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536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云,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亚信硅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柳学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剑锋,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西路7号兰光科技园B座B201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奇。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亚信硅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原告以及被告亚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澜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被告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剑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信公司、沐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亚信公司、沐澜公司连带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等,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大量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
被告亚信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亚信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沐澜公司。
被告亚信公司辩称:被告亚信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开设阿里巴巴国际站,被告亚信公司的业务员将被告沐澜公司网站中销售的一款手机支架上传到被告亚信公司的阿里巴巴国际站进行介绍。
因被告沐澜公司销售的案涉手机支架事先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审核,且该支架又属小商品,无商标标志,被告亚信公司完全不知该手机支架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
2018年10月26日,郑州刘女士在被告亚信公司网站下单,购买案涉手机支架10个,折合人民币约162.84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亚信公司从被告沐澜公司在阿里巴巴的国内网站上购买了案涉手机支架12个,共人民币58.2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亚信公司将案涉手机支架10个快递给郑州刘女士。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亚信公司收到停止侵权的警告函后,就立刻在网站下架了案涉手机支架的介绍,侵权已经停止。
被告亚信公司系从被告沐澜公司处取得案涉手机支架,不知道系侵权产品,且是第一次销售,无主观过错,在发现问题后也主动及时下架产品,不存在持续侵权之事,被告亚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沐澜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中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截止)”,注册日期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了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录像光盘、订单详情页面以及封存实物等,拟证明案涉手机支架系从被告亚信公司处购得。
被告亚信公司确认销售了案涉手机支架给原告,但表示该手机支架系从被告沐澜公司处进货,并现场登录了一阿里巴巴账户查看相应的订单。
通过现场登录演示,显示用户“东莞市维亚贝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向商户“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单,以单价5元、优惠后总价58.2元的价格购得手机支架12个,该订单的网页快照上显示该手机支架的包装上有“MULTIBAND”字样,该货物于同月29日送达至收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东征路广汇大厦528室”处。
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由一盒子包装,盒子上贴有相关的邮递信息,显示寄出为“李镁珊180××××6605广东东莞市常平镇广汇大厦A座528”,收件为“刘女士17737150598河南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262号”。
原告表示案涉手机支架系其委托“刘女士”购买,被告亚信公司确认该封存实物盒子系通过“李镁珊”寄了手机支架给“刘女士”。
经拆封上述盒子,内有塑料袋一个,袋中有十个手机支架,其中九个支架的包装正、背面上均有“MULTIBAND”字样,另一个支架的包装正面有“MULTIBAND”字样。
原告表示上述“MULTIBAND”标识与其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一致。
此外,原告提供了其正品与案涉产品的对照图,拟证明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
原告表示其正品的包装拆封线为弧线,而案涉支架中有九个的包装拆封线为直虚线,有一个没有拆封线;
其中九个直虚线拆封线的包装背面上的“MULTIBAND”字样中的“I”“D”字母的颜色较其他字母要深,而正品的字母颜色是均匀的;
该九个包装正、背面外沿均有一圈宽度不一的粉蓝色椭圆边线,而正品的背面包装没有颜色边线,正面包装的边线是宽度一致的;
另一个没有拆封线的手机支架的背面没有“MULTIBAND”字样,且底部为“DesignedbyMOMODIZ”,而原告正品包装正、背面均有“MULTIBAND”字样,底部为“DesignedbyKOREA”,并且该拆封的支架包装的印刷质量较差。
另查明,被告亚信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6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橡胶、塑料制品及其原材料、五金配件、模具、电子产品。
被告沐澜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模具、新能源电动车、石油智能设备、精密机械五金零件、智能电子工业设备、运动器材、智能机器人、环保节能仪器、3D材料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提出的5万元赔偿额包括经济损失4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其中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1000元取证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剩余1000元为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
此外,原告表示未授权过被告沐澜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确认被告亚信公司已经下架了案涉手机支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生产案涉手机支架的行为,仅表示被告沐澜公司在其网站上有定制手机支架的广告,并显示有生产原告商标的产品,据此认为被告沐澜公司有生产案涉手机支架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沐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根据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点在于:1.案涉手机支架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若案涉手机支架为侵权产品,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点,以下分述之:1.案涉手机支架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对比,案涉手机支架包装上的“MULTIBAND”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字母一一对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
原告作为该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的产品是否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具有完全辨别的能力。
原告在庭审时已指出被控侵权手机支架与其正品之间的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故在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原告有何关联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控侵权手机支架为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若案涉手机支架为侵权产品,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前述论证已认定案涉手机支架为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亚信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该侵权手机支架系被告亚信公司从被告沐澜公司处进货,然后再销售给原告。
由于案涉手机支架非被告亚信公司生产,且两被告均系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案涉产品,其经营资质在开设网店时已经初步审查,被告亚信公司已将案涉侵权产品下架,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亚信公司有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据此,被告亚信公司作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一方,其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且积极停止侵权并能说明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被告亚信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亚信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亚信公司已经下架案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亚信公司尚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亚信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沐澜公司提供给被告亚信公司,而被告沐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被告沐澜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沐澜公司有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沐澜公司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即可。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沐澜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