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6民初6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住所地:天门市汪场镇汪场大道。
经营者:李广,男,1979年2月21号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的经营者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判令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雅瑞公司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辩称,雅瑞公司所举的公证书中名片是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的,但公证购买的眼镜不是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销售的,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从开业至今从未销售过暴龙眼镜。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雅瑞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系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相关公证书的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雅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6月25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3日,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熊某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天门市汪场镇汪场大道的“新视力眼镜店”标识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通过支付宝向收款方为李广支付人民币280元,现场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周某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22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当庭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信封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盒上有BOLON字样,眼镜盒内有一副眼镜,一张名片和一块镜布,眼镜的两只眼镜脚靠近镜片外侧有BOLON字样,眼镜镜面的右上角BOLON,右侧眼镜脚的内侧有BOLON,名片上载明是新视力眼镜店李广,地址为天门市汪场镇汪场大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2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广,经营场所位于天门市汪场镇汪场大道,经营范围为眼镜装配、验光配镜服务。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雅瑞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是否侵犯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是否侵犯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雅瑞公司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2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以证明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在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雅瑞公司在涉案店铺经过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确系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太阳镜。
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上标注的“BOLON”与雅瑞公司享有的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雅瑞公司提交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明显不符合该通用说明中描述的雅瑞公司出品生产产品的特征,故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雅瑞公司生产。
综上,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本院认定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销售侵犯了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雅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雅瑞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的经营方式和现状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对雅瑞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04元,被告天门市新视力眼镜店负担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