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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于德彪、黎帮凯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730刑初65号
案件名称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于德彪、黎帮凯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于德彪;黎帮凯;刘润芝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0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64898020J,住所定州市开元镇孔庄子村,实际经营人于德彪。

辩护人刘伟琳,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德彪,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居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

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花,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帮凯,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

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销商标的商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润芝,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一部刑诉[2021]Z14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被告人于德彪、黎帮凯、刘润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刘伟琳,被告人于德彪及其辩护人王春花、李少军,被告人黎帮凯及其辩护人李炎坤,被告人刘润芝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玉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湖北蓝盾之星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情况下,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于德彪,在怀来县项目防水工程的被告人黎帮凯要求购买“蓝盾”牌防水卷材时,被告人于德彪与黎帮凯商定,由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黎帮凯生产假冒的“蓝盾”牌防水卷材,双方商定好后被告人于德彪将该笔业务交给公司业务员刘润芝具体办理。

被告人刘润芝联系黎帮凯商定好提供的防水卷材数量、金额等事项,分两次将青云防水卷材公司生产的假冒“蓝盾”牌防水卷材出售给黎帮凯,被告人黎帮凯将购买的假冒的“蓝盾”牌防水卷材使用于承包的防水工程,销售假冒“蓝盾”牌防水卷材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92272元。

经注册“蓝盾”牌的公司鉴定,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销售给黎帮凯的“蓝盾”牌防水卷材系假冒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于德彪、黎帮凯、刘润芝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对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于德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处罚,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黎帮凯判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处罚,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润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德彪、黎帮凯、刘润芝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单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被告单位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度相对较轻;

3.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并提交照片截图二张(1.开元镇中心学校授予定州市青云防水有限公司“捐资助教,爱心企业”;

2.疫情捐助) 被告人于德彪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于德彪属于职务行为,目的是为了维系企业的生存发展,使企业在疫情期间能够渡过难关,其所获收益均用于公司经营;

2.鉴于疫情的特殊情况,从保障企业复工复产出发,对其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于德彪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于德彪是自首;

5.被告人于德彪家庭情况困难。

建议对被告人于德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帮凯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黎帮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轻;

2.被告人黎帮凯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黎帮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家庭急需被告人照顾。

建议对被告人黎帮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润芝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润芝是从犯;

2.被告人刘润芝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刘润芝无犯罪前科;

4.被告人刘润芝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对被告人刘润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情况下,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于德彪,在怀来县项目防水工程的被告人黎帮凯要求购买“蓝盾”牌防水卷材时,被告人于德彪与黎帮凯商定,由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黎帮凯生产假冒的“蓝盾”牌防水卷材,双方商定好后被告人于德彪将该笔业务交给公司业务员刘润芝具体办理。

被告人刘润芝联系黎帮凯商定好提供的防水卷材数量、金额等事项,分两次将青云防水卷材公司生产的假冒“蓝盾”牌防水卷材出售给黎帮凯,被告人黎帮凯将购买的假冒的“蓝盾”牌防水卷材使用于承包的防水工程,销售假冒“蓝盾”牌防水卷材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92272元。

经注册“蓝盾”牌的某科技公司鉴定,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销售给黎帮凯的“蓝盾”牌防水卷材系假冒注册商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润芝主动向怀来县公安局投案,湖北蓝盾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已对被告人黎帮凯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于德彪、黎帮凯、刘润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黎帮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某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样品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孙某、于某、黄某、计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于德彪、黎帮凯、刘润芝的供述。

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黎帮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于德彪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润芝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应从严惩处。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润芝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帮凯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德彪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于德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社会表现一直较好,因受疫情影响,为了维系企业的生存发展,使企业渡过难关,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虽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在量刑时可综合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定州市青云防水卷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 被告人于德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 被告人黎帮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 被告人刘润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鑫 人民陪审员  张全慧 人民陪审员  赫璇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他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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