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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云南敏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41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云南敏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云南敏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41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敏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高原明珠五金机电商城E5-E6幢E5-2号。

法定代表人:郭兰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KKAK93P。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云南敏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敏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曰,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特依法提起如上之诉请。

被告敏捷公司答辩称:我方主营业务是销售消防灭火器和五金机电,销售有各式刀片,但并未销售过带有啄木鸟商标的刀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欲证明:原告拥有对于“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正品刀片、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三、发票两张,欲证明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证据二,认可公证取证地点系被告经营场所,门头照片与被告经营场所一致,收据、名片均与被告使用的一致,但被告主张公证保全的经营场所已于2019年6月停止经营,且收据上没有写明刀片品牌,也没有写明是裁纸刀,无法证明系被告销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两次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止。

2018年11月5日,受原告委托,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福赞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保全相关涉嫌侵权商铺现状并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博美建材城3栋5号门头装潢有“敏捷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博美建材城3栋5号”等字样的商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五盒,使用微信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5元,并取得印有“云南敏捷”等字样的收据一张及印有“云南敏捷商贸有限公司郭兰敏”等文字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随后,对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图保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前述购买的物品、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物品封装。

2018年12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5037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内部刀片上标有“啄木鸟”图文、刀片上印有英文大写文字。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保全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蓝色塑料盖上、外包装贴纸和其中部分刀片上均印有啄木鸟图案和“啄木鸟”文字,另外的刀片上印有啄木鸟图案和“啄木乌”中文字样,将上述标识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相比,文字基本一致,图案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与正品啄木鸟牌刀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颜色上存在差异,正品刀片上写有英文大写字母“WOODPECKER”,部分被控侵权刀片上英文文字为“WOOPDCEKFR”,与正品存在不同。

被告认可公证保全地点系其经营场所,亦认可公证保全所获得的销售单、名片均与其实际使用的单据和名片样式一致,经当庭查看,经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与公证书中描述及拍摄的购买产品的数量、型号、外观均一致,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敏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云南敏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云南敏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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