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初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科,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治,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蕾,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珊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路135号包玉刚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张蕾。
委托代理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科、陈治、张蕾与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合同纠纷本诉、反诉两案由三门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宁波市海曙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019年8月29日和9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科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陈治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耀忠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靖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的委托代理人晏珊珊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姜小丽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因差距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科、陈治、张蕾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姜小丽向原告赵科、陈治、张蕾支付借款42万元以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判令被告姜小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姜小丽与原告陈治、张蕾以及赵科签订了一份赛尔欧文商标及实体学校项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项目转让合同),转让款为98万元。
其中48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了借条。
借条中约定48万元支付方式为:自2016年1月起,每月25日支付2万元。
逾期未支付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陈治、张蕾、赵科支付利息。
同时,2016年1月1日,陈治、张蕾和赵科三人达成协议:自2016年1月起,被告姜小丽每月支付的2万元由赵科接收。
而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各支付了2万,此后再无按约支付。
综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赵科、陈治、张蕾三人42万元,但赵科、陈治、张蕾三人已达成一致协议,该笔钱款由赵科负责接收。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杈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姜小丽向原告赵科、陈治、张蕾支付合同转让款42万元以及损失(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答辩称:本案本诉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涉及的是项目合同转让款纠纷。
被告姜小丽虽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名称为“借条”的书面材料,但系被告对于剩余欧文项目转让款具体支付方式的确认。
故本案若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驳回。
二、因本案涉及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之所以不向原告继续履行项目转让款支付义务,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仍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8月解除了本协议;
另外关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已提起反诉。
1、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完成商标转让的合同义务,然而原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合同义务。
基于上述原告的违约行为和商标登记情况,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书面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
2、涉案转让合同另一重要合同义务是,原告必须协助被告与房东干慧慧签订租赁协议,然而原告也一直未履行该义务。
3、原告向被告转让标的之一即欧文外语学苑本身是不具备教育局备案登记有办学资质的学校,故其对外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特意约定原告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是,陈治需履行无条件提供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办学资质供被告使用的义务,然而因为原告的失踪导致被告无法借用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在原告陈治、张蕾卷款潜逃后也根本无法再履行该义务。
原告的上述多种违约行为,在被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无能力履行,故被告姜小丽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有权终止履行后续转让款付款义务,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根本无法成立,恳请法院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
二、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合同预付款560000元;
三、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中的借贷合意和借贷款项交付事实,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而反诉被告赵科、陈治、张蕾诉请主张的42万元款项系项目转让合同款而非借款,本案实质为转让合同纠纷。
二、反诉原、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反诉被告实际并未按约履行多项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
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将“欧文外语学苑项目”和赛尔欧文商标转让给反诉原告。
转让标的具体包含:1、“欧文外语学苑项目”运营团队、品牌价值以及项目运作的都市仁和8楼280平方米场地及相关附着物;
2、欧文项目网站、微信、微博等相关市场资源;
3、转让赛尔欧文商标;
4、协助反诉原告与都市仁和8楼280平方米场地(转让标的项目经营地)房屋所有权人干惠惠签订租房协议;
