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1986年9月11日因犯贪污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2010年5月5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6月11日因一审刑期已满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男,住山西省太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女,住山西省太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住山西省太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住山西省太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丽,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8〕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卫某、肖某、张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8)晋0107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晋01刑终37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骈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卫某、肖某、张某、李某及李某的辩护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卫某预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由被告人卫某以每瓶133.33元的价格向杜某(未抓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被告人田某以390000元的总价分五次向被告人肖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共计200余箱(每箱6瓶),后由被告人田某、卫某送至本市小店区体育场、本市杏花岭区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等地,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替被告人肖某收货。
后被告人肖某将其中200箱(120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600000元的总价分三次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杨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租车、支付车费将酒送至本市杏花岭区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李某处并负责盯货、对接。
后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肖墙路9号将其中170箱(102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978600元的总价分两次销售给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
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事后告知被告人李某该批酒系假酒、要求退货后,被告人李某联系下家欲在收到剩余16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后再卖与他人,尚未实施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处查扣168箱(1008瓶)53度贵州茅台酒500ml,经对防伪标识鉴定,所查扣产品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8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小店区农科新城5号楼1单元401号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的配合下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肖某抓获;
抓获被告人肖某后,在被告人肖某的配合带领下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附近将被告人田某抓获;
抓获被告人田某后,在被告人田某的配合带领下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附近将被告人卫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卫某、肖某、张某、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肖某、田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提交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卫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卖给田某175箱假茅台酒,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肖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田某告诉其提供的茅台酒是商会用酒,其不明知从田某处购买后卖给李某的酒是假冒的酒;
其卖给李某酒是李某主动找的她;
其只购进了200多箱酒,卖给李某170箱;
另外30箱用于办事了,没有赚李某的钱;
其目前只收到李某21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肖某、张某,有立功情节;
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告人田某曾系山西汾池春酒厂太原办事处的同事。
