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鞠宗良,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完美人生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11层2座1209。
法定代表人:逄鸿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鞠宗良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完美人生养老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鞠宗良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
补充证据1店铺照片上有日期,证明在指定期间鞠宗良有使用商标的行为;
补充证据2朋友圈截图1张及婚礼照片6张,证明在指定期间鞠宗良的公司有婚庆业务发生;
补充证据3广告,证明鞠宗良有向公众公开使用商标招商的行为;
补充证据4鞠宗良为法定代表人的婚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说明企业在指定期间一直正常营业,也没有不良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以鞠宗良为法定代表人的以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和呼叫部分为字号的公司,在指定期间是正常营业的,该公司在经营中必然公开使用注册商标。
鉴于鞠宗良一直是婚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婚庆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诉争商标可视为经过了鞠宗良的许可,不违背商标权人的意志。
(二)鞠宗良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实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公证书可以证明鞠宗良在媒体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核定范围内的商业使用。
虽然公证书本身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后,但其证明的事实是在指定期间,记载的时间具有公信力。
鞠宗良与鹿雪敏之间的授权许可合同、鹿雪敏与牛肉面馆的许可合同、鞠宗良与济南旭亮广告有限公司的喷绘制作安装协议、照片证明,鞠宗良授权鹿雪敏等人在指定期间做好了商标公开展示的准备并最终公开展示。
况且,鞠宗良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作为公司名称注册婚庆公司,并在指定期间内正常运营。
虽然鞠宗良与婚庆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超出指定期间,但鉴于鞠宗良一直是婚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婚庆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诉争商标也可视为经过了鞠宗良的许可。
(三)“完美人生”既是诉争商标的识别及呼叫部分,也是鞠宗良的企业字号,在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商标或字号的使用将相互影响和印证,具有相同的使用效果。
鞠宗良成立以商标显著部分为字号的公司,至少可以说明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从鞠宗良在商标评审、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看,鞠宗良许可鹿雪敏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鞠宗良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收据显示的时间虽在指定期间内,但仅此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
餐馆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是否在指定期间内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鞠宗良提交的报纸招商广告内容简单,显示为“完美人生酒店、茶馆全国连锁,招商电话”,易被公众识别为公司的招商信息,且未显示招商主体,亦不足以证明鞠宗良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虽然鞠宗良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百姓网上有“完美人生餐饮品牌招商”“济南完美人生鲜花婚庆”招商内容,但鉴于该公证书形成时间为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基于网页具有容易修改的特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网页搜索结果不能证明鞠宗良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鞠宗良提供的济南完美人生礼仪庆典策划有限公司的宣传单、名片上显示有诉争商标,但婚庆礼仪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能认定鞠宗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上的使用。
关于鞠宗良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力问题。
鲜花婚庆店铺照片、朋友圈截图及婚礼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上标有“完美人生”字样,表明存在婚庆活动相关事实,但婚庆礼仪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
宣传婚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只是说明企业在指定期间内正常营业,不能作为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
列表网上的招商广告并未完整表述诉争商标标识,未突出商标使用,且影响力极为有限,不能直接把招商广告认定为“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
所以,鞠宗良新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其关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鞠宗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鞠宗良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