5、协助反诉原告在宁波市并在反诉原告成功注册学校前无条件提供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的办学资质支持。
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反诉被告支付50万元,后续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向反诉被告支付2万元,共支付合同款56万元。
但在反诉原告按约支付上述合同款后,反诉被告实际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1、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完成商标转让的合同义务,然而原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合同义务。
“赛尔欧文”商标不在三原告名下,三原告不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基于上述原告的违约行为和商标登记情况,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书面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
2、涉案转让合同另一重要合同义务是,原告必须协助被告与房东干慧慧签订租赁协议,然而原告也一直未履行该义务。
3、欧文外语学苑本身是不具备教育局备案登记有办学资质的学校,故原、被告双方特意约定陈治需履行无条件提供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办学资质供被告使用的义务,然而因为原告失踪导致被告无法借用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在原告陈治、张蕾卷款潜逃后也根本无法再履行该义务。
三、基于上述反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反诉被告陈治发送微信通知解除合同,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综上,基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返还已收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原告利益。
原告(反诉被告)赵科、陈治、张蕾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理由如下:一、无论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的形式将合同之债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反诉被告已实际部分履行项目转让合同且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违约事项,反诉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1、反诉被告已实际将“欧文外语学苑项目”运营团队、品牌价值以及项目运作的都市仁和8楼280平方米场地及相关附着物转让于反诉原告。
反诉原告于转让合同签订后,即2015年11月起就成为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以“欧文外语学苑项目”的名义对外招生并实际享有运营利益,可认为反诉原告已实际使用并享有欧文项目的相关市场资源。
“欧文外语学苑项目”原是宁波市海曙区旗下项目,有宁波市海曙区教育局签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而非反诉原告主张的欧文外语实体学校本身是不具备办学资质的学校,对外不具备经营办学的主体资格。
2、赛尔欧文商标的转让虽尚未实际履行,但反诉被告的该履行义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继续配合完成赛尔欧文商标的转让。
赛尔欧文商标市场价值的损毁发生在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以后,转让项目的市场价值的评价时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时。
虽然商标未能实际完成转让,但是该项目的品牌价值已经实际由反诉原告享有,该项目也实际在反诉原告的管理运作之下。
反诉被告将该项目转让之后,仅负责赛尔的其他项目,陈治失联造成直接影响的是其管理的赛尔其他项目。
反诉原告主张的赛尔欧文项目受到牵连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承受的正常商业风险,项目转让合同中也并无反诉被告需据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依据。
反诉原告在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以后已经实际拥有赛尔欧文商标的使用权,故赛尔欧文商标是否完成转让,反诉原告并未因此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
反诉原告能否取得办学资质,能否对外招生与商标权是否在反诉原告名下无必然联系。
赛尔欧文商标登记在宁波市海曙区名下,而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蕾。
说明反诉原告有权利将赛尔欧文商标转让给反诉原告。
3、反诉原告一直在实际使用转让项目所在的场地,反诉被告因存在与房东干惠惠在先且未到期的租赁协议而不能立即协助反诉原告单独与干惠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而该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反诉原告可以继续履行协助义务。
虽然反诉原告尚未单独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反诉原告一直实际使用转让项目所在的场地,并未因此影响反诉原告的经济利益。
而且转让协议只是约定了反诉被告的协助义务,并未约束反诉被告具体协助行为,房东最终能否与反诉原告签订单独的租房协议还要综合房东的意愿、租金、租期等各种因素。
4、反诉被告有协助反诉原告申请办学资质,反诉原告实际上也以“宁波市海曙区思倍儿进修学校”的名义取得了海曙区教育局签发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筹设批准书。
若反诉原告据此继续申请资质,是可以取得办学资质的,但反诉原告没有进一步申请。
反诉原告能否取得办学资质取决于各种因素,反诉被告只是协助义务,反诉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义务。
5、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在姜小丽成功注册学校执照之前,陈治需无条件提供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办学资质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认为该条款只是以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办学资质来支持反诉原告申请办学资质,而非如反诉原告所称的由其借用资质对外招生。
借用资质对外招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对当事人发生权利义务的约束。
反诉原告不能诉诸反诉被告实际履行,也不能据此追究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
三、反诉原告2016年8月5日向反诉被告陈治发送的微信通知,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1、如上所述,反诉被告并无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中并没有对反诉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进行约定,合同未完成的条款可以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不具备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反诉被告已经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即将“赛尔欧文外语学苑项目”实际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实际具有管理职能,享有运营利益。
