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民初3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海,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佳商行,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卢向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