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知民初90号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兴旺国成家居城(原常宁市兴旺晚安家具城),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宁市青阳南路119号。
经营者:谭国成。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兴旺国成家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诉讼期间,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家居企业。
2001年原告将自己的品牌“晚安”注册为第1685000号“”商标。
原告品牌及其生产的家具产品在湖南省乃至全国拥有极大的品牌知名度,原告在全国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品牌文化,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违规在门店招牌、个人名片、店内装饰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及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仍不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大恶意,对原告品牌形象造成恶劣影响。
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宁市兴旺国成家居城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685000号“”商标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
证据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930612号商标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
证据3~15,荣誉证书若干,拟共同证明原告品牌及其生产的家具产品在湖南省内乃至全国拥有极大的品牌知名度,原告在全国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品牌文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证据16,现场图片;
证据17,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及所附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
拟共同证明被告违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证据18,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现有事实和判决额度。
证据19,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已经拆除侵权招牌。
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18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省晚安床具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85000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衣帽架,枕头,羽绒枕头,睡袋,沙发,工作台。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06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防盗门、玩具的设计、生产、销售和出口业务及相关产品的进口业务和进料加工“三来一补”业务等。
上述商标经原告持续推广、宣传和使用,获得多项荣誉,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1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床垫商品上的“”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07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床垫、家具、床等商品上的“”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弹簧床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先后获得“中国家具行业领军企业”、“湖南省省长质量奖”、“湖南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等荣誉称号,其“晚安”“晚安家居”品牌被评为“湖南省市场十佳品牌”、“亚洲名优品牌奖”、“中国家具十佳床垫品牌”、“家具标杆品牌”等,其生产的晚安牌床垫、弹簧软床垫被认定为湖南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产品、中国知名床垫十佳品牌等。
2020年7月13日,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反映常宁市兴旺晚安家具城涉嫌使用“晚安”商标侵权。
该局来到常宁市兴旺晚安家具城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谭国成经营的店铺招牌使用了“晚安”商标。
谭国成陈述2013年前其有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有合作书,现没有授权。
该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常宁市兴旺晚安家具城限期立即停止使用“晚安”字号作为门头招牌及变更营业执照名称。
谭国成于同年7月19日拆除店铺招牌“晚安”商标,同年7月22日按要求变更了营业执照名称。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门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85000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授权使用该标识,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国成,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原名称为常宁市兴旺晚安家具城,2020年7月22日名称变更为常宁市兴旺国成家居城。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1685000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为家具,与原告第168500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家具”相同。
经比对,被告店铺在门头招牌使用的“”标识为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1685000号“(指定颜色)”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被告已停止侵权拆除侵权门头招牌并变更企业名称,但依法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被告实际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和经营规模、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宁市兴旺国成家居城(经营者:谭国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常宁市兴旺国成家居城(经营者:谭国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玥 审 判 员 张 武 人民陪审员 谭曲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朱艳平 打印责任人: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