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277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家佳惠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乔官镇西村的乔山街。
经营者:赵敏,女,汉族,1995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昌乐县家佳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昌乐县家佳惠超市的经营者赵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欣马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的商品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乐县家佳惠超市辩称,我方超市是经过工商要求允许经营的,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各种证件齐全,我方只是销售涉案商品,应该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与我超市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640081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军马场知名度较高,军马场不属于地名,也没有被相应的法律法规纳入地名。
证据3、《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证据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98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证明其相应主张的事实依据,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12月28日,根据中央军委关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的命令,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4年2月23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改制为欣马公司。
欣马公司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糕点、酱油、醋生产、销售,粮食收购;
谷物、酒类仓储;
商务信息咨询;
房屋租赁。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签署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原告系“欣马”、“军马场”等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前述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原告特别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一人独自或者两人共同行使关于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转委托授权等多项如下权利:1、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的权利,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可以原告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3、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
缴纳公证费;
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接受退返的公证费。
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指定;
4、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证据保全程序中的权利。
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
5、向侵权方发函,要求停止侵权;
索赔;
和解;
签署文件;
受托人可以指定、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署代理协议。
6、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9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6年10月22日,公证员焦某、公证人员韩某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来到潍坊市昌乐县旁的家佳惠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为:昌乐县家佳惠超市。
陈德彬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字样的酒二桶及其他商品。
陈德彬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家佳惠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潍坊市昌乐县家佳惠超市的易宝支付持卡人存根一张及加盖“家佳惠乔官店”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陈德彬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德彬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清空、拍照,而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德彬保管。
公证员焦某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开启证据4的证物袋,内有一个白色的空的塑料酒桶,在塑料桶的一面商品装潢的贴纸,底色为墨绿色,在该贴纸的上部标注有“济南军马”®“酒精度:42%vol净含量:2.5L”,在该贴纸的中间部分标注有“济军(军马场)”字样,“济军”为竖向排列,字体较小,“军马场”为横向排列,字体较大,在该标贴上还标注有制造商: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址:东营市辛河路616号产地:山东东营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4804香型:浓香型配料:水、高粱、玉米、大米、小米、小麦贮存方法:常温干燥,避光保存,在该标签的下部有济南军马场酿酒基地服务热线:4006565097字样以及二维码、条形码等标识。
被告昌乐县家佳惠超市于2015年12月23日经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敏,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熟食)、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水果蔬菜、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织品、电器、电子设备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的(2016)聊鲁信证民字第429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可被控侵权的酒由其销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酒。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军马场”标识,与原告的第4640081号商标文字相同,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白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昌乐县家佳惠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昌乐县家佳惠超市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削弱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削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县家佳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乐县家佳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乐县家佳惠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昌乐县家佳惠超市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