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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2450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2450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龙城棕榈泉组团公建2号01单元1-1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31MA3N95JA9C。

经营者:王腾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涛,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诉被告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以下简称鑫秀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鑫秀电器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OPPEIN”字样的晾衣架;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有情有爱有欧派”及蒋雯丽头像的晾衣架,停止在收据上使用“欧派”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卫浴、整体衣柜、厨房电器等领域。

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店内大量销售标有“欧派”、“OPPEIN”、“有情有爱有欧派”等字样及蒋雯丽肖像的晾衣架,购得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现场取得的收据上手写有“欧派”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欧派美誉,擅自在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欧派商标权,其次,其销售的晾衣架包装箱上标有“有情有义有欧派”及蒋雯丽像更易使销售者产生混淆误认,其明知是侵权产品,仍在售出收据上手写“欧派晾衣架”,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销售是基于经营者济宁会居装饰有限公司推销的产品,被告并非主营该类商品,没有伪造行为,也没有致使原告的商品信誉企业信息被损毁贬低的事实,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主观没有过错,并非明知该项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其没有专业辨别和识别能力,在销售过程中,是基于对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和信誉,对于原告商品的认可,因此被告有商品合法来源,并且能够提供商品提供者的确切信息,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2019年3月份起,才开始销售涉案产品,总共销售数量为4件,每件获利数额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明显高于被告的获得利益。

综上两点,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具有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商标证书公证书;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证据;

第三组被告侵权公证书证据;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票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宁会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由涉案产品销售者田敏敏提供,证明涉案产品是由济宁会居公司经销,是涉案产品提供者;

证据2.涉案产品提供者出具的销货清单,该清单载明有会居装饰、产品数量价格及产品提供者的电话信息,证实涉案产品提供者的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出第一组证据中的“欧派”商标没有注册在晾衣架类别上,本院认为虽然“欧派”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没有晾衣架,但其注册商品类别包含金属家具、餐具架、贮存架等,与被诉侵权产品晾衣架属于类似的商品,原告有权对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对于被告提出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由案外人王某某申请,并非本案原告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某系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申请,该申请行为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上没有供货商的明确信息,也没有相关公章,对于该销货清单及营业执照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餐具架、贮存架等,该商标于1999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2015年4月28日,欧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笼屉、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洗衣用晾衣架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欧派”商标获得诸多荣誉。

2009年4月24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

2019年5月17日,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来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泉源大道棕榈泉小区北门往东的鑫秀厨卫电器店铺,王某某花费260元购得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一套,取得名片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写有“欧派特大晾衣架”,并加盖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的印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王某某对封存后的物品及店铺门头、店内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产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王某某保存,并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06号公证书。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一套升降晾衣架,晾衣架外包装箱的正面、反面、上方、两侧均标注“OPPEIN欧派升降晾衣架”字样,外包装箱正面、反面的右侧为影星蒋雯丽的肖像,两侧印有“有情有爱有欧派”字样。

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260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鑫秀电器店是2018年9月19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腾龙,经营场所为泗水县济河办龙城棕榈泉组团公建2号01单元1-121室,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卫浴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欧派公司系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0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OPPEIN”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与“欧派”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类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OPPEIN欧派”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实质性区别,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有情有爱有欧派”字样,并在收据上使用“欧派”字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的晾衣架的行为,并停止在相应产品的收据上使用“欧派”字样;

二、被告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泗水县济河办鑫秀厨卫电器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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