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147号 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利惠公司,执照编码:1997112377。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澳龙国际物流城B1区5-4号楼B1-51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8320567xj1-1。
法定代理人:杨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00400002386。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宝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陈桂清,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立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7538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两枚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己多达伍佰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己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告二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然后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其次,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2个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第753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两被告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和生产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一是被告一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是被告二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三是被告一、被告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
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侵权并不知情。
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侵权事实我方经查证后,并不知情,无论是产品的来源还是销售去向,我方查证后,并不存在该产品侵权的事实。
二、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损失,并非是该产品所涉及的实际直接损失,而是原告聘请律师差旅费等间接费用,我方认为原告并非真正的为实现合法权利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员。
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也影响社会正常活动的开展。
我方将保留对其依法控告的权利。
三、退一步讲具体到原告一方提供的牛仔裤裤样,该牛仔裤裤样,兜带花的标志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并不一致。
而且在兜带花的磨砂工艺与兜带花构成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不构成侵权。
另外在涉案牛仔裤裤兜的形状呈五边形,在该五边形的左上角并没有任何的标志与装饰物,然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上左侧是有标志的。
所以涉案的牛仔裤其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是商贸公司,涉案牛仔裤由被告委托生产厂家生产。
涉及本案的牛仔裤是被告通过正常贸易采购,被告只是作为销售商,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利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42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冀石国证民字4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合法存续。
证据三、(2017)宁石证民内第39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法人代表为ThomasM.Onda。
证据四、(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正书,证明美国利惠公司对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商标维权授权。
证据五、(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证明利普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利普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28日营业至今,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等。
证据六、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2号公证书,证明利惠公司授权杨伟华江莱商标维权事宜。
证据七、(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2号公证书。
证明利普公司授权ThomasM.Onda商标维权事宜。
证据八、(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4365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侵权调查等行为。
证据九、(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十、(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该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十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的稳定有效性。
证据十二、(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第287期《瑞丽服饰美容》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
证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证据十三、(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2011年第19期总第88期的《milki•新潮流》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
证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证据十四、(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2010年第5期的《昕薇》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
证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证据十五、(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2008年第2期上总530期的《至激偶像潮流志》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
证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证据十六、(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6日第095期(GZ)、2009年4月6日第106期(SH)、2010年4月12日第129期(GZ)、2010年4月12日第129期(BJ)、2010年9月6日第139期(GZ)的《1626》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
证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证据十七、(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27日总第162期、2008年10月9日总第175期、2009年3月26日总第186期、2009年5月28日总第190期、2009年10月15日第199期的《双休日》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
证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证据十八、(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75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十九、侵权公证实物。
证明对应公证书共一件。
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针对证据一无异议。
针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关联性有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证据九到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系其所注册相关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在销售涉案牛仔裤过程中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所有权。
同时经过被告进行比对原告在第3754号公证书中,载明了涉案牛仔裤的图片,恰恰说明该牛仔裤所涉及的图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存在显著的差异,被告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同时在该份公证书中只有涉案牛仔裤的图片,公证书中并没有详细记载原告在何时何地购买牛仔裤。
对证据十九牛仔裤是我方销售的,裤带花,后兜生产工艺与原告指定的不符。
后兜兜片,被告是包边缝制,原告提供的裤兜是双线平缝。
后兜图形被告一方是磨砂工艺,外带漏印工艺花型。
原告是双针缝制。
裤带周边的缝合线,被告是黄线加白线共同缝制,原告方是全部黄线缝制。
原告方的裤兜边有李维斯的红色商标与李维斯的红色商标包装,被告没有以上两点腰牌。
综上所述,被告家的产品与李维斯的产品没有共同点。
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注册商标信息,证明经被告通过商标查询,查询到原告注册商标的具体信息。
经过与原告提交的实物与公证书做比对,证实被告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
被告并没有造成侵权。
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原告利惠公司对于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经销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方近似的图形商标。
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853年,原告利惠公司作为“LEVI’S”品牌牛仔裤的创始人,于2001年2月15日对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05年4月28日,原告利惠公司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2月22日,北京瀚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明广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胡剑锋监督下在唐山市路北区大润发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取得pos机小票一张,支付价款是128元,发票一张,加盖了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工作人员对购买场所、产品、刷卡小票、发票进行封存。
2017年3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3754号公证书。
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另查明,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的牛仔裤的供货商。
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牛仔裤与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在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涉案商品是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抗辩称对销售该侵权产品不知情,但并未审查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进货时应审查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得到原告的品牌授权,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供销商抗辩称其侵权牛仔裤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有区别,体现在侵权牛仔裤上的兜带花的磨砂工艺,但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整体观感上十分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对于被告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供销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产品的数量等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但二被告均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所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被告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东帝兴服饰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诗语裤业经销处承担4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