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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264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264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围子镇仓街村。

经营者:苏增法,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围子镇仓街村。

被告: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围子镇仓街村。

经营者:姚凤国,女,1963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围子镇仓街村。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以下简称增法副食店)、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以下简称风国食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欣马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获得了多项荣誉,目前系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酒类商品上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一销售侵权产品并出具相关单据,被告二收取相应的购物款,两被告系一个销售整体,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作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增法副食店、被告风国食品门市部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欣马公司签署《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原告系“欣马”、“军马场”等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前述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原告特别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独自或者共同行使以下权利:1.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证据保全;

2.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和受托人可以原告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3.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缴纳公证费,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接受退返的公证费,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指定;

4.受托人可能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证据保全中的权利,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

5.向侵权方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索赔,和解,签署文件,受托人可以指定、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署代理协议。

上述授权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8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9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潍坊昌邑市交汇处的家乐福仓街店,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信息,该店名称为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30元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付款30元购买了含有“正宗、军马场”字样的酒一桶及其它物品。

现场取得加盖有“昌邑市仓街镇风国食品大全”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邹晓伟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清空、拍照,而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证物袋,内有蓝色的空的塑料圆酒桶一个,在该塑料酒桶的外部与提手相对的位置贴有两张标签,上面的标签较小,底色为黄色,其上标注有“特惠装军区军马销量领先正宗军马场”等字样,下面的标签较大,底色为深蓝色,该标签由两条白线区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面部分正中标注有“军区军马酒精度:42%vol军马场酒净含量:5L”等字样,中间部分左侧标注有“原料、香型、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生产制造商、厂址”等内容,正中标注有红色“正宗军马场”字样,其中正宗两字较小在左侧竖写,“军马场”三字字体较大,醒目突出,右端为一匹奔跑的黑色的马的图案,标签的下部正中标注了二维码和条形码,中间标注的文字内容为“东营孤岛九马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瓶颈部贴有红色标签一个,其上标注的内容为“全国统一价35元/桶”,瓶盖与瓶体的结合处由绿色的塑料包装纸包裹,其上标注的有“军区军马场白酒军区军马场酿酒基地纯粮原装手工酿造东营孤岛九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识的“军马场”三个字,字体较大加粗,突出使用,具有商标使用意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军马场”三个字与原告涉案第4640081号商标在字体排列、读音、含义、视觉上基本相同,在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相同类别,产品相同,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被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也不是原告授权的,故两被告构成侵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元。

另查明,被告增法副食店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发奶粉)。

被告风国食品门市部成立于2000年3月3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副食、小杂货。

2003年4月8日,字号名称由昌邑市仓街镇食品大全门市部变更为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经营场所由仓街镇址变更为围子镇仓街村址。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书中载明,被告增法副食店为客户出具了加盖“昌邑市仓街镇风国食品大全”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增法副食店及被告风国食品门市部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为“军马场”,该“军马场”文字亦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标贴中以较大的字体标注的“军马场”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相同,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两被告作为日用品商店经营者,有义务对其购进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慎审查,而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共同销售了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削弱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两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两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削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和被告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和被告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和被告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昌邑市围子镇增法副食店和被告昌邑市围子镇风国食品大全门市部共同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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