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56号原告:长沙市世代双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宁乡经济开发区新康路妙盛企业孵化港9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刘最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姣,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恒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山村沙咀上组。
法定代表人:邓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原,岳麓区。
原告长沙市世代双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代双雄公司)诉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恒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食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当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李玲姣、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劲松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代双雄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3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砂锅豆腐包装袋”,其专利号为ZL20153014××××.3,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商品,并仿造涉嫌侵权商品压低价格进行大量销售,给原告及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述专利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并赔偿原告为此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恒旺食品公司辩称:一、被告无主观过错,被控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不同,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被控侵权包装袋上标注了“米米多”商标,与原告专利产品商标不同。
2.被控侵权包装袋上标注的厂名、文字、食品份量、豆制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同。
此外,被控侵权包装袋在标注品牌文字及“砂锅豆腐”时特意在右边标注了维吾尔族文字,整体上与原告的包装袋外观设计有较大区别。
二、原被告同为食品行业的竞争者,双方应靠食品的口感、品质而非包装袋取胜。
被控侵权外包装袋客观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经销商的误认,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经营的“米米多”品牌经销多年,有良好的口碑,得到了市场的认可。
三、被控侵权包装袋上与专利外观设计中雷同的“红辣椒”和“石磨”元素,系被告设计人员自行下载的网络图片,未侵害原告权利。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以及被告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专利证书及专利简要说明、专利缴费凭据、专利独占使用授权书、使用专利包装袋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915号无效审查决定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874号公证书,以及被告当庭提交的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袋的豆制品商品,真实、合法,与被诉事实相关,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所获湖南名牌商品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14××××.3号“砂锅豆腐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系刘最强。
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专利权人刘最强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使用方式授权许可原告世代双雄公司使用,并授权其维护该专利权益。
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19日。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用途在于包装“砂锅豆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照片是主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如下所示:主视图后视图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8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30日15时25分,公证员段某、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刘银辉与世代双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来到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山村沙咀上组益阳市恒旺食品有限公司门前。
李伟使用一台经过情节性检查的手机对该公司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李伟以采购商身份进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并使用手机对办公室内悬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随后,李伟与一位自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劲松的男性进行了交谈,期间一位自称是该公司合伙人张正武的男子与李伟进行了交谈。
随后,上述名为张正武的男子带领李伟及段某、刘银辉进入房内进行参观。
李伟使用手机对厂房内的包装纸箱、堆放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李伟以品尝商品为由向上述名为张正武的男子购买了一箱标有“砂锅豆腐”字样的商品。
离开工厂后,李伟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及所录制的音频拷贝至段某持有的一个U盘中,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交由段某保管。
2018年12月3日15时40分,李伟与段某、刘银辉一同来到公证处公证二室,由李伟使用手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购买所得的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随后,段某和刘银辉对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由李伟使用手机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拍照结束后,李伟与段某、刘银辉一同来到公证处档案室,在段某和刘银辉的面前,李伟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了一式三份,每份十五页(内容见公证书附件一);将上述保全证据运程中所录制的音频刻录成了光盘,共刻录了一式三份,每份一张光盎(内容见公证书附件二)。
段某和刘银辉对该三张光盘分别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条完好、无拆封痕迹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商品,经查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涉案侵权商品外观完全一致。
涉案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商为益阳市资阳区恒旺食品有限公司。
涉案侵权商品如下图所示:主视图后视图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包装袋产品实物之外,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工厂内还有大量印有被控侵权包装袋外观相同的包装纸箱,以及已经装箱的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袋的涉案豆制品商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包装袋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整体上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不近似。
三、其他事实被告恒旺食品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6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
庭审中被告称该公司仅有一条生产线,30余名员工,生产素毛肚、素牛排和散装豆干等8种豆制品食品。
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商品仅是其中一种。
原告提交的第28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权人刘最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对第201530179256.9号外观专利权的无效申请。
该专利外观设计中标注了“米米多”,该专利的权利人为张正武。
该设计中也有与被控侵权包装袋上的“红辣椒”、“石磨”、“砂锅豆腐”四字等元素完全一致,其他图案及构图、布局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一致。
2016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无效。
其理由是该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构图、布局、文字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局部图案也基本相同;
二者的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以及仅为相近色彩的简单替换,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因此,该专利与对比设计(本案涉案专利)实质相同,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世代双雄公司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人授权独占使用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包装袋外观设计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商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商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对比,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包装袋外观都是左右结构且以红白两色为底色,标注的“砂锅豆腐”四字字体、字体外的方框、方框的倾斜角度完全一致;
其中的红辣椒、石磨图样以及砂锅豆腐的成品图,在红色底色上两个磨豆人的神情、动作均相同。
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辣椒和石磨图样的位置相互对调。
综上,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且均使用于“砂锅豆腐”商品,在销售的领域和品种上高度一致。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被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是左右结构,而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外观是L形结构,被控侵权包装袋上的磨豆人与涉案外观设计完全不同,被控侵权包装袋上的两个水缸、一个水龙头是外观设计中没有的;
包装袋上的商标“米米多”与涉案外观设计中的“世代双雄”不同,包装袋上关于商品的说明等文字内容也与外观设计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包装袋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包装袋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见:1、结构和布局上,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为白红左右结构,白色区域内从上至下分别为“世代双雄”、“湖南特产”、“红辣椒”、“石磨”、“砂锅豆腐”图样及文字、商品种类及生产企业;
红色部分主要是三组“磨豆人”线条画;
被控侵权包装袋主视图除了底部的红色区域外,其他部分亦为红白左右结构,左边红色区域为两组“磨豆人”线条画,右边白色区域内从上至下分别为“米米多”、“湖南特产”、“砂锅豆腐”文字及图、商品种类及生产企业;
二者的主要部分在结构布局上的主要部分即红白区域呈镜像翻转,构成近似;
2、主要图案如“红辣椒”、“石磨”、“砂锅豆腐”文字完全相同,“砂锅豆腐”图样、“磨豆人”线条画相似;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包装袋外观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恒旺食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5301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后果。
二、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商品。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除赔偿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案符合法定额赔偿的条件,故本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对于商品利润的贡献率较低;
2.被告实施的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的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必然产生的公证费和律师费;
4.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事实;
5、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人员张正武所获外观专利称曾被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无效,其对比设计即为本案专利设计,可推知被告对本案涉案专利的存在是知晓的,被告具有一定的侵权故意;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恒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长沙市世代双雄食品有限公司ZL2015301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食品包装袋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恒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世代双雄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包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世代双雄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7元,由原告长沙市世代双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688元,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恒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银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商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商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商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商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商品的用途,认定商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商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商品的功能以及商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商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