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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获嘉县乐家食品百货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知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获嘉县乐家食品百货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县乐家食品百货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182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乐家食品百货部。

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新华街经营者:张艳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炀,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获嘉县乐家食品百货部(以下简称乐家百货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被告乐家百货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乐家百货部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乐家百货部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家百货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金号公司调查发现,乐家百货部销售有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乐家百货部辩称,1.我方经营规模小,主营烟酒食品,金号公司取证的毛巾是我方将本用以自己使用的毛巾出售的,我方没有将涉案毛巾上架出售,是金号公司代理人执意购买才卖给他的;

2.我方没有商标意识,不知道侵害了金号公司的商标权,涉案毛巾是通过合法途径、支付合理价格购买的,而且买来是为了自用,并非出售,我方没有侵害金号公司商标权的故意,我方也是受害者;

3.我方已经找到了毛巾的销售单位,能够证明毛巾是合法取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金号公司要求30000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只是在金号公司代理人的诱导下卖给他涉案毛巾,仅出售这两条,并未对金号公司造成任何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金号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2.第383007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3.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证明:金号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持有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金号公司有权对乐家百货部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4.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委员证书”;

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在案件审理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书一份。

证明:金号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品牌价格高、行业影响力大。

第三组证据:6.公证书一份;

7.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一份、“授权书”一份;

8.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

证明:乐家百货部销售了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乐家百货部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4的“委员证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

对第二组证据5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地域局限性;

对第三组证据6、8真实性有异议,未附有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资质、资格证书,公证书中没有我方出具的发票或售卖票据,不知道封存的毛巾是不是我方卖出;

对第三组证据7的“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定报告属于金号公司单方委托,未附有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的证据,程序不合法。

乐家百货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货清单、付款账单各一份,店内规模照片一份。

金号公司对乐家百货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进货清单、付款账单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店内规模照片不能达到乐家百货部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金号公司的主张,乐家百货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4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乐家百货部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乐家百货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进货清单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付款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店内规模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19年4月3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3日公证员卢某1、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随马鹏宏一起来到河南省获嘉县新华街与同盟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路东门头显示为“名烟名酒百货”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马鹏宏在该商铺货架上挑选两条商品标签上显示有“金号”字样的同款毛巾,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叁拾元整。

该商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获嘉县乐家食品百货部”,经营者显示为张艳琴。

2019年4月26日,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卢某2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73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产品毛巾两条,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水洗标上使用了“”、“”标识;

货号为GA1111,批号为44702411,物流码为6925704459968。

2019年4月28日,鉴定人庄森受金号公司委托,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产品鉴定报告。

该鉴定报告载明样品货号:GA1111,规格:72×36㎝,颜色:桔,数量(条):1,样品批号:44702411,样品物流码:6925704459968。

鉴定项目:吊牌材质、颜色与正品不符;

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与正品不符;

图案毛巾锻档与正品不符;

其它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鉴定结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金号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乐家百货部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艳琴,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卷烟、雪茄烟、化妆品、日杂百货、服装、办公用品、电脑配件零售及手机缴费服务。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作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与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水洗标等处均突出使用了“”、“”、“”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乐家百货部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乐家百货部辩称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且是从合法途径进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乐家百货部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乐家百货部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乐家百货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金号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乐家百货部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获嘉县乐家食品百货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获嘉县乐家食品百货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获嘉县乐家食品百货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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