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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13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衙前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诉被告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罗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烟台法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同尊、谭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中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豫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200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至今合法有效。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张裕”、“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2017年7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郑州市惠济区亚中亚批发商行购买到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在瓶身标签显著位置上使用了“解百纳”商标,侵害了原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权。

经查,上述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此外,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常州市购买到了被告生产的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干红葡萄酒一瓶;

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河南省信阳市购买到被告生产的“张裕利口红酒”一瓶。

被告还通过其官方网站宣传其生产的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干红葡萄酒。

被告成立于2001年11月,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的生产、销售,且与原告同处于山东烟台,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应当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避让义务,但被告在此情形下仍然生产、销售、宣传涉案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广泛,侵权情节较为恶劣,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法罗利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而是不法造假者假冒生产。

被告是生产酒类产品的专业公司,在2011年12月前是中外合资企业,并且早已有了自己的品牌和商标体系。

因被告曾经是中外合资企业,名称中有“法罗利”这个具有国外色彩的字号,因此,早在十年前被告的产品就被他人假冒。

之后至今,假冒的内容和形式不断变化,但被告的企业名称、原地址、原企业类型、厂商识别代码和生产许可证编号(QS码)一直被假冒而未变。

经过长期调查,被告发现不法造假者在河南省鹤壁市,向工商和公安部门举报,但因没有线索和准确证据,管辖权也难以确定,而未能被立案侦查,致使造假者未能被打击,至今假冒不止。

原告所称购买到被告多款侵害原告多个商标权的产品,但这些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而是不法造假者假冒生产。

所以,被告一不仅不是侵权者,反而和原告一样,都是被侵权和受害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本案相关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威士忌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该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883120号“”等相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及续展期间。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相关事实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2日,该处公证员和某员助理纪金生与**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江山路与三全路交叉口附近一处名为“亚中亚商行”(一侧有:“圣鼎公寓”;

一侧“江山宾馆”)的店铺内。

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40元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外合资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发票(注:发票为50元定额发票,且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郑州市惠济区亚中亚批发商行),所购商品由公证处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2-10)、拍照并封存。

以上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20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31日,该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晓杰与**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58号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旁,门头名称为“庆祥名烟名酒总汇”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郑州市二七区庆祥超市”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35元购买了标有“张裕利口红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并现场取得了盖有“郑州市二七区庆祥超市”字样印章的20元定额发票二张,后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以上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张裕”利口红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

从被控侵商品的标识来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印有“法罗利”字样文字图案组合式标识,中部偏上部分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标识,下部印有“YANTAIFALAULYWINERYCO,LTD”字样文字标识。

背面瓶贴印有“中外合资·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中国烟台蓬莱市南关路293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615020140、商品条形码为68928887915689、电话为0535-5603988等相关信息。

“张裕”利口红酒正面瓶贴上部印有“YANTAIHUAXIA”文字字样,中部印有“”图案,图案下显示有“张裕利口红酒”字样文字标识以及“henanchina”(译:中国河南)文字,瓶贴最靠下的部位显示“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背面瓶贴印有“张裕利口红酒”、“REDWINE”文字,并印有“中外合资·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蓬莱市南关路293号、全国免费热线:400-0392-668,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615020140、商品条形码为6928887904829、生产日期2017年1月1日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法罗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该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之前是中外合资企业,此后至今,是内资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在2012年6月21日将住所由蓬莱市南关路293号变更为蓬莱市潮水镇衙前村,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70615020140,厂商识别代码为69288879,电话为0535-5603988。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5595235号商标注册证、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204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53号公证书、法罗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法罗利公司是否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商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和“张裕利口红酒”瓶贴均标注有“中外合资·烟台法罗利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法罗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类型在2016年11月17日之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11月17日之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控侵权商品“张裕利口红酒”生产于2017年1月1日,标注地址为“蓬莱市南关路293号”;

被告法罗利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已将住所由蓬莱市南关路293号变更为蓬莱市潮水镇衙前村,且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瓶贴上标注的部分信息与被告法罗利公司的信息不一致。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法罗利公司生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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