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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加兰、王裕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6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加兰、王裕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呼加兰;王裕华;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24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加兰,女,1966年7月7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王裕华,系呼加兰之夫,男,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三曹路。

法定代表人:怀自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呼加兰、王裕华、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曹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三曹酒业的法人代表怀自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呼加兰、王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呼加兰、王裕华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判令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持有多个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商标。

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就该系列产品注册有“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长时间、大范围广泛宣传、大量使用。

同时,对该系列产品的龙形瓶体酒瓶、包装酒盒申请注册有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立体商标等,且就该系列包装盒亦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随着“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多年来在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范围广泛宣传,包括连续七年冠名安徽卫视春晚、连续数年冠名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可谓足家喻户晓,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8年2月1日,安徽省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和)市监罚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呼加兰销售有标注为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贵任公司”生产的“三曹牌”柔和16原浆酒500箱〔4瓶每箱〉及“三曹牌”封坛原浆酒200箱〔6瓶每箱〉。

上述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的包装、装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消。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依法对呼加兰进行相应处罚。

从处罚卷宗可以体现,被告王裕华为实际经营者。

三曹酒业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原告同为位于古井镇的白酒生产销售企业,不注重自打品牌的开发利用,明知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恶意的“傍名牌”“搭便车”,生产巨量的侵权产品,利用侵权行为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

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较大影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不正当竞争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曹酒业辩称,案涉白酒是我公司生产的没有异议,但是赔偿80万元不合理,我公司生产的白酒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白酒包装并不相似,我有我自己的商标,我的产品不会让消费者认为所购买的是古井商标白酒,我公司与古井面对的消费群体不同,价格差距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涉白酒被工商局处罚的时候我公司不知情,无法对其作出的处罚进行申诉。

被告呼加兰、王裕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集团品牌价值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古井公司注册拥有第33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10月28日,古井公司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盒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8年2月1日,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监罚字【2018】1号)查明:在和县呼加兰店内及仓库检查时,发现三曹酒业生产的“三曹牌”柔和16原浆酒500箱(4瓶每箱)及“三曹牌”封坛原浆酒200箱(6瓶每箱),上述白酒系三曹酒业生产。

该局认为三曹酒业生产的白酒上述产品包装、装潢与古井公司产品构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产品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存在特定联系,呼加兰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对呼加兰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曹酒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古井公司的诉求应否支持。

根据在卷证据,三曹酒业生产的“三曹牌”柔和16原浆酒及“三曹牌”封坛原浆酒的盒体的颜色、外观、瓶体的形状和颜色与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包装装潢近似,易使购买者产生混淆认为三曹酒业生产的上述白酒与古井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三曹酒业在自己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及呼加兰、王裕华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已如上述,依法应当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古井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参酌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监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三曹酒业应赔偿古井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呼加兰、王裕华赔偿古井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呼加兰、王裕华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呼加兰、王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呼加兰、王裕华负担3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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