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5民终85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董事: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联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1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宏联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一、宏联公司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宏联公司为香港公司,香港属于英美法系,根据2014年3月3日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明确废除了对“印章”的强制要求,即香港公司是可以没有印章的。
一审法院强制要求宏联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司法实践。
三、对于这类没有印章的公司而言,按照香港法例规定,民事行为可由董事签字。
根据宏联公司立案时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已在中国委托公证人金义威律师面前签字确认宏联公司的董事长助理王希为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制止任何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且特别授权上述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有转委托权。
上述委托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俞文滨律师有权代宏联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上签字。
四、一审法院要求上述授权书明确被诉的对象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宏联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已明确授权范围为中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本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理所当然包括在授权范围。
且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囊括性授权是无效行为,因此俞文滨律师代为签署起诉状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宏联公司,本案起诉也是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是主观推测,缺乏法律依据。
五、宏联公司已向全国各地法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提供的授权资料与本案基本相同,各地法院均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也与现有司法判例和司法实践情况相违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宏联公司虽有权就涉嫌侵犯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起诉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法人签名,无法体现其对汕头市金平区奥迪爽服饰商行提起诉讼系起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者,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及俞文滨律师代为提起诉讼,但其授权内容并未明确具体被诉的对象及诉讼请求。
据此,起诉人宏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宏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审查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系美国公司,在我国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等注册商标。
宏联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并明确“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包括“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
提起反诉、上诉;
……”及“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依法应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等等;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8年10月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金义威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并通过书面决议,同意授权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该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该《证明书》的附件《授权委托书》记载:宏联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
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22日,宏联公司以侵害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起诉状》落款由俞文滨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授权其独占被许可方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代为进行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等行为,并有权转委托;
宏联公司据此已明确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有权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受托人并有转委托权。
上述两次授权对于相关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均为概括性授权,但授权内容根据授权委托书是可以明确进行界定的;
宏联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在授权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以宏联公司的起诉状没有加盖香港公司印章或法人签名无法体现该诉讼系起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以授权内容并未明确具体被诉对象及诉讼请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宏联公司的起诉,明显缺乏依据,处理不当。
宏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宏联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1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