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8991号原告: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三层330房之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K。
法定代表人:周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兰,女,汉族,1981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吴先仔,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一座西塔12层04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K。
法定代表人:谢晨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文杰,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2号1204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0。
法定代表人:卢剑霞。
原告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易米信息公司”)诉被告郑兰、吴先仔、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璐薇鞋业公司”)、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天颐知识产权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被告郑兰、被告吴先仔、被告璐薇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晨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文杰、被告天颐知识产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转让第11068071号“璐薇”商标给被告郑兰的行为无效,被告郑兰立即将前述商标转回给原告;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金军、股东万方磊与第三人袁萍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一座西塔12楼订立签订《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吴金军、万方磊将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权及、璐薇商标、天猫璐薇旗舰店给第三人袁萍,被告吴先仔协助代收合同款项,同时还约定在璐薇品牌转入被告璐薇鞋业公司之日付清余款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2018年2月1日之前还清代销货款人民币40万元,在所有款项没有付清之前,原告有权撤回商标转让。
截止2017年9月27日第三人袁萍尚未支付商标转让费及代销货款,原告撤回涉案“璐薇”商标转让给袁萍,2018年1月26日第三人袁萍将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晨斌,谢晨斌通知原告股东吴金军、万方磊,其愿意承担袁萍在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让原告提前启动商标转让程序,将商标转让到其同事被告郑兰名下。
2017年11月左右,被告吴先仔来到原告办公处跟财务人员称,由于商标转让程序复杂、时间长,说被告璐薇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晨斌及同事被告郑兰已准备好商标转让款及全部代销货款,希望提前准备好商标转让文件,让原告财务人员盖几份文件,被告吴先仔全部拿走,没有给原告留底,说被告郑兰签完字后,会给原告一份,接下来原告涉案商标怎么转到被告郑兰名下,一无所知,也没收到任何材料。
截止2019年4月3日,谢晨斌及被告郑兰未给原告股东支付商标转让费及代销货款,通过商标局官网也发现,涉案商标已经转让完成。
被告天颐知识产权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代理机构,从未跟原告进行过沟通,签订商标服务合同,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下发文件均无送达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获悉涉案商标具体转让过程,错过了撤回商标转让的时间,四被告分工合作,欺诈原告作出错误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原告利益,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原告原股东吴金军、万方磊曾多次催促被告璐薇鞋业公司法人谢晨斌及被告郑兰将涉案商标转回给原告,均置之不理,相互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商标法》《商标实施条例》《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
证明涉案商标转让费人民币5万元、代销库存40万元,被告璐薇鞋业公司的法人谢晨斌及被告郑兰至今未支付,应将涉案“璐薇”商标转回给原告,被告吴先仔协助负责代收款;
2.被告璐薇鞋业公司工商信息。
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被告璐薇鞋业公司的法人谢晨斌及被告郑兰;
3.涉案商标及转让资料。
证明原告是涉案“璐薇”商标权利人,四被告串通欺诈原告,将商标转让给被告郑兰;
4.被告璐薇鞋业公司的法人谢晨斌及被告郑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证明被告璐薇鞋业公司的法人谢晨斌与被告郑兰是同事关系,串通欺诈原告;
5.通话录音及光盘。
证明四被告相互串通欺诈、相互推诿,谋取利益,涉案“璐薇”商标一年授权费5万元;
6.还款承诺书。
证明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权转让费没有支付给原告股东,原告不可能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郑兰。
被告郑兰辩称:原告起诉的都不是真实的,被告都是经过正常流程获得涉案商标,被告也是转了款项(5万元)给被告吴先仔的。
被告是直接跟被告吴先仔沟通的。
因为双方比较熟,所以都没有收据之类的书面证明。
被告是在天猫店存在争议时购买的商标。
商标转让也是和被告吴先仔一起找代理公司(深圳邦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的。
代理公司负责人有当面核实和补充资料,询问收款情况和具体转让事由。
被告郑兰无证据提交。
