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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25239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森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523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森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科技园4栋西座12楼1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8XG91。

法定代表人:于秀敏。

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晓港湾文华街34号之二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96345F。

法定代表人:李瑜。

被告: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上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荔枝塘路22号四楼421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25087474L。

法定代表人:李瑜。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森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公司”)、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森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以及停止销售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产品;

被告广州樱花公司、广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以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樱花”字号企业名称的产品;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5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樱花公司曾被评为江苏省“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昆山市“最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十大纳税企业”,“樱花”整体厨房是“全国最具质量保证十大品牌”“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

原告在全国设立了60多家分公司,“樱花”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系知名企业字号。

原告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3126860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樱花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樱花”不仅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被告广州樱花公司、广樱公司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森美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均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3.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4.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8年10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通过公证的方式接收一网购商品包裹并查看该商品购买订单详情,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7331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一、2018年10月12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签了一份编号为3877570086404的韵达快递包裹。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查看该快递包裹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林姗姗保管;

二、2018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登录淘宝账户,查看其购买上述商品的订单,显示该商品由被告森美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樱花电器厨卫商城”销售,商品名称为“樱花山促销抽油烟机壁挂式顶吸式吸油烟机家用中式油烟机特价”,订单总金额228元;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258元至388元,累计评论1条,交易成功1件。

庭审时,本院当庭拆封、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

该封存物为吸油烟机,外包装盒上印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标识,所贴标签载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

吸油烟机上印有“”标识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印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标识;

封存物内还附有合格证、产品防伪保修卡、产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合格证及产品防伪保修卡上均印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广东广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及“”标识。

另查明,2014年,原告曾对被告广州樱花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对该案作出(2016)粤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对其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宣传的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形式多样,1999年至2001年用于第1209675号“”商标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四项产品的广告费用均超过3000万元;

原告分别在中央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凤凰卫视、《现代家电》杂志、全国各地报纸等媒体投放樱花卫厨、樱花热水器、樱花吸油烟机等主题的广告;

在广东地区,原告亦在多地进行户外广告宣传;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已多次被授予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两次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在《电器》和《家电市场》《现代家电》等杂志发布的市场占有率排名中,原告的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燃气灶等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上述判决认定,被告广州樱花公司使用的“”等标识与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樱花公司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樱花”文字构成侵犯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广州樱花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将其字号变更为“樱花”,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的电器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判项,并判决被告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的电器产品上使用“”等标识。

再查明,被告森美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及配件、电子产品、五金产品、塑料产品、厨具、灯具的研发与销售等。

被告广州樱花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等;

被告广樱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厨卫电器、燃气具研究、开发、生产等。

又,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228元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及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档案、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属于同种商品。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外包装盒、防伪标签、产品防伪保修卡、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分别印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和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上印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樱花”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相同。

上述标识及企业名称的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和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广州樱花公司、广樱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森美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森美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侵权标识及含有“樱花”字号企业名称的产品;

被告广州樱花公司、广樱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及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为同一行为,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审查和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被告广州樱花公司在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其相同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尤为明显,故本案确定赔偿金额时应酌情从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州樱花公司、广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被告森美公司在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森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和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标识及含有“樱花”字号企业名称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和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标识及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被告深圳市森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60000元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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