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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诚副食、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377号
案件名称鑫诚副食、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鑫诚副食;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3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鑫诚副食,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路635号。

经营者:黄常菊,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诚副食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诚副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鑫诚副食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开具相应的进货票据,其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鑫诚副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浪莎公司提供的鑫诚副食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商品的照片,都是通过非法手段偷拍获得,系非法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诚副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诚副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鑫诚副食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证据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证照与鑫诚副食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鑫诚副食的字号一致,故该《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鑫诚副食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上的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鑫诚副食虽不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未就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予以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鑫诚副食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鑫诚副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鑫诚副食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诚副食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一、鑫诚副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鑫诚副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鑫诚副食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鑫诚副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诚副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进货单据》,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浪莎公司质证认为,《进货单据》上未记载开具日期、开具主体名称及购货方名称,也未加盖任何印章,且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型号、名称无法形成对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进货单据》上没有供货方及购货方的名称,未加盖供货方的印章,也没有开具时间,且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鑫诚副食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浪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证照与鑫诚副食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鑫诚副食的字号一致,能够证明鑫诚副食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在涉案公证证据保全中,即使公证人员存在未告知鑫诚副食对其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商品进行拍照的情况,该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故鑫诚副食关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而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并且,鑫诚副食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鑫诚副食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鑫诚副食还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鑫诚副食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其主张的商品提供者处购进,故鑫诚副食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鑫诚副食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鑫诚副食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鑫诚副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鑫诚副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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