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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扬、梁某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刑初347号
案件名称周某扬、梁某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扬,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斯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春,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华,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丹,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明,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辉,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东,曾用名魏麒逻,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洲,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苏武,广东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扬及其辩护人伍斯力、被告人梁某春及其辩护人张帆、被告人王某华及其辩护人王晓丹、被告人徐某明及其辩护人陈辉、被告人魏某东及其辩护人钟文、被告人王某洲及其辩护人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份起,被告人周某扬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工业区自编xx号一楼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始接受同案人“肥仔弟”(另案处理)委托其生产加工假冒“SK-II”化妆品。

被告人周某扬雇佣梁某春为厂长、王某华和徐某明为生产主管、魏某东和王某洲为生产原料调配员参与假冒“SK-II”化妆品的生产。

至2018年5月12日,周某扬的工厂共计生产加工假冒“SK-II”化妆品8次,前7次已交付“肥仔弟”。

2018年5月12日,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在上述公司车间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查获“SK-II”护肤精华露2000支、“SK-II”妆前霜2000盒、原料、包装瓶及生产设备等一批。

经鉴定,被缴获的上述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7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梁某春、王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周某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扬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扬在本案中其接受“肥仔弟”的委托加工涉案假冒化妆品,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获利极微,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周某扬仅负责加工环节,涉案产品由同案人“肥仔弟”提走自行销售,被告人对产品的销售流向并不知晓,不应对销售数额承担全部责任。

3、本案的涉案金额是以正品市场零售价推算统计得来,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涉案侵权产品不可能以正品价格进行销售,以正品市场零售价计算涉案产品金额明显不合理,故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周某扬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

4、被告人周某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周某扬是家庭经济支柱,父母年迈、体弱多病。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扬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扬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春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春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梁某春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梁某春犯罪情节较轻,仅工作了一个多月,尚未领取工资,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梁某春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有年迈母亲及两个儿子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王某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徐某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东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东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东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魏某东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魏某东的家庭是贫困家庭,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魏某东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某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王某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王某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起,被告人周某扬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村xx工业区自编xx号一楼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始接受同案人“肥仔弟”(另案处理)委托其生产加工假冒“SK-II”化妆品。

被告人周某扬雇佣梁某春为厂长、王某华和徐某明为生产主管、魏某东和王某洲为生产原料调配员参与假冒“SK-II”化妆品的生产。

至2018年5月12日,周某扬的工厂共计生产加工假冒“SK-II”化妆品8次,前7次已交付“肥仔弟”。

2018年5月12日,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在上述公司车间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查获“SK-II”护肤精华露2000支、“SK-II”妆前霜2000盒、原料、包装瓶及生产设备等一批。

经鉴定,被缴获的上述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的身份材料,广州市xx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产品生产计划单(客户“肥仔弟”)8份,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涉案产品照片,谷亮亮提供的报案材料,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初步鉴别报告书,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及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别报告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定[2018]10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谷某1、李某1、栋某富、曾某1、马某1、熊某、魏某1、乔某1、胡某1、早某海的证言及马某1、栋某富、李某1、曾某1、乔某1、胡某1、熊某、魏某1、早某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除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外,被告人魏某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6)法伤鉴字第4935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东左眼因故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2、被告人魏某东父亲的残疾人证,云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被告人魏某东父亲肢体三级残疾,自2002年12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于涉案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鉴于假冒“SK-II”牌护肤精华露、妆前霜未明码标价,无法查清该侵权“SK-II”牌护肤精华露、妆前霜的实际销售价格及标价,故应以该侵权“SK-II”牌护肤精华露、妆前霜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该侵权“SK-II”牌护肤精华露、妆前霜的价值,本院采信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关于该侵权“SK-II”牌护肤精华露、妆前霜的价格认定结论。

被告人周某扬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惟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扬、梁某春、王某华、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身体情况及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明、魏某东、王某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魏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扣押的假冒的“SK-II”护肤精华露2000支、“SK-II”妆前霜2000盒、“SK-II”妆前霜空瓶5000瓶、“SK-II”妆前霜空盒2000盒、灌装机1台、原料1桶,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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