至于其余的各项“协助”义务并没有明确反诉被告应当履行的具体事项,也没有约定“协助”的事项一定要取得成功。
“协助”的含义应是反诉被告只是做“能为”之事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
实际上,反诉被告也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协助。
如果反诉原告需要反诉被告有继续协助的事项,反诉被告可以在能力范围内继续履行。
陈治已经联系到,宁波市海曙区的公章也已找到,“赛尔欧文”商标转让可继续履行。
反诉被告对项目转让合同的履行,并不具备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反诉原告不可单方主张解除合同。
2、反诉原告很清楚陈治的微信号已经不再使用,通过微信留言陈治并不能接到该通知,也就不能起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效力。
综上,反诉原告之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意见,同意本诉原告的意见,愿意配合反诉原告转让涉案商标。
原告(反诉被告)赵科、陈治、张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2015年7月26日陈治以个人名义与姜小丽合作运营赛尔欧文学校项目;
2、项目转让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7日赵科、陈治、张蕾将三方创办的欧文外语学苑项目其中的欧文外语学苑、赛尔欧文商标以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小丽使用,并协助姜小丽在宁波创办符合资质的民办学校。
转让合同是在合作三个月的基础上完成的,姜小丽关于不知道办学资质的陈述都是虚假陈述;
3、借条(姜小丽),用以证明98万元转让款中,后续的48万元姜小丽向陈治、张蕾、赵科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了利息。
转让款已经通过合法的形式转换成借款;
4、教育局送达回执,用以证明2016年5月份陈治、张蕾、赵科已按照转让合同帮助姜小丽创办有资质的民办学校,后期没有办成是因为姜小丽的懈怠导致没有办理下来;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宁波市海曙区是有办学资质的学校;
6、全国社会组织查询截图,用以证明宁波市海曙区是有办学资质的学校。
该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张蕾,反诉被告可以履行转让“赛尔欧文”商标义务;
7、承包经营协议,用以证明陈治是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的管理人,可以履行“无条件提供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办学资质予以支持”的合同义务;
8、2018年7月16日从宁波市海曙区教育局查调的资料,用以证明赵科帮姜小丽办理宁波市海曙区思倍儿进修学校办学资质的手续,后续因为姜小丽个人原因没有后期跟上;
9、租房协议,用以证明陈治有协助过姜小丽与房东签订租房协议;
10、(2017)浙02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至少到2016年10月15日姜小丽仍然使用着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的资质;
姜小丽仍然实际使用着都市仁和8楼的场地;
从该案件中外籍教师提交的证据3、4培训合同以及票据、公章使用协议证明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2016年8月后仍在经营,姜小丽是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的实际经营人,证明姜小丽所谓的不能经营等陈述均是虚假陈述;
11、(2016)浙0203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宁波市江北区常青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租房协议合同证明姜小丽以其与宁波市思倍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了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58号7楼、8楼的场地;
宁波市江北区常青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邵顺龙与姜小丽是直接合作关系,其认为姜小丽是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的经办人,姜小丽未予反驳;
12、第三人在转让给姜小丽之前赛尔欧文商标使用的网页等图片,用以证明第三人在转让给姜小丽之前都是正常使用赛尔商标及欧文外语学苑的运营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合作协议和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合作协议是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与姜小丽签订的,明确赛尔欧文项目是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的项目,陈治对欧文外语学苑项目有所有权。
项目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项目转让包括商标。
附加条款“陈治协助姜小丽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
协议约定:未付的48万元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签订借条,借条和合同相配套使用。
故本案是项目转让款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宁波市海曙区教育局回执的签收人是赵科。
如果有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陈治与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陈治有能力履行和姜小丽签订的合同义务,因为其跑路所以无法把资质借给姜小丽使用和后续的经营活动。
协议后面附了一个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原有资产的清单,固定资产折旧后合计价值79041元。
项目转让合同总金额为98万元,签订合同系基于商标价值,而不只是办公设备的价值;
对回执单同教育局的质证意见;
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需要租赁协议,里面的签字并非房东本人。
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协助签订义务,对关联性不认可;
该民事裁定书不能看出与所要证明内容的关系与联系,其中第二份证据有具体裁定的标号,真实性认可,但所证明的内容也不是法院查明的事实;
该民事判决书标红的地方指出证据6租赁协议两份,提供给法庭的是复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该院不予认定,所以该证明内容没有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2中部分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图片显示的是赛尔美式私塾,与赛尔剑桥是不同项目,另外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是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与姜小丽无关。
