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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南安市石井镇李小瑜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89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南安市石井镇李小瑜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南安市石井镇李小瑜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897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石井镇李小瑜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菊江村凤山北路**。

经营者:李小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南安市石井镇李小瑜烟杂店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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