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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宏迎商贸有限公司、李媛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知民初31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宏迎商贸有限公司、李媛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宏迎商贸有限公司;李媛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31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晨。

被告:李媛媛,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迎公司)、李媛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宏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晨、被告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019年5月14日,因被告李媛媛已经将涉案店铺关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请,只保留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其于2008年开始研发,经过7年的潜心研究,投入几千万,通过上万次的试验,终于在2015年底成功解决了麦克风与音响一体会产生音爆的难题。

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目前为有效专利。

原告的产品得到了诸多影视明星及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与此同时产品也屡屡被人抄袭。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李媛媛承租的营业场所内,被告宏迎公司和李媛媛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8和9,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李媛媛销售,与其无关。

李媛媛经营的店铺号为1-12。

被告宏迎公司在环龙商场地下室B1-90有独立的店铺并配备有POS机,该POS机是中国银行的需要插电话线,宏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的妻子高兰霞与被告李媛媛是牌友。

原告代理人在李媛媛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需要刷卡,被告李媛媛向宏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的妻子借用POS机收款,金额为300元。

后将该笔款还给李媛媛,扣了一点银行的手续费。

被告李媛媛辩称:1.承认上海环龙商场一楼12号“Ena’sShop”系李媛媛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李媛媛销售给原告。

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在李媛媛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宏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高兰霞系李媛媛的朋友,李媛媛向高兰霞借用宏迎公司的POS机收取原告代理人的价款,之后高兰霞向李媛媛返还现金285元左右。

2.被控侵权产品系李媛媛从网上进货,放了几个在店里,利润只有十几块,李媛媛只销售不生产,经营的店铺是卖手机配件等杂货的。

3.被告李媛媛的店铺于2018年停止经营。

环龙商场一楼的店铺已经于2018年关闭,地下室的店铺于2019年3月关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2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0号公证书(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仍然有效的决定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李媛媛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被告宏迎公司提供的李媛媛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宏迎公司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上海照材婚纱城(环龙商场市场经营管理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专利年费按期缴纳,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

2016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ZLXXXXXXXX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关于权利要求8、9,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2的图2中控制面板及开关是在麦克风上而不是音腔上,本专利的控制单元和面板设置在主体音腔外侧壁上,因此本专利控制单元和面板与对比文件4-2的设置位置不同,对比文件的4-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4-1、4-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9,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2018年3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胡剑锋随同原告的代理人于铁军来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环龙商场一层1F-12号的“Ena’sShop”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麦克风两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名片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后将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于铁军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胡剑锋全程监督。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9日对上述购买过程作出(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启封前述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话筒,一个银色一个金色,金色话筒里有收据一张、名片一张、签购单一张、说明书一张。

收款收据显示票据号为XXXXXXX,“收款收据”四字下方写了“Ena”,开票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款项内容为话筒,数量2个,金额300元,收款单位为1F-12,开票人李媛媛。

名片显示名字为Ena,商铺为上海环龙360旅游购物广场,铺号为1F-12,地址为上海市秣陵路XXX号或梅园路XXX号。

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上海宏迎商贸有限公司,收单行中国银行,发卡行广发银行,金额为300元,持卡人签字显示为于铁军。

原、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一致。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麦克风音箱集合于一体的设备,包括控制单元电路板、封闭的音腔、连接在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音腔内对称安装有两个喇叭,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其支架,咪头和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路板电连接,咪头与音腔的连接点与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距离不超过20CM。

控制单元电路板固定在音腔的外侧壁上,控制单元电路板上固定连接开关组件,音腔的外侧壁上还连接有面板。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8、9,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8、9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两被告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乙方)与李媛媛(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租赁店铺为上海市梅园路XXX号一楼12-1铺位,租赁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

上海不夜城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上海照材婚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环龙商场有限公司(乙方)与高兰霞(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租赁店铺为上海市梅园路XXX号地下室90铺位即B1-090,租赁期限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宏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晨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显示高兰霞系其妻子。

被告宏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8)沪73民初951号案件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但未有原件可以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4“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李媛媛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9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媛媛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网上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媛媛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案公证书所附李媛媛商铺照片、收款收据及其在案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环龙商场一层1F-12铺位由李媛媛经营,而宏迎公司的店铺在地下一层B1-090,虽然宏迎公司作为收款商户收取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但结合两被告各自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以及在案陈述,有理由相信宏迎公司仅提供了POS机帮助收款,且事后也将该款项扣除手续费后予以返还,并未从中营利,也未参与李媛媛店铺的日常经营,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宏迎公司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原告指控宏迎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媛媛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媛媛作为销售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及其在产品中的贡献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合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律师从事本案法律服务的难度、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以及意见被本院采纳的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媛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李媛媛负担人民币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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