同时欧文外语学苑有多个公众号,说明有多个主体在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商标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实际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赛尔欧文的商标转让给反诉原告;
赛尔欧文商标并非登记在三反诉被告名下,而是登记在宁波市海曙区名下,三被告无权也无能力履行商标转让义务;
2、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登记证书,用以证明三反诉被告均不是该学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根本无法向反诉原告履行“无条件提供该学校办学资质予以支持”的合同义务;
3、房东与陈治的租赁合同复印件、陈治收取姜小丽房租押金收条,用以证明反诉被告陈治未履行协助姜小丽与房东干慧慧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以及陈治收取了姜小丽2个月房租押金却未协助姜小丽签订完成转租手续的事实;
4、赵科与姜小丽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曾于2016年4月向反诉被告赵科要求履行商标转让义务和其以公章不在其手上为借口拒绝履行商标转让义务;
5、陈治与姜小丽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曾向反诉被告催促要求履行商标转让义务的事实,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反诉被告陈治发送微信通知解除合同,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6、宁波市海曙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宁波市海曙区思倍儿进修学校未获得办学许可;
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转让标的之一即欧文外语实体学校本身是不具备教育备案登记有办学资质的学校,故其对外不具备经营办学主体资格;
7、浙江茗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德语老师(欧文学苑)招聘截图、浙江光华启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转让标的“欧文外语学苑项目”实际已经由第三方浙江茗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
浙江茗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更名为浙江光华启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8、刑事报案书,用以证明因反诉被告失联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就反诉被告将不是其名下的商标以及无合法经营实体的“欧文外语学苑项目”转让给反诉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报案;
9、收条,用以证明姜小丽在陈治失踪之前每个月履行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科、陈治、张蕾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商标查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赛尔欧文商标的转让虽尚未实际履行,但该履行义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继续配合完成赛尔欧文商标的转让。
姜小丽在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以后已经实际拥有赛尔欧文商标的使用权,故赛尔欧文商标是否完成转让,都不会对其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
姜小丽能否取得办学资质,能否对外招生与商标权是否在其名下无必然联系。
赛尔欧文商标登记在宁波市海曙区名下,而张蕾是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完成赛尔欧文商标的转让。
对证据2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反诉原告在反诉状表示“尤其是2016年3月反诉被告陈治作为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的校长……”说明反诉原告明知陈治在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是宁波市海曙区的实际管理人,可以履行“无条件提供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办学资质予以支持”的合同义务;
该条款只是以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办学资质来支持姜小丽申请办学资质,而非如其所称的由其借用资质对外招生。
对证据3房东与陈治的租赁合同及陈治收取姜小丽房租押金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陈治因存在与房东干惠惠在先且未到期的租赁协议而不能立即协助姜小丽单独与干惠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而该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其可以继续履行协助义务。
对证据4赵科与姜小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章当时在陈治手上,赵科也在追寻陈治的下落,而并非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商标转让义务。
对证据5陈治与姜小丽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姜小丽很清楚通过微信已经不能联系到陈治,陈治不会接到该通知,无法起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效力。
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反诉被告并无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中也没有对反诉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进行约定,合同未完成的条款可以继续履行,姜小丽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宁波市海曙区思倍儿进修学校未获得办学许可是姜小丽本人的原因,赵科已经协助。
欧文外语学苑是在宁波市海曙区下面的一个项目,项目没有资质不等同于宁波市海曙区没有资质,宁波市海曙区和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都有办学资质。
对证据7网页截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姜小丽承担在当年10月份将培训点扩大到外面,责任姜小丽承担;
对证据8刑事报案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治走了就应该报案,而不是等到8月份才报案,报案笔录可以证明姜小丽做出虚假陈述。