2017年11月,被告人肖某向被告人田某求购假贵州茅台酒,被告人田某又向被告人卫某求购假贵州茅台酒,被告人卫某又向杜某(未查获)求购假贵州茅台酒。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卫某分五次向杜某以22.8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86箱,以30.4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田某,其获利7.555万元。
后被告人田某将上述28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3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肖某,其获利8.865万元。
被告人肖某将上述200多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和杨某(另案处理),收到货款51万元。
被告人张某帮助被告人肖某收货、送货、引路、租车,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送货至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处等地。
被告人肖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共获利18万元。
被告人李某将17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97.8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从中获利46.86万元。
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发现上述170箱酒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之后,于2018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处查扣168箱(1008瓶)53度贵州茅台酒500ml。
经对防伪标识鉴定,所查扣产品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8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小店区农科新城5号楼1单元401号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的配合下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肖某抓获;
抓获被告人肖某后,在被告人肖某的配合带领下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附近将被告人田某抓获;
抓获被告人田某后,在被告人田某的配合带领下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附近将被告人卫某抓获。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4月17日15时48分,公安机关接到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报案称,李某于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1月16日分两次向其公司销售茅台酒170箱,总价97.86万元,现在留存168箱怀疑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4月18日立案侦查,同日在本市杏花岭区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将李某抓获,2018年4月19日,在本市小店区农科新城5号楼1单元401号将张某抓获。
经张某电话联系肖某,将肖某抓获。
经肖某电话联系田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附近将田某抓获。
经田某电话联系卫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附近将卫某抓获。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李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肖某,主动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的电话(133XXXXXXXX)和准确家庭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农科院5楼1单元401号),并给肖某拨打电话(免提)确认肖某具体位置,肖某电话告诉李某其在外地,次日回太原,民警根据李某提供的地址信息于2019年4月19日在太原市小店区农科院宿舍5楼1单元401号门外守候抓捕肖某,民警听到肖某家中有人,敲门进入准备抓捕肖某,进入肖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肖某情人)抓获,由于肖某不在家,张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肖某,于是张某电话联系肖某称要请肖某吃饭,告诉肖某快点回家,一会肖某回到家中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⒉书证 ⑴肖某给田某的转账记录,证明肖某给田某建设银行(尾号0798)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转账给田某合计39万元。
⑵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2月13日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李某茅台酒款,共计15万元。
2017年12月18日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李某茅台酒款,共计10元。
2018年1月2日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李某茅台酒款共计17.3万元。
2018年1月11日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李某茅台酒款20万元。
