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5443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诚意得咖啡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泰社区立新光大花园商业项目四区南自编8-9号铺。
经营者:陈育德,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诚意得咖啡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经营者陈育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9310542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658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经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和极高的显著性。
原告经授权,有权对侵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的奶茶所需原料为被告提供,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也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只是使用了原告一款果汁茶饮料的图片。
原告此前就被诉侵权行为已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后又撤诉,可见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涉案商标是服务商标,被告销售的是果汁原料,普通消费者不会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混淆。
第三,原告的客户是普通消费者,而被告的客户是餐馆、酒吧、奶茶店等的经营者,双方行业不同,不构成竞争。
第四,被告使用图片没有主观恶意,仅是陈述事实,目的是为了说明所销售果汁原料的品质优异,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第五,假冒原告商标的服务者的假冒行为与被告销售饮料原料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第六,原告并没有因被告销售果汁原料的行为导致其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310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3日,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9月14日,涉案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2018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诚意得咖啡用品”,发现店内“NFC非浓缩还原鲜榨果汁扬雅果汁奇异果汁2L贡茶原料2瓶起”的商品页面使用图片上的果汁杯子带有被诉侵权图案(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该商品价格为70元,交易成功数为“583”,累计评论数为“140”。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如下:1.在淘宝网上销售果汁时,使用了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杯子图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诉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确认其于2018年6月开始在销售该果汁商品时,使用涉案图片,该图片的果汁杯子带有的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其使用该图片是为了体现该果汁的优质性,是在百度搜索“贡茶”时找到的图片。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现已停止使用涉案图片。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育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原告表示其经营模式为直营和特许经营,相关原材料由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经授权独占使用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分析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应积极帮助或引诱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诚然,他人可以利用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实施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了多张图片并有大量文字,难言被诉侵权行为属于被告积极主动地成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一个环节。
原告的经营模式是直营和特许经营,有多种产品和特定的装潢,购买涉案产品的经营者也不会首先想到要使用涉案产品以实施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原告既没有指出被诉侵权行为究竟给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何种损害,也未指出被诉侵权行为与该损害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
故对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
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虽然被告从事果汁原料的销售,原告提供餐饮服务,二者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分析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就被诉侵权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进行具体分析: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且从销售页面看,被告使用杯上带有被诉侵权图案的果汁图片是为了介绍“寒天奇异果冰茶”的制作方法,在同一页面还有其他饮料的制作方法,“寒天奇异果冰茶”也并未与原告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并不会仅凭涉案图片就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此外,原告的经营模式为直营和特许经营,相关原材料由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图片时,也不会认为原告提供餐馆服务中所需的食品原料由被告提供。
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行为。
第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显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行为。
第三,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行为。
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被告陈述其使用涉案图片是为了体现涉案产品的优质性。
从涉案图片上并不能看出被告宣传涉案产品达到了什么样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产品无法达到什么样的性能、功能、质量等。
原告也无法证明相关公众仅通过涉案图片容易产生什么样的误解,以及其间的因果关系。
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原告关于被告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