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14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梦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11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范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梦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原告为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mall.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森式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上注册了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为“”,系由图形“”及英文“BOY”构成,与原告所诉的商标都不同;
其次,即使构成相似,被告所销售商品价格在59.8—245元之间,在天猫商城“BOYLONDON官方旗舰店”所销售的商品最低价为499元,有的甚至高达2000元,原被告的销售价格相差较大,二者并不在同一个消费群体上,二者存在不同的市场,不会出现共同的受众群体,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会产生侵权。
二、即使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失。
原告并未证明在起诉前三年内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也未能证明因被告侵犯案涉注册商标所造成的损失。
三、即使被告需承担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过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原告为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原告为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原告提交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品牌手册,今日头条合同、高山隆合同、品牌合作合同、旗舰店截图公证,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原告提交正品T恤衫,拟证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不存在起诉前三年内未使用的情形,该T恤衫上带有“”“”“”“”标识。
根据(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8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9月27日,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邵晓峰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将其公证处所有的屏录专家秘钥插入计算机,操作人员运行电脑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录像保存至电脑桌面,点击“开始录制”图标,开始全程屏幕录像。
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清除浏览器数据后,进入百度页面,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打开相应页面,点击页面底部的“浙公网安备3010002000120号”进入并浏览相关页面,浏览后关闭该页面;
点击页面顶部的“请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并登录,在搜索栏中输入“森式旗舰店”,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进入本店”,点击“工商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东莞市梦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东莞市东城街道余屋工业区莞龙路63号二单元203(集群注册),法定代表人:范磊,成立日期:2016-9-13,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服饰、服装、床上用品、母婴用品等”,在该店铺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boy”,点击“搜本店”,打开页面,点击“销量”,点击“BOY短袖男老鹰T恤”上方的图片,在“商品详情”下方显示有多种颜色带有“”标识T恤衫的图片,点击“累计评价25”,点击“图片”,点击第二条评论中的图片,系带有“”标识T恤衫,后关闭该网页,点击当前网页的“伦敦潮牌老鹰boy卫衣男秋冬新款情侣卫衣加绒”上方的图片,在“商品详情”下方显示有多种颜色带有“”标识卫衣的图片,点击“累计评价3”,点击第二条评论中的图片,系带有“”标识卫衣,后关闭该网页。
原告认为,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与第13876268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相似,“”中的“”与其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案涉侵被控权商品系被告生产并销售的。
被告确认案涉被控侵权网店森式旗舰店是其经营的,亦确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的。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是由图案“”和字母“BOY”组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不同,且其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与原告在天猫商城“BOYLONDON官方旗舰店”上所销售商品价格差别较大,原、被告所对应的市场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梦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西路富××商铺××号(集群注册),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服饰、服装、床上用品、母婴用品、珠宝饰品、玩具、鞋帽。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1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2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未能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票据,但原告认为该费用有实际发生,请求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2019年5月29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无不利影响,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作为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原告在起诉前三年内亦有使用,故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86号公证书及被告的当庭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在“www.tmall.com”上经营的店铺“森式旗舰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与原告第13876268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及文字“BOY”均相同;
“?”中的“?”与原告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与第13876268号“?”、第19349953号“?”、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与“?”标识均是组合商标,“BOY”的中文意思是“男孩”,单独使用并没有特别的意思及指向,不具有显著性、识别性,“BOY”与“LONDON”“?”组合在一起才具有特殊意义、具有识别性与显著性,故对原告提出的“?”中的“BOY”与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中的“BOY”相同,“?”与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的商品系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系被告生产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能力及行为,且被告亦否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由于被告已将案涉侵权商品下架,且原告亦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梦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东莞市梦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