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29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仓下村移民区。
法定代表人:田什侠,执行董事。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顿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巴顿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什侠到庭参加诉讼。
胡正宇庭前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行为;
2.判令巴顿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判令巴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巴顿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巴顿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生产车间、没有工厂,被诉侵权产品从他人处购入后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胡正宇提交的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销售侵权产品页面,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至于能否证明巴顿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2.胡正宇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实际有律师出庭,确认胡正宇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至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认定。
3.巴顿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清单、领款收据,该证据显示的相关产品数量、价格与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中显示的相关内容不相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2019年7月6日,胡正宇涉案的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码为7703252114928的邮件一个。
2018年10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崔银春拆开上述邮件,内有电气插接连接器四袋、巴顿公司发货单一张,发货单上显示有“XT60/XT30各一百套”、货品名称XT60母头转T插母头、数量100、单价0.52元/个、应收金额228元(其中包含运费10元)等信息,公证人员对邮件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查看订单号为228879207182935692、日期为2018-10-1810:28:09的订单详情。
订单信息显示的内容与上述发货单一致,且货品快照显示有“厂家直销”字样,崔银春点击确认收货并付款。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15号公证书。
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有产品名称XT60母头转T插母头,起批量100-4999999个时价格为0.52元/个,起批量≥5000000个时价格为0.38元/个,产品品牌PATON/巴顿电子,30天内29160个成交,7条评论,88073537个可售,厂家直销等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
另查明,巴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电子配件、电机配件、接线端子、气功元件、五金件、塑料件、模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再查明,原告胡正宇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聘请律师、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胡正宇明确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巴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920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即原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故胡正宇仅能基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请求专利权保护。
另,巴顿公司当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胡正宇系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胡正宇指控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销售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生产车间、配料库、模具库的照片和“专业高端插座制造商”、“厂家直销”等字样,公司简介为“从事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及代加工服务为一体化生产型实体企业”,结合巴顿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公证书中显示有订单号为228879207182935692的订单交易成功的信息,且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可以认定巴顿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巴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内,胡正宇有权要求巴顿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庭审时,胡正宇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超出保护期,故对胡正宇要求“判令巴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胡正宇要求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2.被告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起批100-4999999个时价格为0.52元/个,起批量≥5000000个时价格为0.38元/个,30天内29160个成交,7条评论,88073537个可售;
4.巴顿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其阿里巴巴店铺已经营第3年;
5.胡正宇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5元,原告胡正宇负担人民币105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