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487号 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陈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杏子喜庆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稠州北路1688号财源商场4号商铺。
经营者:吴杏子,女,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义乌市杏子喜庆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期间,原告沈志军申请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义乌市杏子喜庆用品商行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沈志军于2019年9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志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