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859号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丁家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044875G。
法定代表人:邓春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长沙市雨花区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毕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原昆明市西山区银河骏成厨具经营部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张毕成(原告原诉被告为昆明市西山区银河骏成厨具经营部,因该经营部于诉讼中注销,故变更经营者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张辉,被告张毕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35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50元、侵权商品存放费3000元、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称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成立于1981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食品加工机械的企业,经营范围:食品机械、炊事机械、机电产品等的生产和销售,主要生产的产品为:肉类加工使用的绞切机、单切肉机、单绞肉机等。
长沙市机电设备厂于1989年2月1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338569号“长征”商标,成为“长征”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后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长征”商标也于2010年6月22日变更至原告名下。
原告作为行业内较早从事该类产品的企业,多年来一直秉承诚信经营、质量至上,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使得“长征”牌绞切机等相关机电设备在业界有着非常高的知名度,由此有一些不法厂家、商家假冒原告“长征”注册商标生产、经营,市面上多次出现了仿冒原告“长征”注册商标的行为。
正因如此,近几年来,原告相关产品的销量明显下降,导致原告生存十分艰难。
被告在昆明市新时代燃气具酒店用品市场经营厨具设备等,店面招牌为“银河骏成厨具,电话131××××2439”,并已经营多年。
被告店铺内陈列展示并销售的产品有本案被诉侵权的“长征”系列绞切机。
2018年11月13日11时53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的“长征”绞切机,购买过程由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5920号公证书。
通过对比被告所售产品上的商标,可以看出被告在所售与原告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并且该台绞切机,外观和原告的产品基本一致,但所使用的材料明显比原告的产品差,且虚标电机功率(电机功率达到1.5KW),电机上更无3C认证标识,整个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同时市场售价比原告产品低40%左右。
同时该绞切机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长沙伊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但经原告查询并无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认为:原告系第338569号“长征”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我国《商标法》保护,被告销售的绞切机上的商标和原告注册商标在整体上相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在昆明地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百万元,同时也对原告的“长征”品牌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我国《侵权法》、《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权益,并且承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的责任。
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电机无认证标识,虚标电机功率,明显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且恳请法院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
综上,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毕成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系善意购买,没有审查商标是否侵权的义务;
2.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具有混淆性,不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该过程由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
2.“长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工商局证明,欲证明原告系“长征”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原告2010年变更前厂名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
3.发票、租房合同、收据、差旅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公证、购买、存放被控侵权产品发生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因维权产生差旅费等。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冠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筹公司)工商信息、批发零售单及证明,欲证明被告委托其员工白加翠到冠筹公司购买绞肉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侵权;
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且费用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批发零售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冠筹公司的公章;
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结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以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338569号“CHANGZHENG+长征”商标的注册人原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注册人地址为湖南长沙市德雅村附1号。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多用绞肉机、切肉机、绞肉机”,有效期自1989年2月10日至1999年2月9日。
2009年7月1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原告现住所“湖南望城县桥驿镇丁家村”;
2010年4月19日,长沙市机电设备厂变更名称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
2010年6月22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延至2029年2月9日。
2018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来到位于云南省新时代燃气具酒店用品市场,门头装潢有“银河骏成厨具、电话131××××2439”字样的商铺。
原告的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铺内的绞肉机一台,使用微信支付购物款155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摘要为长征行绞肉机两用1台,金额为1550元,印章为云南银河骏成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名片一张(姓名为白加翠)。
店铺内张贴名称为“昆明市西山区银河骏成厨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保全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图保存。
上述购买商品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
2018年12月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592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法庭将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绞肉机,机身铭牌左上角标识有红色“长征行”字样,其中“长(繁体字)”、“征”两字并列,“行”字位于“长”、“征”两字正中的下方;
铭牌下方标识的生产厂家信息为“长沙伊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市西山区银河骏成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骏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27日成立,经营者为张毕成,经营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时代商贸物流中心5幢5号,经营范围包括电器设备销售。
骏成经营部于2019年7月5日注销。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骏成经营部向冠筹公司购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8569号“CHANGZHENG+长征”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绞肉机张贴的铭牌左上角标识有红色“长征行”字样,其中“长(繁体字)”、“征”两字并列,“行”字位于“长”、“征”两字正中的下方。
上述文字从视觉上看,“长”、“征”二字比较突出、醒目,容易成为相关公众的视觉和呼叫重点;
虽然“长”、“征”二字正中的下方有个“行”字,但字体潦草,不易吸引注意力。
上述标识的突出部分与原告第338569号“CHANGZHENG+长征”商标相比,从视觉效果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骏成经营部向冠筹公司合法购买,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56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由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