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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539号
案件名称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37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57号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耿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

经营场所: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田马二村水果市场对面。

负责人:张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鑫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山东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以下简称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鑫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海油山东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海油山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中海油山东公司主体不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许可授权主体为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公司系基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转授权才获得的权利,该转授权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中海油山东公司主体不适格。

2.一审法院判定赔偿6万元过高。

潍坊鑫淼公司使用的系自有的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主观侵权的恶性和过错程度较低,且中海油山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潍坊鑫淼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仅凭中海油山东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判定潍坊鑫淼公司赔偿6万元,显失公平。

中海油山东公司辩称,中海油山东公司系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成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潍坊鑫淼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长期使用涉案注册商标,造成公众混淆且获利丰厚,给中海油山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潍坊鑫淼公司赔偿6元万,符合法律规定。

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海油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潍坊鑫淼公司、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中海油山东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了第4203662号“CNOOC变体图形+中国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08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取得了第4205151号“CNOOC变体图形+中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2013年12月6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号为13679120,类别为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该申请。

2015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为不连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3年12月6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号为13679122,类别为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该申请。

2016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2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2013年12月6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号为13679123,类别为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该申请。

2016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3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维修信息;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采矿;

采石服务;

钻井;

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

造船。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中广泛使用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商标标识。

2011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发包人)与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加油站形象包装框架合同(华北地区),由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地区区域内(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山西)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项目,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加盖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和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代表人的签字。

根据该合同附件中CNOOC中国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中的图片,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正面侧面均为“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对前述加油站的装潢情况在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2017年3月,中国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董孝利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油山东公司代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不得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有中国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仲文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中海油山东公司,中海油山东公司不得再次转授权,该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2018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确认中海油山东公司在其授权实施的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诉讼等。

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油山东公司代表中海油销售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中海油销售公司的公章。

2017年11月9日,中海油销售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油山东公司代表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8月22日,申请人中海油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提出申请,就侵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对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闫超华、迟磊、王海梅律师代表申请人到相关涉嫌侵权加油站进行加油并对加油站外观和周边现状进行拍照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5日上午,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余梁乘坐王海梅驾驶的车辆来到位于寿光市××省××座顶棚标有“中海石油”字样的建筑物。

王海梅告知工作人员加油并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9451932。

加油完毕后,王海梅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前述建筑物的外观和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交由王海梅签名确认。

公证人员在现场使用本人手机安装的“高德地图”软件对现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得到截屏图片一张并保存于手机。

上述工作记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发票复印件、截屏图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一审庭审中,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确认前述公证取证的加油站系其经营的加油站。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加油站的顶棚、加油机底色为白色,印有“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海石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

潍坊鑫淼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能源技术开发服务;

销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销售:建材、钢材、装饰材料、日用百货、土产杂品;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零售:汽油、柴油、天然气;

销售:润滑油、润滑脂、煤油;

环保车辆充电服务。

2016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坊鑫淼公司取得了第15966369号“XMZHNY”字母和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6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坊鑫淼公司取得了第16164128号“鑫淼中海石油”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2015年1月20日,张金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加油加气站顶棚”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于201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2××××.1,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主要用于加油加气站建筑顶棚,设计要点是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整体图案、形状和颜色,要求保护色彩,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于2016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第29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53002××××.1号专利权有效。

2015年9月23日,张金水向山东省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鲁作登字-2015-F-025498,作品名称为中海石油,首次发表时间记载为未发表,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5年2月16日。

2015年11月24日,张金水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36483,作品名称为中海石油加油站加气站顶棚系列,首次发表时间为2005年1月8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05年1月1日。

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于2015年11月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润滑油、润滑脂、日用百货、土产杂品,零售:柴油。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共有权利人,上述五项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海油山东公司经过上述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因此,中海油山东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中海油山东公司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81号公证书,证明潍坊鑫淼公司经营的加油站的装潢中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一审当庭确认该公证书取证的加油站系其经营的加油站,上述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