对证据9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同反诉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分别能证明欧文外语学苑等项目合作运营情况、项目转让合同、借条出具、赵科协助办理办学资质、宁波市海曙区资质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虽该证据系姜小丽提供给工商部门,但租赁面积仅为25平方米与实际占用面积不符,亦与陈治租赁合同中“干惠惠”的笔迹有明显差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裁定能从侧面印证陈治失联后的一段时间内姜小丽管理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事实因最终没有被法院认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12图片,被告对其中部分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图片基本反映欧文和赛尔标识单独的使用情况,并没有涉案赛尔欧文商标的使用情况,对该事实双方基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分别能证明商标权属情况、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相关资质、欧文外语学苑的房屋租赁情况、姜小丽与赵科、陈治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有待下文予以论述;
证据6的情况说明只是说明宁波市海曙区思倍儿进修学校没有办学资质,并不能证明赵科没有协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8能证明协助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刑事报案书只是打印件,没有公安部门的受理记录,无法证明其有无实际报案及何时报案,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报案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6日,陈治作为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授权人与姜小丽签订了合作协议。
双方约定合作周期为2015年8月1日——2020年7月31日。
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欧文外语学苑品牌”小语种及欧文雅思培训,英国(除美国)等国家留学项目投入以下资源:1、赛尔欧文品牌;
2、经营场地,已经完成装修;
3、现有团队;
4、办学许可证书及涉外外专聘请资格。
双方一致同意,在合作期间,姜小丽负责项目整体管理,并对最终利润负责,并设立共同资金运营账户,开户账户为姜小丽。
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1月17日,陈治、赵科和张蕾为一方与姜小丽签订了赛尔欧文商标及实体学校项目转让合同。
合同第一条对赛尔欧文项目相关方和转让标的作了说明。
欧文外语学苑项目是由陈治、张蕾、赵科创造并拥有的项目。
三人一致同意根据以下条款将该欧文外语学苑和赛尔欧文商标给姜小丽,并配合姜小丽将赛尔欧文商标转入其注册的实体公司或学校。
姜小丽作为受让人,同意根据以下条款接收欧文外语学苑项目,包括:目前运营团队以及项目运作的基于的都市仁和8楼场地以及相关附着物(包括原办公家具及座椅),约定建筑面积280平方米。
面积包括前台至财务室前共28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
欧文项目网站,百度账号以及其他相关市场资源,如第三方网站,欧文微信,微博等。
转让项目不包括赛尔非欧文项目的冠名权及所有权。
附加条款:陈治协助姜小丽与房东干惠惠单独签订租房协议,目前房租价格是人民币50196元每季度(280平方米);
在姜小丽成功注册学校执照之前,陈治需无条件提供宁波新世界进修学校办学资质予以支持。
第二条为付款条款。
2015年10月17日,双方同意对欧文外语学苑、赛尔欧文的商标及实体校区,上述资产项目双方一致估值人民币98万元整。
姜小丽同意以人民币98万元受让上述标的。
付款方式:姜小丽承诺在2015年11月17日前向陈治、张蕾、赵科支付40万元,剩余10万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成。
姜小丽承诺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陈治、张蕾、赵科支付2万元,双方约定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直至付清剩余48万元余款。
对于后续48万元,在合同签署时,姜小丽向陈治、张蕾、赵科出具一张48万元的借款借据作为后续支付48万元的承诺,双方约定此借据仅针对后续48万元待付合作交易款。
陈治需协助姜小丽在宁波市。
陈治、张蕾、赵科承诺不向姜小丽收取后续50万元(此处系笔误,应为48万元)的利息。
承诺的前提是姜小丽需按照约定从2016年1月起,每月25日向陈治支付人民币2万元。
姜小丽承诺如果没有在指定时间内向陈治、张蕾、赵科支付规定款项,愿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陈治、张蕾、赵科支付利息。
第三条为其他相关事宜。
禁止同业竞争:自双方合同签署之日起,陈治、张蕾、赵科放弃对欧文外语学苑项目宁波及中国境内的其他城市的后续经营拓展权利。
补充条款:如违约,由陈治、张蕾、赵科在违约日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之前的姜小丽关于转让项目的预付款项及预付款项的20%的年利率。
竞业禁止条款:对于宁波以外的城市,陈治和张蕾承诺未经姜小丽同意,不得使用“欧文外语学苑”的名称及赛尔欧文的名义开展项目。
同时承诺陈治和张蕾不在宁波地区及其他中国范围内涉足小语种(德法西意日韩等非英语)业务。
关于欧文雅思项目:欧文外语学苑转让后,姜小丽承诺不开展欧文雅思业务。
如果姜小丽希望开展欧文雅思业务,需向陈治、张蕾以及赵科支付追加支付项目转让费50万元。
姜小丽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承担所有现有学员服务,并承担所有后续项目营运费用。
同日,姜小丽出具借条一份。
内容为“姜小丽向陈治、张蕾、赵科借款48万元(见赛尔欧文商标及实体学校项目转让合同),并约定自2016年1月起,每月25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
如未按约定支付,愿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陈治、张蕾、赵科支付利息直至支付48万元为止”。
姜小丽目前共已支付56万,其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
2015年11月30日,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陈治、张蕾签订承包经营协议。
原承包方为宁波市海曙区。
发包方愿意将学校的经营管理权在本协议期限内发包给陈治和张蕾。
承包经营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
承包方在本协议期间,可以随时解除协议。
发包方在本协议期间,无权解除协议。
2016年3月底,陈治和张蕾失联。
2016年5月18日,赵科作为联系人协助宁波市海曙区思倍儿进修学校申请办理民办学校筹设审批,并于同年5月23日在宁波市海曙区行政服务中心教育窗口取得“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筹设批准书”。
宁波市海曙区成立登记于2010年5月28日。
宁波市海曙区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2014年5月26日——2021年5月22日。
业务范围为“非学历外语类培训”。
赛尔欧文商标(注册号12429071)的名义注册人为宁波市海曙区。
该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4月15日,专用权有效期2014年9月21日-2024年9月20日。
核定的服务为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服务。
在该商标取得注册后,注册人没有采用“赛尔欧文”的名称对外使用过。
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的住所地为宁波市。
陈治租赁了干惠惠碶闸街58号共509.21平方的办公用房。
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
2015年11月2日,陈治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姜小丽押金33464元作为都市仁和大厦八楼欧文项目使用物业(280平方)二个月房租押金”。