2018年1月16日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李某茅台酒款42万元,又通过银行存入李某账户1.36万元。
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⑷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退货退款协议,证明2018年3月28日因茅台酒质量问题经过协商,李某同意退货退款,50箱×1150元=345000元,120箱×880元=633600元,共计978600元。
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其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在2018年的公司零售价为1499元;
在2017年的零售价为999元。
⑹被告人田某的前科材料,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86)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
⑺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犯罪嫌疑人杜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刑拘在逃。
⑻被告人田某、卫某、肖某、张某、李某的户籍证明。
⒊报案材料,证实2018年3月30日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报案,请求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追究犯罪嫌疑人李某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并委托刘某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提交相关李某的报案材料。
⒋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上交保管凭证、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4月18日杏花岭分局民警对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现存的168箱(1008瓶)贵州茅酒进行了调取,经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产品包装防伪标识进行鉴定,结果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后期民警在鉴定贵州茅台酒的成分过程中使用了调取的7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酒成分鉴定,剩余1001瓶53度贵州茅台酒500ml移交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涉案财物中心。
⒌证人证言 ⑴刘某证言节录,我是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从李某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怀疑是假酒,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委托我来报案。
2017年年底,我公司先后两次在李某处购进一批贵州茅台酒,第一次于2017年12月16日购进50箱贵州茅台酒,50箱茅台国宾酒,合计42.3万元整,此后我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向其付款15万元整,于2017年12月18日向其付款10万元整,于2018年1月2日向其付款17.3万元整,第二次于2018年1月16日购进120箱贵州茅台酒,合计63.36万元整。
此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其付款20万元整,于2018年1月16日向其付款42万,于2018年1月16日向其付款1.36万,付款金额总计达105.66万元整。
由于李某卖给我公司第一批茅台酒之前拿过样品,当时鉴定是正品后,才在李某处购买,但是我公司准备开始售卖的时候才发现此批贵州茅台酒与李某提供的样品不一样,当即我公司就跟李某联系,并要求退款退货,李某对其所提供的茅台酒属于假酒也予认可,但至今并未进行处理,为了挽回损失,我公司决定报案。
⑵杨某的证言节录,我叫杨某,在太原市有人叫我杨某甲。
我与李某是朋友关系。
2017年10月份8、9号左右,我在太原做过销售酒的生意,主要做汾酒,还有“茅台国宾酒”。
我在御花园酒店一层展销厅准备开卖酒的店,刚摆上货,还没营业。
我与李某没有合作卖过“飞天茅台酒”,我也没有从肖某那买过飞天茅台酒。
⒍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委托鉴定的酒液不具茅台酒53%风格,所鉴别之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飞天牌)。
⒎被告人的供述 ⑴田某供述节录,我和肖某以前都是在一个汾池春酒厂太原办事处工作认识的,我是办事处的厨子,她也在那里工作,就这样认识了,属于朋友关系。
2018年肖某从我这购买过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
我销售贵州茅台酒是和朋友卫某一起合作的,卫某是我的朋友,我们是在一起打工认识的,卫某以前给酒厂的老板开车的司机,他有酒的渠道。
我负责销售,卫某负责提供酒,我们的进货价是800元人民币一箱(6瓶),销售给肖某的价格是1500元一箱(6瓶),每十箱就赠送给肖某一箱,算下来我们每箱酒大概可以赚620多元人民币,我和卫某平分,现实中我和卫某分钱不是绝对平均,我一箱比他多拿50元人民币,我销售一箱酒的利润大概是335元人民币。
我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卫某订购的,我自己没有定酒的渠道,我只知道他是从山西省文水县那边的一名叫“刚子”的男子购买的。
我知道我们卖的贵州茅台酒都是假冒的,这个价钱就不可能买到真的贵州茅台酒。
卫某也告诉我酒是假的,说是这些酒能喝,勾兑酒的材料是从贵州买的,材料回来后再加入纯净水,包装好。