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标识和中海油山东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首先,涉案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且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涉案商标,与潍坊鑫淼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使用用途一致,涉案第1367912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被诉侵权加油站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近似;

其次,潍坊鑫淼公司在其加油站顶棚和加油机上使用了“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海石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标识与中海油山东公司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标识进行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海石油’”与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排列方式一致,文字内容构成近似,上红下蓝条状图案与第13679120号商标图案相同,“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海石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整体与第13679122号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潍坊鑫淼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潍坊鑫淼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潍坊鑫淼公司答辩称,其在加油站装潢中使用的标识获得了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并未侵犯中海油山东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潍坊鑫淼公司在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的类别上注册取得第15966369号“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组合商标和第16164128号“鑫淼中海石油”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两项注册商标获得授权的时间均晚于涉案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亦晚于涉案第13679122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潍坊鑫淼公司提交的ZL2015300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和鲁作登字-2015-F-025498、国作登字-2015-F-00236483著作权的权利人均为张金水,潍坊鑫淼公司、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加油站使用的装潢获得了张金水的授权,且国作登字-2015-F-00236483号作品与潍坊鑫淼公司加油站的装潢并不相同,即使上述授权真实存在,潍坊鑫淼公司提交的ZL2015300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在中海油山东公司涉案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的注册日之后,亦在涉案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鲁作登字-2015-F-025498、国作登字-2015-F-00236483著作权证书中载明的首次出版/制作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创作完成时间缺少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两项著作权的登记日期在中海油山东公司涉案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的注册日之后,亦在涉案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而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等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早在2011年就将中海油山东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标识广泛应用于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的装潢中。

综合以上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中海油山东公司的涉案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注册商标权是潍坊鑫淼公司主张的第15966369号商标权、第16164128号商标权、ZL2015300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鲁作登字-2015-F-025498和国作登字-2015-F-00236483号著作权的在先权利。

潍坊鑫淼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同中海油山东公司的在先权利产生冲突,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然而,本案潍坊鑫淼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加油站的装潢中实施ZL2015300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鲁作登字-2015-F-025498和国作登字-2015-F-00236483号作品的依据。

即使潍坊鑫淼公司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其实施专利权、使用作品的行为与中海油山东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产生了权利冲突,依法应予保护中海油山东公司享有的在先的商标权,且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不封闭环状图案采用了外蓝内红的颜色,文字也没有按照第16164128号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结合被控侵权标识中整体大面积使用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白色底色及文字、图形的整体布局,易使相关公众在给车辆加油时,将潍坊鑫淼公司加油站同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加油站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他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专用权。

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是潍坊鑫淼公司的分公司,且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装潢中使用的商标的注册人为潍坊鑫淼公司,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因商标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潍坊鑫淼公司理应予以承担。

故中海油山东公司要求潍坊鑫淼公司、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鉴于中海油山东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潍坊鑫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中海油山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涉案商标的显著度、知名度,中海油山东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潍坊鑫淼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潍坊鑫淼公司、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共同赔偿中海油山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潍坊鑫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潍坊鑫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海油山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中海油山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潍坊鑫淼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海油山东公司负担460元,由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潍坊鑫淼公司负担18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潍坊鑫淼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海油山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专利号为ZL20153002××××.1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其使用的加油站罩棚侵犯了中海油山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在其罩棚上使用的“中海石油及图形”侵犯了中海油山东公司经授权使用的“中国海油及图形”、“中海油及图形”注册商标权。

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潍坊鑫淼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经查询可以确认,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潍坊鑫淼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海油山东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中海油山东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海油山东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将涉案商标权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且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并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授权一次。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授权将涉案商标权转授权中海油山东公司使用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

中海油山东公司基于上述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故一审法院关于中海油山东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海油山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潍坊鑫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潍坊鑫淼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中海油山东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诸因素,酌情确定潍坊鑫淼公司、寿光第二十九加油站共同赔偿中海油山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潍坊鑫淼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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