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麒麟路西侧麒麟花园A区1号楼702。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898号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崇义南路5号新龙湖水街E栋。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贝纳公司上诉称:请求驳回两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涉嫌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行为。
但事实是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深圳制造,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了该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在深圳市使用。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发现且被固定证据,钧正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都是深圳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钧正公司及永安行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 本案中,贝纳公司起诉称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的“哈罗出行”共享单车,该共享单车上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侵害其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认为钧正公司、永安行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并提交了初步证据。
钧正公司则称其太阳能组件产品采购于其他单位,并就采购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
因此,就贝纳公司起诉指控的制造、使用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初步证据显示,钧正公司在深圳市投放的“哈罗出行”共享单车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及侵权行为地影响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应当就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并进而确定侵权行为地。
本案中,钧正公司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组装到共享单车上使用,至少存在组装及实际使用行为。
其一,如将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视为零部件组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关“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之规定,可以认定该组装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二,本案钧正公司除组装行为外,还存在实际使用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太阳能组件产品真正发挥功能与作用的使用行为。
太阳能电池作为组件产品,其实际发挥的功能与作用,系为共享单车接受指令、开关锁等功能提供电能。
而能发挥该功能与作用,则是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营运之后,因此,钧正公司将组装了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共享单车投放到深圳市场进行营运之初,为保证共享单车实际被使用时能正常使用,应当维持太阳能电池持续不断地为共享单车开关锁提供电能,该过程需要钧正公司使用电池组件产品,利用太阳能给电池充电;
作为营运方,钧正公司也需要对共享单车进行日常维护,使用电池组件产品。
钧正公司将共享单车投放市场进行营运,对电池组件产品实际进行使用,显然已经超出其将电池组件产品作为零部件组装到共享单车上的使用范畴。
钧正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企业,作为“哈罗单车”的营运方,在向市场投放“哈罗出行”共享单车的实际经营中,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进行使用,此行为并非市场终端消费者的使用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钧正公司未在深圳市实施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的使用行为错误,应予纠正。
钧正公司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发生在深圳市,深圳市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钧正公司在深圳市对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使用行为实施地,即为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作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钧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但在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形之下,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贝纳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5日 涉案权利 专利号为ZL20182010XXXX.1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使用;
侵权行为地;
地域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撤销原裁定,指定管辖。
原裁定主文:被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将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该另一产品的使用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
裁判观点 钧正公司投放营运“哈罗出行”共享单车,使用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并非末端消费者的使用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行为。
使用行为地即为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