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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烈与黄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917号
案件名称陈烈与黄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烈;黄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17号 原告:陈烈,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涛,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烈与被告黄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陈烈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麟、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黄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涛立即停止对陈烈专利号ZL20133061××××.9,名称为“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黄涛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判令淘宝公司的电商平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4.判令黄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陈烈与2013年12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7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1××××.9,专利至今有效。

黄涛未经陈烈许可,擅自制造,并在淘宝平台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给陈烈带来经济损失。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黄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通知了卖家,涉案链接已及时断开,尽到了平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陈烈是专利号为ZL20133061××××.9名称为“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结构,形状及其组合。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7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21日,陈烈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淘宝网(××)平台“时尚太阳能”店铺,显示掌柜为“弹琴又弹情”,在所有宝贝页面进入“LED太阳能灭蚊灯户外防水家用无辐射驱蚊捕蚊神器别墅庭院杀虫灯”页面,显示淘宝价169元,显示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38,有库存。

进行登录及购买操作,以156.83元的价格购入上述页面产品1件,填写货物寄送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仓边路广东省财政厅仓边路办公楼黄先生收。

2017年4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黄玉麟签收了百事快递“71077125057790”包裹1份,拆封后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某交黄玉麟保管。

陈烈以所获得前述实物提交本院作为证据,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拆封,内有与前述公证购买的图片对应的产品。

庭审中,陈烈确认前述“LED太阳能灭蚊灯户外防水家用无辐射驱蚊捕蚊神器别墅庭院杀虫灯”页面链接已断开。

2017年6月16日,淘宝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复函,确认会员名“弹琴又弹情”,店铺“时尚太阳能”的真实姓名为黄涛,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陈烈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61××××.9名称为“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陈烈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灭蚊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提手为圆形,涉案专利为弧形;

2.被控侵权产品顶盖为方形,涉案专利为圆形;

3.被控侵权产品网状的灯体的圆环较涉案专利多出部分短柱相连;

4.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与顶盖的比例与涉案专利有略微不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前述区别均属细节区别,在产品外观整体中占比不大。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形状等显著处细节设计均一致,且具备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形状、灯体外围支架等主要设计特征。

因此,虽然二者存在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61××××.9“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黄涛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上的店铺中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显示有库存,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陈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陈烈指控黄涛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黄涛停止制造、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陈烈确认涉案链接已断开,故陈烈对淘宝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烈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并主张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造性,黄涛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2.黄涛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3.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69元,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38件;

3.陈烈为维权付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61××××.9的“灭蚊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涛赔偿原告陈烈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黄涛负担2311元,由原告陈烈负担1989元。

原告陈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黄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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