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4404号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雄州大道南段**旭海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海中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鹏泉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承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广,该单位职工。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底捞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海中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海中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被告莱芜市海中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刘常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在第43类提供餐饮等服务上享有“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以及订餐卡、收费单等服务用品上使用“海中捞”、“好火锅会说话”标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中捞”字号。
被告使用的“海中捞”、“好火锅会说话”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商标为近似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海中捞”、“好火锅会说话”商标,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海底捞”、“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莱芜海中捞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公司名称为“莱芜市海中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提供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多种餐饮服务,在经营中虽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的是“海中捞火锅”及“海中捞火锅、烧烤”,但并没有单独特别突出使用“海中捞”三个字,“海中捞”只是包含在上述突出使用的词语中,因此,“海中捞”三个字起不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对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确认服务来源起到指示作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性标识使用。
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经营中使用“海中捞火锅”及“海中捞火锅、烧烤”被确定为使用“海中捞”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海中捞”与案涉“海底捞”二者字形不同、读音不同、含义也有区别,虽然“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相关公众(一是有关的“消费者”,二是“有密切联系的经营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很容易判断二者的区别,区分二者,同时被告也没有在公开场合明示或暗示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宣传的标语为“打造莱芜顶级用餐环境、服务品质”,特别是混营、兼营海鲜烧烤,东北烧烤多种餐饮服务,更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因此,与案涉“海底捞”注册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其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海底捞公司获得“海底捞”注册商标,注册证号:983760,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在第43类提供餐饮等服务上享有“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
2010年l2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涉案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至2016年间,四川海底捞公司经营的“海底捞”火锅店,多次获得“中国餐饮百强企业”“最受欢迎十佳火锅”、“最具人气火锅”、“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中国餐饮业火锅十大品牌”等荣誉证书,相关报刊、杂志亦多次对其进行宣传报道。
2019年6月28日,四川海底捞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济南市莱芜区鹏泉东大街53号的“海中捞”火锅店,对该火锅店外观进行拍照。
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牌匾突出使用“海中捞”字样。
四川海底捞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用餐,索要的消费发票、代金券、订餐卡、门头广告等标有“海中捞”字样,发票加盖了“莱芜市海中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本院认为,四川海底捞公司系涉案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涉案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自助餐馆等,莱芜海中捞公司经营的火锅店,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莱芜海中捞公司在其火锅店的牌匾及订餐卡上等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海中捞”标识,该使用方式实际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莱芜海中捞公司使用的“海中捞”标识与涉案“海底捞”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为纯文字商标标识,其字形、字数、读音、含义均基本相同,应认定两者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四川海底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海底捞”商标2007年即被核准注册,并先后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莱芜海中捞公司在实际使用其企业字号时应当注意不得与他人在相同服务上取得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但莱芜海中捞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突出使用了“海中捞”标识,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莱芜海中捞公司与四川海底捞公司提供的餐馆服务相混淆,或者产生其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本院对于莱芜海中捞公司的行为侵害四川海底捞公司的涉案“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四川海底捞公司要求莱芜海中捞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四川海底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莱芜海中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莱芜海中捞公司赔偿四川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海中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芜市海中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莱芜市海中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