我们销售给肖某的贵州茅台酒就是这种勾兑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我只是想挣些钱,我告诉过肖某,这种质量的贵州茅台,和真酒有区别,你自己看要不要,她说我知道你们这些贵州茅台酒是水货。
肖某也知道这些贵州茅台酒是假酒,这么低的价格,不可能买到真酒,肖某不是傻子,她清楚真贵州茅台酒的价格。
我总共大概卖给了肖某286箱,赚取利润大概是8.865万元人民币。
我销售贵州茅台酒给肖某的具体事情经过:第一次2017年12月4日前,肖某问我有没有贵州茅台酒的渠道,我向卫某要了一箱(6瓶)样品贵州茅台酒给了肖某,后肖某就说先买22箱(120瓶)贵州茅台酒,我和卫某开车从清徐县拉上酒,送到太原市体育场,搬到张某车上,和张某把酒送到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肖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了我3.3万元人民币(2017年12月4日转账1.8万元;
12月10日给我转账1.5万元)。
我把钱取出来给了卫某2.475万元人民币,剩下的0.825万元人民币是我的利润。
第二次是2017年12月10日左右,肖某要30箱贵州茅台酒,要求买十箱送一箱,我和卫某开车从清徐县拉上货送到了太原市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张某接的货。
肖某后来分两次给我结算了4.5万元的酒钱(第一次是2017年12月13日给我微信转账1.5万元;
第二次是2018年1月13日银行转账3万元)。
我将钱取出后给了卫某3.495万元人民币,我自己留下1.005万元人民币的利润。
第三次是2017年12月13日左右,肖某又问我要40箱贵州茅台酒,我和卫某到龙城大街滨河路上接上“刚子”的车(五菱之光)后按照肖某的要求把44箱(购买十箱赠送一箱)贵州茅台酒送到太原市龙城北街农科院小区,张某接的货。
之后肖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前后分两次支付了我6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7年12月13日转账1.5万元人民币;
第二次是12月16日转账4.5万元人民币),我取出钱后给了卫某4.66万元人民币,我自己留了1.34万元人民币。
第四次是12月下旬的时候,肖某又问我要50箱(300瓶)贵州茅台酒,我和卫某按照肖某的要求把55箱(购买十箱赠送一箱)贵州茅台酒送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御花园酒店,由于卫某的车拉不下,所以叫“刚子”的车(货装车)拉过去的,到了后张某接的货,之后肖某也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了我7.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7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
第二次是12月28日转账2.5万元),我将钱取出后给了卫某5.825万元人民币现金,剩下的1.675万元人民币是我的利润。
第五次是2018年1月中旬的时候,肖某问我要120箱(720瓶)贵州茅台酒,我和卫某在龙城街滨河路上接上“刚子”的车(货装车)按照肖某的要求把132箱(购买十箱赠送一箱)贵州茅台酒送到龙城北街龙城北街农科院小区,张某接的货,送完货就走了。
之后肖某也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多次支付了我18万元人民币,我给了卫某13.98万元人民币现金,剩下的4.02万元人民币是我的利润。
就这五次了。
肖某总共给我结算了39.3万元,286箱贵州茅台酒(262箱是销售的酒,24箱酒是赠送的酒),我的利润大概是8.865万元人民币。
我们卖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与真正贵州茅台酒厂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就是瓶盖和红绳的颜色深度不同,其他的大致都一样。
张某问我要过假茅台酒的样品酒,我告诉他,酒是真酒,不是茅台酒,喝不死人。
⑵卫某供述节录,我和田某原来在一起工作过,我是司机,他是厨子。
大概是大前年的时候,我就给山西汾池春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酒。
卖给田某的贵州茅台酒是我从“刚子”那里买来的。
都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没有真酒,我们把酒卖给了肖某,她也是汾池春酒业的销售。
我销售贵州茅台酒是和朋友田某一起合作的,我负责提供酒,田某负责销售,我们的进货价是800元人民币一箱(6瓶),销售给肖某的价格是1500元一箱(6瓶),每十箱就赠送给肖某一箱。
这价钱就不可能买到真的贵州茅台酒,肖某本来要的就是这样的假冒酒。
我和田某总共大概卖给了肖某286箱,我大概赚取利润有7.555万元人民币。
我和田某把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肖某的事情经过:第一次是2017年12月田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贵州茅台酒了,让我给找找。
我就联系“刚子”,“刚子”说有了,就给我送来了一箱(6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当做样品酒,我把这酒给了田某。
过了几天,田某就打电话给我说要订购22箱酒(120瓶),我就给“刚子”打电话要酒,后来因为我有事没在,我就让田某和“刚子”联系把酒送去了,具体怎么送的我不清楚,只知道送到了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之后田某给我了2.475万元人民币现金,我给了“刚子”1.76万元人民币,剩下0.715万元是我赚的利润。
第二次大概是2017年12月10日左右,田某又问我要30箱(180瓶)贵州茅台酒,还说肖某提出能不能十箱送一箱,我和田某商量后答应了肖某的要求,我和田某开着车(广汽传祺)去太原市清徐县拉上酒,我们按照肖某的要求把33箱(购买十箱赠送一箱)贵州茅台酒送到了太原市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张某接的货,送完货我们就走了,后来过来几天我不记得了,田某给了我3.495万元人民币,我给了“刚子”2.64万元人民币,剩下0.855万元人民币是我赚的利润。
