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民申4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
投资人:朱建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慧,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玲,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因与被申请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08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材料,违反法律,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本案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有效地址,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都完全可以实现送达目的,但一审法院未采取上述送达方式,对于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直接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判决书直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案卷中也未记录原因和经过,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仅凭一份公证书作为证据证明申请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通过申请人复制的案卷材料,该公证书内容模糊,“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字样都无法辨认,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系申请人。
综上,再审申请人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送达问题,原审法院在向再审申请人的投资人朱建邦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被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且邮寄送达的地址为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故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显示,涉案商品的“卖家公司”确为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而现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所涉商品使用的猴头图案与被申请人享有独占许可的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因侵犯被申请人的注册商品专用权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衢州鼎邦钢桶机械模具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