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初3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凯华、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海青,女,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经营者。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立案时被告为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因审理过程中该店已注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变更被告为该店经营者王海青。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可简称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创立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7月28日成功注册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旗下的“薇薇新娘”品牌享誉国内婚纱摄影界,获得多项荣誉,在青岛、丽江、三亚等城市设有直营店,在全国其他大中城市拥有数百家加盟店。
原告已成为全国摄影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摄影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6年6月5日擅自在开封东大街鑫宇小区1号楼B段二层1-3号开设“薇薇新娘”摄影店,并在开封市工商局龙亭分局午朝门工商所登记字号为“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被告在其门头、店内设施等处公开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商业宣传和经营活动,使当地消费者和婚纱摄影行业经营者等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系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
被告经营的服务,未经原告的系统培训和关联,必然造成服务质量低下,无法达到原告直营店或加盟店应有的摄影服务质量,给原告品牌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被告在相关市场公开适用原告商标,使当地摄影从业人员不再加盟原告,直接造成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真实,主体适格。
证据2,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初出具的(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04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后经原告申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7月27日。
原告享有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3,青岛省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0887号公证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7)青市南证民字第10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3年7月3日被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协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6年12月8日原告所享有的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该商标在婚纱摄影市场上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真实主体适格。
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在开封市工商局龙亭分局五朝门工商所注册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个体工商户,对原告合法享有的第3419936号微信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由于被告已经注销,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王海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5,照片一张名片一张,录像资料一份。
证明目的;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薇薇新娘注册商标,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严重侵犯原告的商用商标专用权。
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整体案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28日,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
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该商标曾获得相关荣誉,有一定知名度。
王海青经营的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婚纱出租、摄影,服务。
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06月05日,2018年03月0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2017年12月原告代理人陈浩楠到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用手机进行录像和拍照取证。
该店员工向过路行人发放名片,向陈浩楠发放了该名片。
名片显著位置印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引领婚纱潮流与服务品质同国际接轨”字样,还印有业务内容、地址、电话号码、QQ号码、网址等。
陈浩楠所录制的录像和拍摄的照片内容均显示该店门头有招牌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字样,旁边有“薇薇新娘”文字广告,文字广告上的电话号码与名片上的电话号码相同。
经现场查看,目前该“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招牌及“薇薇新娘”文字广告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参照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店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尽管被注销,但王海青作为该店经营者,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可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简称《审理商标民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经营的范围为婚纱出租、摄影,服务,青岛薇薇新娘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为第40类,两者均与与照相摄影相关,具有较大关联性,应视为类似服务。
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将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中的“薇薇新娘”文字用在店门头招牌、向路上行人发放名片上,符合《商标法》《审理商标民事解释》上述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龙亭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在本案受理后已经注销,故其经营者王海青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因店门头“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旁边“薇薇新娘”广告中的“薇薇新娘”文字已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该店注销后王海青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审理商标民事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在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因素、原告维权实际费用、被告经营的侵权商店已经注销等具体情况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王海青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