第三次大概是2017年12月13日左右,田某又问我要40箱(240瓶)贵州茅台酒,我和田某到龙城大街滨河路上接上“刚子”的车(五菱之光)后按照肖某的要求把44箱(购买十箱赠送一箱)贵州茅台酒送到太原市龙城北街农科院小区,张某接的货,送完货就走了,之后田某给了我4.66万元人民币,我给了“刚子”3.52万元人民币,剩下1.14万元人民币是我的利润。
第四次是12月下旬的时候,田某又问我要50箱(300瓶)贵州茅台酒,我和田某按照肖某的要求把55箱(购买十箱赠送一箱)贵州茅台酒送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御花园酒店,由于我的车拉不下,所以叫“刚子”的车(拉货车)拉过去的,到了后张某接的货,送完货就走了,田某给了我5.825万元人民币现金,我给了“刚子”4.4万元人民币,剩下的1.425万元人民币是我的利润。
第五次是2018年1月中旬的时候,田某问我要120箱(720瓶)贵州茅台酒,我和田某在龙城街滨河路上接上“刚子”的车(拉货车)按照肖某的要求把132箱(购买十箱赠送一箱)贵州茅台酒送到龙城北街龙城北街农科院小区,张某接的货,送完货就走了,田某给了我13.98万元人民币现金,我给了“刚子”10.56万元人民币,剩下的3.42万元人民币是我的利润,就这五次了。
我总共给田某提供了286箱假酒,总共获利7.555万元人民币,钱我都用来还债了。
“刚子”全名叫杜某,是山西文水县人,男性,40岁左右;
我见了能辨认出“刚子”。
我和杜某也是原来在汾池春酒业有限公司认识的。
我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有贵州茅台酒厂的商标,包装、文字、字体、图片都一样,没有区别,就是瓶盖和红绳的颜色深度不同。
每一箱我和田某卖给肖某1500元人民币,田某承诺一箱提取50元好处费给肖某,在扣除成本800元后,以及每十箱还要扣除一箱的成本,剩下的钱我和田某就平分了。
⑶肖某供述节录,自2017年12月起,杨某甲托李某联系我购买飞天茅台酒,我是以250元每瓶1500元每箱的价格向田某购买的,然后每买10箱田某都会送我一箱同样的酒。
2017年11月初,我以每瓶350元的价格卖了30箱,通过朋友张某以每瓶500元的价格送到了御花园酒店李某处。
2017年12月中旬,李某联系我购买50箱飞天茅台酒,我从田某处以每瓶350元的价格购买后以每瓶500元的价格由张某送至御花园酒店,李某收到后以转账的方式共支付我15万元酒款。
我将先后两次从田某处拿的80箱酒钱支付给田某15万元。
2018年1月初,我以每瓶25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从田某处购买了120箱茅台商会专用酒,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田某直接将货送到了御花园酒店,张某随后开车到御花园酒店盯着卸货,李某支付我36万酒钱,我支付了田某18万元,从中获利18万元。
每次都是张某帮我找车拉酒。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我出售飞天茅台酒总共盈利18万元。
我知道销售的53度贵州茅台酒是假的,这个价格就不能买到真的茅台酒,李某也知道这些53度贵州茅台酒是假酒,我和李某说这些酒是商会用酒,不能在市场上销售,只能自己用,不是正品的贵州茅台酒,张某也知道这些酒是假酒,田某告诉他不是正品茅台酒,张某和我说过这些酒不是正品酒,是假冒的酒。
我和李某销售的酒钱,李某没有给我结账,我和田某都是全款结清,如果我不继续给李某供货,李某就给不了钱,为了回收我的钱,我就继续卖假酒。
⑷张某供述节录,我是2017年7月份认识的肖某。
2017年9月份,肖某和我说,杨某甲要买茅台酒,她给找好酒了,需要我送一下。
肖某让人将30箱茅台酒送到山西省体育场北门由我接货,肖某过来以后,我联系了一辆微型面包车将酒送到了服装城一个居民楼下,杨某甲和李某下楼拿的酒。
2017年9月中旬肖某不在太原市电话告知我,杨某甲要50箱飞天茅台酒。
然后和上次一样,送酒的那个人又将五十箱酒送到了山西省体育场北门,我找了个微型面包车分两次送到了服装城一居民楼下,杨某甲和李某接了酒。
2017年12月初,肖某让一个叫田哥的男人联系我,由我将30箱茅台酒送到御花园酒店杨某甲的摊位上。
我见到田哥后得知其叫田某,我领上他将30箱茅台酒送到了御花园酒店,杨某甲和李某接的酒。
后来肖某知道我将田某直接领到了御花园酒店送酒很生气,害怕泄漏商业秘密,说我不会做生意。
过了大概半个月的时间田某又送了50箱茅台酒,我雇了个微型面包车分两次送到了御花园酒店地下停车场,李某接的酒。
2018年1月初,田某雇了个大的面包车拉了120箱茅台酒送到了御花园酒店,肖某让我过去对接,我开车过去后,李某接了120箱茅台酒。
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共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御花园酒店给杨某甲和李某送过200箱茅台酒。
我和肖某是情人关系,每次都是我帮她送,每次送酒,运费都是我自己出,肖某没有给过我钱。
我们住在一起,生活上好多钱都是共享的。
我是第二次给李某送酒时知道酒是假的。
我知道茅台酒是假酒后就和肖某说:“这个酒是真酒,不是茅台酒,喝不死人。
”肖某说:“我知道了。
” ⑸李某供述节录,我是2017年11月初开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楼下的盛世飞天展厅里开始销售酒,主要卖给朋友们用于自己喝和送礼。
2017年9月份我通过朋友我认识了一名叫肖某的女子,肖某告诉我说:“我有渠道可以低价调到53度的贵州茅台酒,你有没有销售的渠道”,我说:“如果需要我联系你”,我2017年11月初我通过朋友杨某甲介绍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御花园酒店楼下的盛世飞天展厅销售酒,肖某知道后在2017年11月初给我拿来一箱贵州茅台(53度贵州茅台)让我摆样品,我将肖某给我的茅台酒摆到御花园酒店楼下的盛世飞天展厅里,御花园酒店老板刘某来到店里看到我摆放的贵州茅台酒就叫我给他拿几瓶样品,我就拿给刘某两瓶53度的贵州茅台酒和2瓶国宾茅台酒,并告诉刘某53度贵州茅台酒的价格是1150元人民币一瓶,国宾茅台酒是260元人民币一瓶,当天刘某到了店里说:“这个53度贵州茅台我定50箱,集团公司的国宾茅台酒定50箱”,后来我就联系肖某告诉她需要53度贵州茅台酒50箱,过了几天肖某通过物流从北京给我发过来50箱贵州茅台酒。
2018年12月份刘某通过三次转账给我支付了货款(三次转账都转入我工商银行的卡中,银行账号:×××),其中国宾茅台酒支付了7.8万元人民币,53度贵州茅台支付了34.5万元人民币,总共支付了我42.3万元人民币的货款。
我现金支付给肖某15万元人民币的货款。
