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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新区胜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1民初8983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新区胜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胜源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8983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中心一座36层。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高新区胜源小吃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89号8幢1单元1层128号 经营者:陈敬,男,1974年8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检,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台享餐饮公司)诉被告高新区胜源小吃店(以下简称胜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胜源小吃店的委托代理人项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台享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原告上海台享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该图形上票,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号为第21074966号。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其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商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决如所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公司诉称: 立即停止对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得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被告胜源小吃店辩称: 被告使用的为馋锦记商标,只是在门头、广告上整体使用了“叫了个鸡”的名称和与之对应的图片,而原告申请注册该图文商标已被驳回,故被告的整体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所用的卡通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告经营炸鸡餐饮服务,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属于相同类别。

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商品包装盒上均使用与图形近似的标识。

被告胜源小吃店所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上海台享餐饮公司的第21074966号的图形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人。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被告认可其在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墙面菜单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被告在其“饿了么”平台店铺网页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被告辩称被告方是将小鸡头像图案加文字作为整体来使用的,被告使用的是“馋锦记”的商标,而不是本案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认为,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而被告在该图形标识旁添加“馋锦记”文字,不影响该图形标识本身的显著性和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告提交的案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查询页面截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不侵权的辩称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胜源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017496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高新区胜源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新区胜源小吃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高新区胜源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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