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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海盐定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民初82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海盐定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海盐定东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民初82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百特利大街**(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定东百货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南路211-7、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F01MW9U。

经营者:骆定东,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定东百货店(以下简称定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定东百货店的经营者骆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定东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判令定东百货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

三、判令定东百货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定东百货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的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于1853年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自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经过长期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利惠公司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即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015年9月7日,利惠公司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4年3月20日,利惠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5类。

此外,利惠公司还注册了第75383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

现上述商标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系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

定东百货店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突出使用与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挤占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定东百货店的行为已侵害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定东百货店辩称,对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理由是:1.利惠公司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首先,利惠公司的起诉状系由“杨伟华”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获得了利惠公司的授权;

其次,起诉状中“杨伟华”的签字未必是杨伟华本人亲手盖章;

最后,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若杨伟华转委托其他律师行行使相关权利,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出庭的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是利惠公司的代理人张振中并未出示相应文件。

2.定东百货店的行为并未侵害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利惠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75383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

其中,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为图形商标,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75383号、第14212862号商标,均为整个裤子口袋加一个五边形形状,旁边有一个Levi’s英文字母,区别仅在于口袋上是否含有双弧线标注,显著性体现在Levi’s,而商标中的图形及所附红色布标本身均为通用的图形。

被诉侵权牛仔裤并未使用Levi’s标志,双弧线标志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起到了装饰作用,一般消费者并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的来源。

况且,被诉侵权的牛仔裤挂有“奥普易仕OPEAYPS”吊牌,附有生产者相关信息,足以显示商品的来源。

3.即使定东百货店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定东百货店在进货时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提供的送货单载明了供货人的身份信息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故定东百货店已经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利惠公司提交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426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3932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5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利惠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起诉状中的杨伟华有权在诉状上签字并起诉。

定东百货店质证认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授权起诉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

2.利惠公司提交了“李维斯”的百度百科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定东百货店质证认为,百度百科的词条可以由任何人自由编辑,且经过修改,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百度百科的内容开放、可以自主编辑,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利惠公司提供了(2017)浙0109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维权经历、知名度以及法院对涉案商标的保护情况。

定东百货店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多处不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所作的判决对本案无拘束力,故不予认定。

4.利惠公司提供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433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公证实物,用以证明定东百货店从事了侵权行为。

定东百货店质证意见,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注制造商为河北奥普易仕制衣厂,品牌为OREAYPS,地址,地址为河北大潮庄管理区,利惠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集中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裤袋上,事实上,该种使用属于线条装饰性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第三,公证书载明由“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倩”,从措辞上看公证人员不属于公证员,根据公证相关程序规定,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外出取证,故该公证在程序上有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

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之规定,涉案公证过程由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人员共同完成,程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定东百货店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

定东百货店提交了送货单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份、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回复2份和商标局网站上查询到的商标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定东百货店从案外人处购得,以及生产者为河北某厂家的事实。

利惠公司质证意见,送货单无相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个体工商户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况且,定东百货店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并不相同,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送货单均为手写,无经办人员或者具体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同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人口查询信息以及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第75383号“”,8497624号“”和第1421286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和牛仔裤等。

2018年11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接受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曹某及公证工作人员张倩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到位于浙江省海盐县勤俭南路的勤俭百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勤俭百货商场购物小票一张,支出金额为83元。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关于法律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故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利惠公司向杨伟华律师出具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在第三条中载明“为保护委托人(即利惠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托人(即杨伟华)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惠公司的授权明确、具体,杨伟华律师有权起诉,现在利惠公司的起诉状中有杨伟华的人名签章和律师印章,故本院认定,利惠公司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的多个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利惠公司的长期使用以及多年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可认定“”、“”、“”、“”成为利惠公司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后裤袋等处,使用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中“”标识与利惠公司所有的第2023725号“”相同,其余商标与利惠公司享有注册权的商标呈镜像对称,构成近似。

综上,一般公众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定东百货店未经利惠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生产厂商为“河北奥普易仕制衣厂”,但是定东百货店并未提供该生产者主体资格存在的证明,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发货单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定东百货店关于其已提供合法来源、主观善意且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利惠公司主张定东百货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利惠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东百货店存在库存产品,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惠公司要求定东百货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请求,因利惠公司未能提交因定东百货店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定东百货店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定东百货店(经营者:骆定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和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盐定东百货店(经营者:骆定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海盐定东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336元,由海盐定东百货店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海盐定东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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