大概2018年1月中旬,刘某到我店里定了120箱53度贵州茅台酒,我联系肖某给我发120箱53度贵州茅台,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三次支付了我63.36万元人民币(三次转账都转入我的晋商银行卡中,银行卡账号:×××),我支付给肖某36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其中21万元是通过晋商银行卡转账给肖某光大银行卡中,其余款是现金支付)。
这两笔销售给刘某的53度贵州茅台酒,我赚取了42.86万元人民币的利润。
2018年3月25日左右,御花园酒店的总经理陈某找到我说:“你的53度贵州茅台酒有问题”,随后我就拿了一瓶找到肖某说:“你的这个53度贵州茅台酒有问题,和你给我的样品不一样”,肖某说:“我也是让朋友调过来的,我不清楚。
”我说:“人家要退货,你尽快把这个酒处理掉。
”肖某说:“可以。
”我就走了。
2018年4月17日下午,我打车到了太原市杏花岭区御花园酒店,见到刘某甲(刘某的弟弟)谈怎么处理这些53度贵州茅台酒的事情,过来一会警察来了,我们到了酒店存放茅台酒的库房,经过茅台酒厂工作人员的鉴定,民警对我卖给御花园酒店的168箱(1008瓶53度贵州茅台)进行查获。
卖给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的贵州茅台酒总共170箱,第一次2017年12月初50箱,分两次送的;
第二次是2018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得),送了120箱。
都是张某送的,还相跟的谁我记不得了。
我知道酒是假酒后,我答应给刘某尽快处理此事,我打算把这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低价销售到大同、临汾、长治等地方,我都已经联系好买家了,把这些销售后的钱,全部补偿给刘某,不够的用自己的钱补上。
我和肖某说好170箱假的贵州茅台酒,我处理100箱,肖某处理70箱,销售后的钱全部补偿给刘某,不够的我用自己的钱补上,如果不将这些酒销售,我就无法补偿刘某的损失,所以我只能想办法销售这些酒。
我和大同、临汾、长治的商家定好的价格是假冒飞天茅台是600元人民币一瓶,随时都可以交易。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⒈关于被告人卫某所提其卖给田某175箱假茅台酒,获利4万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卫某销售给被告人田某286箱假冒茅台酒,获利7.555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
其当庭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⒉关于被告人肖某所提其不明知卖给李某的茅台酒是假冒的酒的辩解,经查,从被告人肖某的进货渠道及约定价格看,其以远低于市场价格从被告人田某处购进假冒茅台酒,转手加价后又以远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从中牟利;
其在侦查机关亦供述明知是假冒的酒,与被告人田某、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明知是假冒的酒的事实。
其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⒊⑴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4月17日下午到御花园酒店与酒店商谈退款事宜,当日酒店已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销售假冒的茅台酒的事实,侦查人员对其盘问,并非是在一般性排查询问,被告人李某不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⑵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的电话和准确家庭地址,并按民警安排给肖某拨打电话(免提)确认肖某具体位置,肖某电话告诉李某其在外地,次日回太原,民警根据李某提供的地址信息于2019年4月19日在太原市小店区农科院宿舍5楼1单元401号门外守候抓捕肖某,民警听到肖某家中有人,敲门进入准备抓捕肖某,进入肖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张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肖某,于是张某电话联系肖某称请肖某吃饭,一会肖某回到家中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在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肖某、张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表现不属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规定,辩护人关于李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联系方式、住址,听从民警安排给同案犯拨打电话的行为,为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被告人肖某、张某起了协助作用,可比照有立功表现的从轻幅度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卫某、肖某、张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帮助被告人肖某收货、送货,二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肖某、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 二、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 三、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 四、被告人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 五、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46.86万元、肖某的违法所得18万元、田某的违法所得8.865万元、卫某的违法所得7.5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