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666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聚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副食品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4C。
经营者:王世军,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合肥聚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10月17日以其已与被告合肥聚厨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