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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恒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知民初608号
案件名称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恒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韩恒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608号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工业区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滔,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恒星,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笑东,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恒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当事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敏、邵俊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97075号、第14047836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防水行业知名企业,是第16397075号、第14047836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的品牌和产品已获得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于2018年4月购进150卷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并在北建·理想城项目进行销售,该行为事实清楚,且已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加以严惩。

原告还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

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谨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恒星辩称:一、被告在2018年已经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商品。

二、被告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三、被告并未进行转售或加工,没有实施商标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实际上也是受害者,即使有使用行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对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进行维权并获得了相应赔偿(2020粤03民终12472号),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本案认定赔偿范围理应包含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不同个人使用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因素。

经审理查明: 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建筑灰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

2017年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第14047836号“科顺”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砂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2017年2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第10325714号“KESHUN”商标注册人为科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包括防水卷材、屋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2016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转让注册给原告。

原告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达人民币6亿元。

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在建筑市场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及维权,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1年2月,原告“CKS科顺”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原告先后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广东民营企业100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副会长单位”等荣誉称号,其生产的“科顺”品牌防水材料等产品获得社会广泛认可,先后被授予“中国建筑防水行业质量奖”、“中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优质供应商”、“中梁地产优秀战采合作供方”、“恒大集团优秀供应商”、“碧桂园集团优秀供应商、卓越供应商”等。

近年来,原告为推广“科顺”品牌支出较高数额的广告费用。

2018年4月19日,湖南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接到原告投诉,反映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中亿汽贸城北建·理想城项目施工现场使用涉嫌侵犯“科顺防水”及“KESHU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材料,请求该局查处。

该局经立案调查查明,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3日通过亲戚的介绍,以包工包料28元/平米报价承接北建·理想城地下室防水业务防水样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地下室防水业务面积约3000平方米,待验收合格后再签订后续施工合同。

因北建·理想城项目指定要用“科顺防水”卷材,当事人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科顺防水”及“KESHUN”字样系列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平米/卷),价格优惠,单价为140元/卷,在预付了3000元定金后,要求该厂家发货150卷。

2018年4月19日经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告购买的这批标有“科顺防水”及“KESHUN”字样系列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150卷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属假冒侵权产品。

项目部要求被告立即停工,将已做的防水样板做毁灭性处理。

至调查时止被告已使用该侵权防水卷材40卷,余110卷。

湖南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依法将北建·理想城施工项目现场堆放的涉嫌侵权防水卷材采取了扣押措施并作出衡石工商行处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行为构成无照经营和商标侵权为由,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无照经营和商标侵权行为;

对无照经营行为罚款500元;

没收侵权防水卷材110卷;

对商标侵权经营行为罚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工商行政机关接受调查时作了如下陈述:其组建的防水队伍没有施工资质,开发商要求用广东科顺防水卷材,而广东科顺价格比较贵,正牌“科顺防水”防水卷材价位大约在400元/卷左右(每卷20平米),进价约有20元/平米,其以28元/平米报价算上各种费用可能就没有利润了,其于是就选择了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防水材料,但厂家不提供发票。

被告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了送货单和收款收据,送货单上记载“地址:韩总135××××5808,湖南衡阳中亿汽贸城;

时间:2018年4月6日”等字样。

收款收据上记载“客户名称:韩总;

2018年4月9日;

收款人:王”等字样。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但被告不能提交供货单位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以证明其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科顺防水”标识与原告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第14047836号“科顺”注册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和相同,“KESHUN”标识与第10325714号“KESHUN”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原告当庭展示的图文照片可以辨别:原告真品外包装材质为热收缩膜,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为编织袋;

原告真品包装膜上标注“CKS科顺”商标标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膜上标注“科顺防水”、“KESHUN”、图形、“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标识;

原告真品合格证标注“CKS科顺”商标标识、“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物流码,被诉侵权商品合格证标注“KESHUN”、图形、“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且无物流码;

原告当庭陈述该类真品均由原告或委托原告子公司进行生产,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故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全部为假冒侵权商品。

再查明,本案原告起诉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粤03民终12472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本案衡石工商行处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后该判决结合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侵权事实,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法定赔偿判令其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0元。

但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中未承认向本案被告韩恒星提供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以上事实,有第16397075号、第14047836号、第10325714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变更、转让证明,衡石工商行处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所附卷宗材料包括询问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收款收据、送货单、罚款收据、没收清单等,原告及其“科顺”品牌有关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统计数据、合同协议,原告对“科顺”品牌维权的相关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产品鉴定结论函,原告部分维权合理开支,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2020)粤03民终124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6397075号“科顺防水”、第14047836号“科顺”、第10325714号“KESHUN”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的“防水卷材”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科顺防水”、“KESHUN”商标性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假冒侵权商品。

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北建·理想城地下室防水业务,购买使用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而从中获利,具有营利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行为。

被告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照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未进行转售或加工,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已被湖南省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没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还辩称,其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法条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过错以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而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防水工程建设的人员,为了谋取利益,明知被诉侵权商品明显低于原告“科顺”正品防水卷材市场价格可能为侵权商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客观上未提交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也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的真实身份。

被告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对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进行维权并获得了相应赔偿,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本案认定赔偿范围理应包含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不同个人使用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因素。

经查,虽然本案与(2020)粤03民终12472号民事判决均对衡石工商行处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亦认定了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但两案均适用法定赔偿,赔偿范围不具有重合性;

且被告与山东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各自独立性,亦无证据证明两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须承担连带责任。

故被告在本案中据此抗辩要求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恒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韩恒星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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