2016年4月5日,姜小丽发微信给赵科,询问涉案商标转让事宜。
赵科回答(公)章现在不在,找到陈治是重点。
2016年8月5日,姜小丽发微信给陈治,“我于16年2月向你方催告要求尽快办理商标转让等主要合同义务,但至今你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不接电话也不主动联系,因此,我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合同款项和赔偿相关损失”。
但陈治并没有在该微信中进行回复,庭审中陈述该微信号在其失联后已不再使用。
由宁波市海曙区新世界进修学校为帐号主体注册的欧文外语学苑公众号最后一次发布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
二、原告、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三、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
2015年11月17日,陈治、赵科和张蕾为一方与姜小丽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
该合同第二条系对付款方式的约定。
虽然该合同约定对剩余的48万元转让款由姜小丽出具借条按月支付,但他们之间并没有对该48万元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原告以借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但该借据只是本案合同约定的一个具体还款方式。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包含赛尔欧文商标及实体学校项目转让的合同关系。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民间借贷关系变更为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二、原告、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赛尔欧文商标转让给姜小丽,并配合姜小丽将赛尔欧文商标转入其注册的实体公司或学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涉案赛尔欧文商标系注册登记在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名下。
商标转让需要商标权人和受让人的相互配合才能完成,本案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商标转让的履行时间,但在姜小丽于2016年4月5日向赵科发出催告后,原告应通知第三人在作出必要的准备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配合姜小丽履行商标转让过户手续。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赵科虽提出当时因陈治和张蕾失联无法取得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公章导致无法履行,但原告仍应当向姜小丽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对协助义务应当履行的具体事项和程度。
事实上,除商标转让外反诉被告也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向反诉原告提供了一定的协助,比如协助姜小丽取得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筹设批准书等。
欧文外语学苑项目在陈治失联后的一段时间内也继续在原场所运营。
因此,姜小丽主张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协助签订租房协议等除商标转让之外的其他协助义务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姜小丽应按约于2016年1月开始后的每月25日支付2万元直至48万元支付完毕,但其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后并没有支付。
虽然原告没有配合姜小丽履行商标转让过户手续,但不能成为姜小丽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姜小丽的行为亦构成违约。
三、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反诉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现姜小丽主张反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并认为经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反诉被告陈治发送微信通知解除合同后,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合同签订的目的系将欧文外语学苑项目转让给姜小丽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除商标转让之外的大部分合同义务。
商标转让虽然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一部分,与欧文外语学苑项目运营亦有一定关系,但没有完成商标转让并不影响运营欧文外语学苑项目的根本目的,且姜小丽在签订合同后即已开始运营该项目。
故姜小丽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外,姜小丽仅通过微信向失联的陈治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能够证明已经送达,也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履行涉案商标转让过户手续。
为减少讼累,本院向姜小丽释明在涉案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配合继续履行商标转让义务。
姜小丽坚持不在本案中变更诉请受让涉案商标,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合同义务不予处理。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姜小丽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42万元转让款及损失(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责任。
鉴于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履行商标转让,构成违约给姜小丽造成了损失。
合同约定,如果陈治等人违约,由陈治、张蕾、赵科在违约日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之前的姜小丽关于转让项目的预付款项及预付款项的20%的年利率。
反诉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陈治失联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2万元。
综上,对于原告、反诉原告合理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科、陈治、张蕾剩余42万元转让款及损失(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科、陈治、张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违约金12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科、陈治、张蕾负担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小丽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专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账号:6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