被告吴先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被告郑兰所称的款项,合同是被被告郑兰骗的情况下签的,当时被告郑兰称是被被告璐薇鞋业公司的员工,然后被告郑兰找到被告转让商标,被告也看到被告郑兰是被告璐薇鞋业公司的员工,所以才转让给被告郑兰的。
被告吴先仔无证据提交。
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辩称:1.被告璐薇鞋业公司是从原告公司购买被告璐薇鞋业公司100%股权,包括璐薇鞋业开设的天猫店铺和“璐薇”商标所有权,此后被告璐薇鞋业公司法人谢晨斌通过与袁萍签订退股协议,承接袁萍购买被告璐薇鞋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4.4万元;
2.在被告璐薇鞋业公司与原告办理工商股权变更后,经营天猫店铺期间发现商标授权到期,再重新授权时才得知商标所有权已经被转移到被告郑兰名下,导致天猫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已被淘宝关闭,对被告璐薇鞋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商标权变更事宜并不知情,被告璐薇鞋业公司也是受害人,并准备向被告郑兰另行主张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璐薇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事宜。
证明袁萍、谢晨斌、被告吴先仔签订协议,袁萍不再担任被告璐薇鞋业公司的法人,由谢晨斌承接,并承接应由袁萍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及库存费的责任;
被告璐薇鞋业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璐薇旗舰店”截图。
证明由于被告郑兰将“璐薇”商标非法占有,导致被告璐薇鞋业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因没有商标授权而无法正常经营。
被告天颐知识产权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转让商标的代理机构,被告只是商标申请注册的代理机构。
被告天颐知识产权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其关联性、证明力要综合全案的证据作综合评判。
依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068071号“璐薇”商标,核准使用于第25类鞋、袜、手套(服装)。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吴金军、股东万方磊与袁萍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一座西塔12楼签订《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吴金军、万方磊将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权转让给袁萍;
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被告璐薇鞋业公司商标权归袁萍所有,关于商标权的一切事项由袁萍自行处理,吴金军、万方磊可予以协助;
自本协议签署日起,原告、天域集团等一切法人团体停止使用“璐薇”商标,吴金军、万方磊合共持有原告100%股权及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吴金军、万方磊连带保证确保原告积极履行本协议中的相关义务;
签合同当天袁萍支付30万元整,办理工商股权变更后,在璐薇品牌转入被告璐薇鞋业公司之日付清余款5万元整,如未转让成功,则袁萍不予以支付余款5万元整,且吴金军、万方磊有义务协助袁萍获得璐薇商标使用权;
收款人的银行账号户名是被告吴先仔。
2017年11月,袁萍将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晨斌和被告吴先仔。
在2019年3月19日,谢晨斌通知被告璐薇鞋业公司原股东吴金军、万方磊,其愿意承担袁萍在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让原告提前启动商标转让程序,将商标转让到被告郑兰名下。
其后被告郑兰与被告吴先仔持原告公司盖章的商标转让文件,委托深圳邦国国际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6月27日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转让的公告,第11068071号“璐薇”商标由原告转让给了被告郑兰。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袁萍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袁萍于2017年11月将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谢晨斌和被告吴先仔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
《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被告璐薇鞋业公司商标权归袁萍所有,关于商标权的一切事项由袁萍自行处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吴金军、股东万方磊可予以协助。
而谢晨斌在与袁萍签订了受让被告璐薇鞋业公司股权以及承受《佛山市璐薇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袁萍的权利义务后,也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吴金军、万方磊,此后原告为被告璐薇鞋业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商标转让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因此,商标权的转让除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外,还必须履行法定手续。
原告提出“原告涉案商标怎么转到被告郑兰名下,一无所知,也没收到任何材料”的意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被告天颐知识产权公司也并非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代理机构,原告对被告天颐知识产权公司的指控没有依据。
原告诉请转让商标的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也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易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