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5民初8510号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总部研发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郝元超,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分宜县舒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北环路南侧博林嘉苑)54憧1-502。
法定代表人:袁旦旦。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宜县舒庭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