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嘉良,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嘉良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嘉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嘉良并不存在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关嘉良存在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关嘉良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嘉良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关嘉良承担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关嘉良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关嘉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3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由关嘉良负担79.5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0.5元,关嘉良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9.5元。
二审期间,关嘉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EG****68)和《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H***54)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工商所向关嘉良告知罚了关嘉良2000元,该事情就完结了。
证据2.台山康盛服装市场中心区151档拿货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
证据4.微信聊天语音,以上证据均拟证明案涉货物是有合法来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显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静出示给本公证员的《授权委托书》的原本相符”,该公证书中附上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本委托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该《授权委托书》的受委托人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再查明,关嘉良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个体户名称是台山市台城燕燕服装店,经营场所是台山市台城舜德路**康盛商贸中心****商铺。
关嘉良向本院提交的进货单显示为“台山康盛服装市场中心区151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嘉良是否应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5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出具的财产清单显示,关嘉良销售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睡衣及裤子,关嘉良在本案中出售的上述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睡衣和裤子上被控侵权标识“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文字分别与涉案的第10065563号商标和第10065953号商标相似,现有证据亦显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被侵权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采取法律行动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回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关嘉良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关嘉良就其侵权行为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关嘉良向法院提交了拿货单及台山市台城燕燕服装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关嘉良提供的拿货单上既没有明确的出售货物的经营主体名称,也没有加盖经营主体的公章,涉案拿货单上显示的位置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的经营场所也不一致,关嘉良亦未能提供其购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合同及合法进货发票,故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关嘉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嘉良二审中关于缴纳罚款后不应进行赔偿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关嘉良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关嘉良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关嘉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确定关嘉良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共5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关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关嘉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