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3651号 原告:周玉平,男,汉族,1969年02月27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宜昌市慧宜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汉金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后湖**。
法定代表人:程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富阳恒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春江街道工业功能区(山建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玉平、杨建军与被告武汉金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凤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本案庭审前,原告杨建军向本院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应被告武汉金凤凰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杭州富阳恒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机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恒扬机械公司委托周峰对涉案专利申请宣告无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4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华,被告武汉金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和第三人恒扬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金凤凰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武汉金凤凰公司赔偿侵权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武汉金凤凰公司承担维权费用支出2000元整;
4.判令被告武汉金凤凰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武汉金凤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玉平于2013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专利号:201320734435.X)、并于2014年4月23日授权。
原告周玉平与杨建军在2018年6月商讨该专利许可事宜时发现被告纸浆废料回收间使用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设备三台。
被告使用该侵权产品造成原告的专利产品无法向被告销售,直接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6万元。
另外,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先后十次往返宜都至宜昌城区委托诉讼找理人、并往返宜昌至被告公司取证,产生费用2000元,为此诉讼原告还支付5000代理费律师费。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武汉金凤凰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的设备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设备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在生产、销售;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扬公司述称,被控侵权设备是案外人周新福多年前设计的,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的2011年即已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周玉平提交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6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及被告武汉金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付款明细表、证据3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4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据5劳动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在被告厂区拍摄的照片,原告拍摄的该组照片系为维护其专利权,且照片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外部结构,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代理合同,与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参加诉讼的事实相吻合,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差旅住宿及餐饮支出等票据,因有关票据涉及多个不同的时间点及发生地,而原告并未结合本案诉讼予以具体说明,对其中能确定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等票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9,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制式单据并加盖有银行印戳,且附有相关设备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达到被告有关其使用的设备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之抗辩理由,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5.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被控侵权设备结构示意图和证据12实物图片,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而本院已组织当事方到现场进行勘验,且当事方对现场勘验时的设备状况无异议,本院将以现场勘验时的拍照及记录作为确定被控侵权设备特征的依据;
6.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关纸塑分离机搜索结果,该证据同本案侵权判定之间缺乏之间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0日,周玉平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20734435.X。
该专利在授权公告时共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中空的机筒,所述机筒由上部的矩形缓冲罩(2)与下部的集水罩(11)组成,所述机筒的一端上方设置有进料口(1),机筒的另一端下方设置有出料口(6),矩形缓冲罩(2)的上部设置有进水口(10),集水罩(11)的下部设置出水口(5),机筒内部贯穿设置有与电动机(8)连接的主轴(9),所述主轴(9)上设置有摩擦条(3),所述集水罩(11)内部设置有筛网(4)。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速摩擦清洗、纸塑分离、再生纸淬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条(3)是条状的,其长度方向与主轴(9)的轴向方向一致,按圆周等分均匀安裝在主轴(9)上。
2018年7月,周玉平等到武汉金凤凰公司厂区内,对该公司使用的纸塑分离机设备进行了拍照取证,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周玉平在起诉时明确被控侵权纸塑分离机侵犯了上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4。
2018年11月5日,周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周玉平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同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
2019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42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决定在周玉平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武汉金凤凰公司员工苏祝喜与恒扬机械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恒扬机械公司订购包含6台纸塑分离机在内的多套机械设备,其中纸塑分离机(不含电机)的单价为78000元,周峰为恒扬机械公司经办人。
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苏祝喜先后向周峰、周峰之父周新福等人累计汇付了包括纸塑分离机在内的设备款共计1159980元。
该六台纸塑分离机有三台交由武汉金凤凰公司使用,另三台交由其关联公司金凤凰纸业(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孝感公司)使用。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认可六台设备的结构相同。
因周玉平还同时向本院起诉金凤凰孝感公司使用的纸塑分离机侵权,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组织当事各方到金凤凰孝感公司厂区内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勘验。
该被控侵权纸塑分离设备的结构特征如下:包括中空的机筒、主轴、筛网和支架,其中机筒由位于上方的矩形罩与位于下方的矩形框组成并固定安装在支架上;
机筒内部贯穿设置有与电动机连接的主轴;
主轴上设置有三条摩擦条,其长度方向与主轴的轴向方向一致,按圆周等分均匀安装在主轴上;
机筒的一端上方设置有进料口,机筒的另一端下方设置有出料口;
在矩形罩上部设置有进水口,在矩形框下部设有筛网,筛网下方有一独立放置的水箱,水箱一侧设有出水口。
在生产线运行时,未分离的纸塑原料通过进料口进入机筒分离后由出料口输出,废水经筛网流出后排到水箱。
武汉金凤凰公司提交的有关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显示,案外人宁波亚浆奥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浆公司)生产车间内使用有纸塑分离设备,并提交了亚浆公司在2011年向周新福付款的银行凭证,但有关照片未清晰完整的披露设备的结构特征;
其提交的另外5张注明“嘉兴汪雪良的机器”的照片所示设备外部结构与本案被控侵权纸塑分离机的外部结构一致,但内部结构不清楚,且未附汪雪良采购设备的相关凭证资料。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周玉平与宜昌市慧宜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5000元。
此外,周玉平的代理人2018年9月30日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诉讼产生交通费2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如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设备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方案相比,主要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涉案专利中的集水罩部件。
就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系将涉案专利中的集水罩分解为矩形框和水箱两个部件,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和第三人则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中并无集水罩部件,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涉及集水罩的相关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从有关部件在设备整体中所处位置、结构以及作用、功能上分析,涉案专利的集水罩位于矩形缓冲罩之下,集水罩内部设置筛网,下部设置出水口,而被控侵权设备的矩形框同样位于矩形缓冲罩之下,在矩形框下部同样设置有筛网,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通过在集水罩底部设出水口使经筛网过滤的废水集中排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废水经筛网流出后排入位于筛网下方的水箱,两者在集水装置的设计上虽有所差异,但其作用均在于通过集水装置汇集经筛网排出的废水,被控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在于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集水罩部件分拆为两个部件,即在保留专利技术方案集水罩上部矩形框结构及筛网的同时,将集水罩下部结构与其上部结构分拆,改为独立放置的水箱。
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
而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将集水罩分拆为两个部件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集水罩相等同之技术特征。
在被控侵权设备同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按照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规则,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抗辩被控侵权设备系采用的现有技术,但其提交的亚浆公司使用的设备照片并未清晰完整的披露设备结构特征,而其提交的备注为“嘉兴汪雪良的机器”照片所示设备内部结构业不清楚,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设备投入使用时间。
因此,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并不能确定被控侵权设备采用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从主观状态上分析,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在采购纸塑分离机时知晓所购纸塑分离机涉嫌侵权,其主观上对该设备为侵权产品应处于不知道的状态;
其次,从合法来源上分析,通过对被告举证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分析,有关汇款的时间、当事方与购销合同相吻合,可以确定本案被控侵权设备系由第三人提供,其具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
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再者,从支付对价的合理性分析,被控侵权设备不含电机的单价已达78000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价格不合理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所付货款在合理对价范畴之内。
因此,被告也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同时,因恒扬机械公司系作为本案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能在本案诉讼中直接判决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侵权的纸塑分离机,其行为构成侵权,但在其提供了设备进货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可不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也勿需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玉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周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