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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208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武街21号。

经营者:徐海燕,女,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友,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系经营者徐海燕之夫。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经营者徐海燕、之夫王柏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100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密州路文体”的、面积约为50平米的商店,该店位于学校商业街上,人流密集。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文具店出售的水粉画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于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答辩称,1、原告是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商标是转让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这是两家公司,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我方现在已经不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假设我方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过涉案产品,但我方当时认为该产品是正品,并尽到了相关的审查义务,应免除我方的责任;

3、原告方要求的合理费用不合理且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695372号商标档案2份,分别来源于国家商标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证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第695372号/商标权利人。

证据2、商标转让证明1份,证明2019年1月27日第695372号/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转让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一份为2017年4月1日由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原告对“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独占使用。

另一份是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原告对“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排他使用许可。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第695372号/商标权利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695372号/商标使用权人。

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5、(2019)沪闵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情况。

证据6、鉴定报告1份,原告对于公证处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该商品为假冒商品。

证据7、原告生产的正品颜料一盒。

证据8、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

证据9、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

证据10、商务部老字号信息管理平台对马利商标的认证(网络打印件),证明马利商标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打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美术颜料厂于1993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了第6953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画色;

水彩色;

水粉色;

丙烯画颜料;

纺织纤维颜料(截止)。

该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以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使用“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9年1月27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将第695372号/商标转让给了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使用“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具体的授权事项如下: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者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1、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收取案件赔偿款,和解款,诉讼费退款,执行款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款项,经过受托人诉讼的案件,委托人不再主张权利。

3、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9年1月26日止。

2019年1月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任某该处工作人员钱志良与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黎雯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武街21号,在招牌为“密州路文体”的店铺内(悬挂“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马利牌水彩画颜料”的商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滕黎雯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2019年2月1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8日,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假冒其公司“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法庭当庭比对,公证信封袋内装有商标名称为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商品一盒,外包装盒上印有“/®”、“Marie’s®”及“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等信息,盒内每管水粉颜料上均标注有“/®”、“Marie’s®”标识,同原告的第695372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49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美术颜料及各种配套的美术、绘画材料和戏剧用品、涂装材料、文教办公用品和各类包装用软管,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

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5月5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文具、学习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玩具、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洗化用品、图书租赁服务;

零售卷烟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通过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获得第695372号/商标的权利,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该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闵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店铺内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是被告,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及“Marie’s®”等标识,该标识上下排列与原告的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同属于美术颜料类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案中,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诸城市徐海燕文具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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