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14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肆店。
负责人:黄公平,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女,该公司专柜工作人员。
被告: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公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肆店(以下简称黄公平超市肆店)、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良军,被告黄公平超市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公平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公平超市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的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床裙的行为;
2.依法判令黄公平超市肆店、黄公平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依法判令黄公平超市肆店、黄公平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4.依法判令黄公平超市肆店、黄公平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各种系列的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在各国进行销售,其商品成功植入了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黄公平超市肆店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裙,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黄公平超市系黄公平超市肆店的总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公平超市肆店辩称:1、李小文是在黄公平超市肆店租赁专柜经营床上用品,每年需上缴场地租赁费给黄公平超市。
2、案涉床裙是李小文在郴州马家坪市场进的,附有大嘴猴图案,不知道该图案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黄公平超市肆店大量销售附有大嘴猴的商品,只能证明销售了1件附有大嘴猴商标的床裙。
黄公平超市肆店没有恶意使用大嘴猴商标招揽生意,也没有误导公众,更没有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给原告的商标造成损害,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依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花费了69元购买了案涉商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无其他损失。
黄公平超市肆店未通过商标获益,原告要求黄公平超市肆店承担的金额过高,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黄公平超市未作答辩。
宏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商标注册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相应的商标权。
2、郴州市福城公证处(2018)湘郴福证字第975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及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所花费的成本。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公证费。
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5、联合信任时间戳,拟证明原告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6、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原告销售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7、侵权警告,拟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侵权警告,提醒公众避免销售侵权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产品的行为。
8、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书、两份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黄公平超市肆店质证认为:证据1仅仅是证明案涉商标的申请人系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办理公证,不能证明宏联公司系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人。
证据2三性无异议。
证据3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证费用是必然费用,作为知识产权的打包案件,一千元的收费是否合理持保留意见。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时间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网络上上千条信息也不能证明对方的产品知名度高。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湖南省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是否有权代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合法性有异议,对方的法律服务是否包括授权,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证据8即使进行了委托,在上海市进行了公证,但是没有授权人的公章,因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
黄公平超市肆店、黄公平超市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08月21日起至2024年08月20日止;
取得了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织物、纺织布料、床罩、桌用遮盖物、家用亚麻布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09年0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取得了案涉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杈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黄公平超市肆店、黄公平超市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二、2018年11月29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公证员王铁生、公证员杨磊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冲口路的公平超市(五岭店),王治强进入公平超市(五岭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床单一床,王治强以其本人的手机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陆拾玖元叁角整,并取得店内出示的票据一张。
两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嗣后,上述人员在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9年1月4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郴福证字第975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床裙,封存床裙上多处印有大嘴猴图形以及英文字母PAULFRANK标识。
四、被告黄公平超市成立于2006年04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公平,经营范围:超级市场零售,(以上经营项目需国家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柜台租赁。
被告黄公平超市肆店成立于2006年07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黄公平,经营范围:超市零售(以上经营项目需国家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二、黄公平超市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黄公平超市肆店及其总公司黄公平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张洁、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李聪亮、曾良军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李聪亮、曾良军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黄公平超市肆店所销售的床裙与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PAULFRANK,字母颜色为红色”的床单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字母及其结构一致,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的商品。
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郴福证字第9754号公证书证明黄公平超市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故黄公平超市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黄公平超市肆店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未提交黄公平超市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但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黄公平超市肆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黄公平超市肆店系黄公平超市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的规定,总公司黄公平超市应对其分公司黄公平超市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肆店、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肆店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肆店、郴州市黄公平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审 判 员 张九香 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龙旭力 书 记 员 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